郭某某与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13)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运盐民初字第1609号

原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邱四华,男,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居民,系运城市盐湖区北城XX一服饰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猛,男,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男,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四华、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猛、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9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XX平价服饰供货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我租赁被告经营管理的商场二楼34平米的区域,租金全年16000元,租期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开始进货,在指定的二楼区域销售男装品牌,同时按约定交纳租金和各项费用。2012年11月27日,被告突然要求我撤货下架,随后被强制清除离开商场,产生纠纷。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4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XX平价服饰供货合同书,证明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全年费用16000元。合同14条约定,一方转让所租赁柜组需承担违约金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供货合同,不是租赁合同,证明不了被告违约。2、XX平价服饰联营户结算单3份,证明2011年、2012年签订合同情况,原告按约定交纳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被告是按合同约定结算。3、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租赁的商场二楼位置及合同被强制撤销前后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无法质证,没有拍摄人和拍摄时间。4、进货单12份,证明原告进货详单。经质证,被告认为进货单没有签名没有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5、商品录入单6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总计损失为55548元,只主张40000元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年份记录,录入单与原告的损失无关。6、原告自己汇总的货单4页,证明原告商铺的旧货和新货的情况。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汇总的货单,不予质证。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已全面履行合同,并没有违约,双方供货合同已解除,不存在我强行将原告货物下架撤场。原告要求我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1、撤场结款单,证明原告自愿解除合同,退还款项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证人证言,证明证人2012年11月27日购买商品是在原告处,原告自己收取费用,违反商场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采用。3、2011年8月14日收取原告押金收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4、供货合同,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9月份只扣半月租金,双方是租赁关系。5、视听资料,证明原告撤场是自愿的,被告没有强制清除。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自愿撤柜的行为,反充分证明除了原告经营之外,其他租赁户均已被强制撤柜,在被强制撤柜后,被告才将押金及合同交给原告。6、押金4000元的收条。证明合同解除后,款项已结清,原告也拿回了自己的押金。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被告不给押金,为了要回押金,只好写下自己的名字,被告强行让我写上合同作废。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系字号为运城市盐湖区北城XX一服饰店的个体工商户。原告郭某某与被告2012年9月16日签订《XX平价服饰供货合同书》,合同中约定:1、被告全权负责XX平价服饰经营管理。原告为被告商场供货商之一,按合同要求做好供货,无权在商场内进行经营管理与个体经营销售活动。2、原告主要提供男装品牌,被告确定原告上货区域位于商场楼F2号。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2年9月份只扣半个月租金)。3、合同期间原告全年费用为16000元,面积34平方米,签定合同需交纳押金及首月租金4000元,原告所供货品月定销售额标准为6665元,被告按每月销售标准倒扣20%作为被告商场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实际销售额按月提取3%作为商场管理费用。合同期满时如原告提出撤柜需扣留1000元作为商品质量保证金,在退场三个月后给予退还。4、导购人员由商场统一招聘或由供货商自带,必须经被告培训后方可上岗,工资及提成由原告承担。同时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商场搞个体经营或私收货款活动,违者按私收金额给予100倍处罚。5、合同一式两份,原告持一份,被告持一份,盖章签字生效。2011年8月14日,原告交纳押金4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购货,上架经营。合同履行期间,2012年11月被告要求商场二楼各商户转移至一楼经营,后各商户陆续转至一层,但原、被告就转移场地发生争执,直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条据“退押金4000元,合同撤了”,并与被告做了撤场结款,退还原告401.2元,随后原告带走余下货物,自行撤出场地。现原告认为被告强行将其货物下架撤场,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XX平价服饰供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让各商户转至一层经营,原、被告就转场一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与被告结清货款,退还押金,出具撤销合同,自行撤出场地属实,应视为双方终止供货合同的履行。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在合同期内将原告上货区域在内的二楼商场转租给第三方,故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刚

审 判 员  刘艳红

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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