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与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163)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2民初402号

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虞桥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长福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锋。

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签订《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肉食品有限公司生猪屠宰项目冷库工程定做合同书》,合同总价为968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即在保修期结束后3日内,甲方付清本合同余下的2%工程款,即付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代表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保修期结束后,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催要剩余款项,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3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肉食品有限公司生猪屠宰项目冷库工程定做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定作生猪屠宰加工配套冷库,工程总造价为968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的工程款,即付人民币玖拾陆万捌仟元整(¥968000.00),作为合同定金,款到账后合同生效;2、40%库板板材进场后3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的工程款,即付人民币贰佰肆拾贰万元整(¥2420000.00),乙方收到货款后,继续发送库体板材及库体施工;3、库体主体施工完毕(库板拼装完毕)3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付人民币玖拾陆万捌仟元整(¥968000.00)。乙方收到该笔货款后,开始下一步的施工工作;4、在所有冷风机进场后3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付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贰仟元整(¥1452000.00),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开始下一步的施工工作;5、在所有机组进场后3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付人民币壹佰玖拾叁万陆仟元整(¥1936000.00),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开始下一步的安装及其他设备发货工作;6、在所有蒸发式冷凝器进场后3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付人民币玖拾陆万捌仟元整(¥968000.00),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开始下一步的安装及设备发运工作;7、乙方承包的材料完成采购并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的工程款,即付人民币肆拾捌万肆仟元整(¥484000.00),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工程正式进行移交;8、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满一年后3日内,甲方付清本合同余下的3%的工程款,即付人民币贰拾玖万零肆佰元整(¥290400.00);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即在保修期结束后3日内,甲方付清本合同余下的2%的工程款,即付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193600.00)。双方在合同第八章违约责任中约定由于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时付款,甲方赔偿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当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工期相应顺延等内容。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工期、物资运输与保险、设计变更及确定变更价格、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及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设备定作、安装、调试等义务。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制冷设备、冷库安装完成,空库调试正常,交接单上同时列明需完善的四个方面问题,注明上述问题需在2012年3月1日前完成。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支付10%工程款968000元,2011年7月4日支付25%工程款2420000元,2011年8月10日支付25%工程款2420000元,2011年8月24日支付20%工程款1936000元,2011年10月19日支付10%工程款968000元,2012年6月18日支付5%工程款484000元,2013年5月17日支付3%工程款290400元,余款193600元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肉食品有限公司生猪屠宰项目冷库工程定做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付款凭证及其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设备定作、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其未能及时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93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无法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即为2012年1月10日,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及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项支付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3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6元,由被告宜兴某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邵家伟

书记员 郭凌莹

定作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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