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283)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婷婷,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新香坊社区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景琴,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婷婷、赵丽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景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2日婚生子杨某乙出生。原、被告在婚礼筹备期间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疏远。2012年3月22日,婚生子杨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及双方家长经常因为照顾孩子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激化。2012年6月份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归。原、被告因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到外地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与公婆共同生活,由于婆婆不及时做饭使得被告在怀孕期间患上了妊娠高血压,没有得到孕妇应有的照顾,婆媳之间的矛盾间接导致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婚生男孩出生后,被告身体状况极差,公婆也没有很好的照顾被告及婚生子,被告心中难免觉得委屈,在此期间原告也未能在被告身边照顾,被告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于是回到娘家居住。在此期间原告即使回到哈市也不来探望被告和孩子,即使被告带孩子回家,原告即去别处居住。由于原告对被告及孩子极其无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存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并不尽抚养照顾义务的情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应当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11年6月被告因怀孕而放弃了工作,全身心的照顾家庭和孩子。现婚生子已经30个月,从孩子出生到现在原告从未尽过做父亲的责任,即使在经济上也没有给付被告及孩子一分钱,原告用不管不问的方式逼迫被告回娘家,在被告回娘家后,原告也从来没有看望过孩子。被告认为原告此种做法已经构成了遗弃,原告的遗弃、虐待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心里创伤,故原告是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当给付被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三、婚生男孩杨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0元。自婚生子出生以来,原告从来未尽过做父亲的责任,致使婚生子甚至不认识自己的父亲,因此被告认为婚生子不适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刚刚参加工作不久,每月工资收入仅有1000元左右,而原告从事高薪工作,为了保证婚生子有一个较好的生活环境,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四、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的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父母说将该房屋给原、被告,于是原、被告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父母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将该房屋赠与给原、被告,且原、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当视为赠与合法有效,故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应当从住房等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和照顾,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判归被告所有。其次,请求对现有的高尔夫轿车及佳能5D照相机进行依法分割。再次,自婚生子出生后,原告从未给被告生活费。根据调取的原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可推断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0元,请求对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招商银行汽车分期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高尔夫牌轿车及该车辆的贷款数额及贷款期限。

证据三、离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离职,现处于失业状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在开庭时称自己没有工作,但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养老保险明细显示原告系黑龙江省易才公司委派到黑龙江省电力公司的业务人员,原告的表述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相互矛盾,故被告认为该证据系无效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养老保险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基本工资。

证据二、劳动合同四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三、消费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及婚生子的日常生活消费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养老保险票据、购物票据若干张。证明被告的消费支出情况。

证据五、某某银行业务凭证、某某银行个人凭证及身份核对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某某银行的账户中有15万元系被告父亲刘某丙转入被告账户中,系被告父亲刘某丙的个人财产。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证据中的西安博通国际软件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原告已经于2010年11月1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已经离职;对于北京科莱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没有实际入职;对于ERP项目实施合同属实,该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在项目结束后合同已经终止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消费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在没有相应票据的情况下,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上述票据中购买耳环、吊坠等千足金饰品、家电、貂皮大衣的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对于购买无限极产品的票据因非正规票据,亦不是生活必需品,故原告不予认可;对于养老保险票据因没有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原告不予认可;对于档案保管费用因有部分属于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该证据中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该证据中农业银行取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单据显示的交易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没有显示相应的转账信息,亦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对该证据中的某某银行回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中无法显示该15万元系被告父亲刘某丙存入,即使系被告父亲刘某丙存入亦应认定为被告父亲对原、被告二人的赠与;对该证据中的两份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合法证据,不能证明该15万元系被告父亲刘某丙存入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在某某银行的账户明细两份。

证据二、原告在招商银行果戈理大街支行的账户明细两份。

证据三、原告在哈尔滨银行松花江支行的账户明细一份。

证据四、原告的社保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6日分两次转走名下存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账户中有15万元存款系被告父亲刘某丙转入被告账户中用来与被告共同购买理财产品的,被告取走的款项系用作自己与婚生子的生活消费支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尾号为9413的账户系用来支付车辆贷款的,尾号为2355的账户是原告用来日常生活消费和业务往来的,并不是原告的工资收入,亦不能将数额简单相加计算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的收入总额为380583.87元,且该银行账户中每月均有较为固定的收入,应当认定为工资收入。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卡于2012年9月21日后就已经弃用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显示原告的养老保险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处于封存状态,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将档案存放在黑龙江省易才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其个人年缴费的工资基数为41800.58元,该缴费基数与原告的工资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被告认为从该证据中显示原告是有工作的,由此推算出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6450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在庭审中先后表述的其工作状况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养老保险清单中显示的缴费单位均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承认该养老保险账户系其账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证据中的两份录用通知书并不能显示原告是否实际入职,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该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因该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签字,故无法证实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罗列,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该证据部分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完全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因经分析该证据可以推定出被告在某某银行账户中有15万元系被告父亲刘某丙存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上述证据均系本院依据原、被告申请到相关金融机构及社保部门调取的档案材料,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杨某乙于2012年3月22日出生。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带婚生男孩杨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时,被告将存有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的某某银行银行卡带走。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一对耳环、一对耳钉和一条项链、美琳冰柜一台、以及燃气灶一台,其中燃气灶送给了被告的父母。被告在其提供的消费明细中还载明,购买了貂皮大衣,在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称其貂皮大衣在出租房屋内被盗丢失。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以贷款方式购买了牌照号为黑A4B5**号高尔夫轿车一台,购买价为150800元,贷款105000元,分36期等额还款,贷款手续费为购车款的13.05%。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佳能牌5D2照相机一台。再查明,原告2014年共累计缴纳7个月养老保险,其中2014年5月份的个人缴费基数为3130.58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个人缴费基数为6450元。再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父亲刘某丙自其个人农行卡中取出155000元,并于当日将该笔存款存入其个人的某某银行账户中。2012年5月16日被告将其父亲刘某丙某某银行账户中的150000元转入其名下的尾号为0386的某某银行账户中购买理财产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基本的信任和理解,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于2012年6月已经开始分居生活,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杨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乙于2012年3月22日出生,2012年6月被告即带婚生子杨某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男孩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故本院认为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宜改变婚生男孩的生活环境,故婚生男孩杨某某归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可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原告给付的抚养费金额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对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始终未能明确表述,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无工作,在庭审中又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9日离职,本院认为原告存在故意隐瞒收入逃避应尽的抚养义务的嫌疑。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养老保险清单显示,原告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6450元,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从事的行业为科技行业,故原告的工资收入可参考该基数,且本院认为该基数显示的工资数额与科技行业的收入亦相符,故原告可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显示,牌照号为黑A4B5**号高尔夫轿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贷款合同显示该车辆每月支付贷款2916.67元(105000元÷36个月),截至2014年12月底已经偿还贷款78750.09元,尚欠26249.91元未偿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贷款合同显示,该车辆购买时的价值为1508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车辆价值为12万元,被告认为该车辆价值为10万元,原、被告就该车辆的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且双方均不申请对该车辆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故综合该车辆的购买价值、使用年限及原、被告对该车辆现价值的认定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认为该车辆现价值参考原、被告出价的中间值11万的标准计算为宜,考虑到该车辆在购买之后一直由原告使用,且车辆贷款亦由原告负责偿还,故该车辆可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继续承担,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41875.05元(110000元-26249.91元)×50%。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均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对耳环、一对耳钉和一条项链、美琳冰柜一台、以及佳能牌5D2照相机一台。本院认为上述物品可根据用途及使用价值进行分割,其中耳环、耳钉、项链等金属饰品属于女性专用物品可归被告所有,美琳冰柜为家电类用品,考虑到被告照顾婚生男孩的需要,可归被告所有。其中5D2照相为原告购买,并一直由原告使用,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该照相机的贷款一致由原告负责偿还,故该照相机可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在消费明细中所列举的燃气灶,因根据被告陈述该燃气灶已经送给被告父母,貂皮大衣因盗窃丢失,虽然被告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因考虑到上述物品的现状无法确认,故不宜进行分割。关于被告所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交通街3单元603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根据庭审陈述可知,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虽然被告称原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时将该房屋给了原、被告,但并不能以此推断原告的父母有将该房屋赠与给原、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尚未完成更名过户手续,更加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赠与,故本院认为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要求按每月12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并将该部分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首先,并没有相关证据显示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的收入情况;其次,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按照原、被告所述双方在经济上均已经独立;再次,在原、被告分居时有20万元存款在被告处,作为日常的生活消费支出,故对于原告账户中的相应款项也应当作为原告个人消费性支出,不宜再次进行分割,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的问题,虽然根据庭审陈述,原、被告分居期间,有共同存款20万元在被告处,但该部分存款已经在日常生活中消费支出,故不宜进行再次分割。对于该笔款项的花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及婚生男孩的生活消费均从该笔费用中支付,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消费清单中显示,并没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且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消费支出不合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某银行账户中显示的另外15万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15万元系被告父亲刘某丙存入被告账户中购买理财产品的,本院认为购买理财产品属于投资行为,不宜认定为被告父亲刘某丙对原、被告的赠与,故该笔存款不宜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因虐待、遗弃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虐待、遗弃等过错,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某(2012年3月22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至婚生男孩独立生活时止;

三、牌照号为黑A4B5**号的高尔夫牌轿车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车辆折价款41875.05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佳能牌5D2照相机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一对耳环、一对耳钉、一条项链、一台美琳冰柜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明慧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朦

起诉离婚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