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刘某甲与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469)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624民初152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上坪镇。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青州镇。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曾用名赖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素兰,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诉被告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鹰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诉称,2012年,被告赖某某在我们山塘村地名(石古嶂桐仔树窝)的几座山头开发挖掘稀土矿时,将原告祖宗先人的四座墓地严重毁坏,整座坟墓崩塌下沉变形,坟墓中间裂开几条数尺宽的裂缝,其中有一座葬在山边的“捷高公”坟墓被挖掘机全部挖去。古往今来,挖人坟墓天理难容。根据我国司法“保护逝者、救济生者”的原则,原告祖宗的坟墓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的侵权毁墓行为是违法的,给原告的众多之人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于是,原告经与被告交涉,被告不得不答应赔款。至起诉日,被告仍欠我方9万元赔偿款,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方的欠款人民币9万元;二、起诉费和相关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赖某某辩称,一、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有原告刘某某书写的《收款总汇单》为证,不存在仍拖欠9万元赔偿款的问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赖某某在和平县青州镇山塘村开采稀土矿。被告在采矿过程中因毁损了青州镇山塘村刘姓家族的位于青州镇山塘村地名“石古嶂桐仔树窝”的四座祖坟,在原告方的强烈要求下,被告赖某某同意并承诺支付原告方16万元作为损坏四座祖坟的补偿,并于2012年5月10日立具一张字条,字条内容为:“补偿地坟4坟共壹拾陆万元。定于2012年6月15日前补清”。承诺付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兑现其承诺,于是在2012年6月27日,被告赖某某再立具了一张字条给原告,该字条内容为:“7月10日付五万,农历八月十五付部分,剩余春节前全部付清,(4坟地损坏总数16万),此计划作出后对方继续在其坟山上作业,坟主方只有支持绝对不予干涉。证明人:刘某乙,保证人赖某甲”。

2015年5月19日,原告认为被告仍欠其9万元赔偿款,遂向本院提起支付款项诉讼,诉讼中,被告提出其已经赔付完毕的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刘某某”在收款人栏签名的《收款总汇单》,收款总汇单的内容显示:“2014年9月4日经双方核实,刘某某共六次收款,每次收款金额确认如下:1、今收到赖某甲老板付来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2、今收到赖某甲老板付来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3、今收到赖某甲老板付来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4、今收到赖某甲老板付来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5、今收到赖某甲老板付来人民币弍万元正(¥20000-),6、今收到赖某甲老板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特立此据,收款人:刘某某,2014、9、4)”。质证时,原告刘某某对《收款总汇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刘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被告伪造的。原告刘某某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8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46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签名与刘某某签名样本符合特征数量较多、质量较高,其特征总和基本反映两者是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但鉴于无案前签名样本,并有差异,宜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检材《收款总汇单》落款收款人处“刘某某”签名倾向是刘某某本人书写。2015年10月14日,原告认为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依据不足而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5日。青州镇山塘村刘姓家族召集会议,讨论决定由刘某某、刘某甲两人为本案的诉讼人选。2016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欠款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族各房代表会议记录》、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赖某甲立具有赔偿字据与保证字据、被告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提交的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总汇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仍欠原告9万元赔偿款;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赖某某对其采矿时损坏原告刘姓家族的祖坟及承诺给予原告16万元作为赔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也认可已经收到了被告给付的7万元赔偿款,现原告认为被告仍欠其9万元赔偿款,但被告坚持认为其已经全额支付了16万元赔偿款给原告,并提供了一张由“刘某某”签名的《收款总汇单》为依据,而原告刘某某对《收款总汇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刘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被告伪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委托有字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收款总汇单》上“刘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检材《收款总汇单》落款收款人处“刘某某”签名倾向是本案的原告刘某某本人书写。《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被告赖某某以其已足额支付给了原告刘某某16万元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赔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9万元赔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对于赔偿款曾于2012年6月27日保证于2013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原告认为被告仍欠9万元于2015年5月1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春庭

审 判 员  王春青

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思宇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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