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56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恒彩,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石珍、罗传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警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胜、欧美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北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迟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为被告装修其在北海市四川路某某大厦一楼的商铺。2013年11月18日,原告张某某作为某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主张部分工程款(之前曾多次提出,均被拒绝),双方由此发生冲突,被告竟然持械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和身体多次软组织挫伤,并引起受害人糖尿病加重。被告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现已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在被打后,不但因伤住院治疗,期间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费等均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13元,误工费212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2日),以上合计人民币2251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提出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北海市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张某某遭到被告迟某某殴打后伤势情况;3、照片,证明原告张某某遭到被告迟某某殴打后伤势情况;4、2013.11.18--11.21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伤势情况严重,住院治疗的天数、出院诊断及医嘱;5、2013.11.21--11.24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伤势情况严重,住院治疗的天数、出院诊断及医嘱;6、2013.11.25—12.12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伤势情况严重,住院治疗的天数、出院诊断及医嘱;7、北海市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为12513元。

被告迟某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不合法的主张,因为有部分医疗费是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不应该由被告负责。事发时双方是相互殴打,双方都有责任,不存在精神损害费,故对原告的各项请求都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证实被告被原告打伤;2、照片,证实原告代表北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已产生的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3813110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他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收据2429378不是原告的名字,收据0666275与本案无关,收据06644**与06650**是治疗糖尿病的,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知是何时所拍,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亦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建设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打架的相关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2013年11月19日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对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1月18日询问被告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的一面之词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被告的两份笔录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得知,原告是打了被告;对行政拘留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对此都有过错,对于原告的装修质量问题被告已提起另一个案的诉讼。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因治疗人身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被打之前血糖不高,但被打伤之后血糖一直都高,导致其外伤一直未能恢复,要治好外伤,就一定要先降低血糖。被告同意鉴定机构的意见,血糖是否升高与打架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7中的2429378号收据,因不是原告本人发生的医疗费,该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对方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因对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8日中午11时许,原告张某某为被告迟某某装修北海市四川南路某某大厦八十号铺面时因装修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展为打架,被告手持一把铁钳将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右上臂等部位受伤。原告被打后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2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2210.48元。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2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诊疗期间,医疗费用中合理的为人民币7185.96元,不合理的为人民币5024.52元。现原告因受到的损害未得到赔偿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求有否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争吵进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虽然发生医疗费12210.48元,但部分费用是治疗糖尿病产生的,经鉴定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费用为7185.96元,对合理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从事装修工作,按照2014年广西区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0268元计,误工23天共253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每天计,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出护理费80元*23天=1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23天共2300元。以上四项损失合计13862.96元,该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被告抗辩称事情是由于双方殴打引起,双方均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某某须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862.9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元,鉴定费11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94元,被告迟某某负担828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已由被告预交,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32元返还给被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开户银行:某某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 龙

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

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警芳

人身损害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