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何某乙与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194)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599号

原告何某甲,女。

原告何某乙,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杏欢,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王某甲甲,女。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刘某丙,男。

被告梁某某,女。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杏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23时50分,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87xx)搭载刁某、肖某某、刘某戊经205国道由北往南行至205国道虹桥酒店路段时,与原告的父亲何某乙(即本案受害人)驾驶的河源358xx超标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乙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过七天的救治,因伤情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河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河公交(江北)认字(2014)第B00xx号)(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何某乙无责任。原告及家属多次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商讨赔偿事宜,但被告刘某某和刘某甲均选择逃避不见。由于被告刘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刘某甲、王某甲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明知被告刘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仍将机动车出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乙系未成年人,故其监护人被告刘某丙、梁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事故原因,何某乙的助动车损害严重,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履行修缮的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父亲的骤然离世,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沉重的精神痛苦,给原告原本幸福的家庭带来了致命的打击,注定使原告及家人往后的生活蒙上了阴影。原告一家属家庭困难户,在原告父亲住院抢救期间,被告刘某某甚至连医药费都未曾支付,实在令人心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58740.22元;2、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赔偿助力车损失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登记卡;2、人口信息全项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文书;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6、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7、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8、道路运输发票;9、家庭困难证明;10、证明及《公证书》;11、照片。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甲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甲甲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乙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丙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

被告梁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23时50分,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87xx)搭载刁某、肖某某、刘某戊经205国道由北往南行至205国道虹桥酒店路段时,与原告的父亲何某乙驾驶的河源358xx超标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刁某、肖某某、刘某戊受伤,何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处理,2014年5月20日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4)第B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乙无责任,乘客刁某、肖某某、刘某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某乙,刘某乙的监护人是被告刘某丙和被告梁某某。

另查明,原告父亲何某乙是非农业户口,1991年x月x日户口迁入,在河源市源城区某巷某号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87xx)搭载刁某、肖某某、刘某戊与原告的父亲何某乙驾驶的河源358xx超标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刁某、肖某某、刘某戊受伤,何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4)第B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乙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某乙属于非农业户口,住河源市源城区某巷某号,在城区居住超过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何某乙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何某乙在河源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51405.82元;二、误工费32598.7元/年÷12÷30×7天=633.86元;三、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四、护理费32598.7元/年÷12÷30×7天=633.86元;五、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六、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共75599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损失70%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刘某某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刘某甲、王某甲甲理应对原告父亲何某乙的各项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755997.54×70%=529198.28元,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某乙,车主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时,要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出租(借)给具有驾驶证且具有一定驾驶机能的人。使用人刘某某属于未成年人且是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刘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为被告刘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未成年,所以被告刘某丙、梁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755997.54×30%=226799.26元。本院经传票传唤,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甲、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甲、王某甲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29198.28元。

二、限被告刘某丙、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6799.26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29元,由被告刘某甲、王某甲甲负担7650元,被告刘某丙、梁某某负担3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石松

审 判 员  钟晓燕

人民陪审员  刘丹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仕青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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