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146)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760号

原告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阳,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和2014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芳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常州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车间四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9233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还为其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经审定价为343863.9元。2011年2月28日,常州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常州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至今只支付款项16260634.73元,尚欠3317029.17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17029.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397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4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我公司一直在付款,直至庭审之日共计付款17504534.73元,原告未将2011年1月27日让利付款1043900元及2013年11月22日付款20万元计入。本工程实际工程款经让利后应为18189900元,故原告返还税后现金970827元。扣除原告施工发生的电费6081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012313.17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车间四”工程,合同工期150天,合同价款19233800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再调整,水电费已包含在合同价中,由承包人装表计量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基础完成经过验收支付合同价的10%,每完成一层主体结构并通过验收支付合同价的10%,四层主体结构完工支付至工程造价的60%,经审计部门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70%,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后二年期满付清。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如下:2011年1月25日付款1818990元、同年1月27日付款1043900元、同年3月22日付款1818990元、同年4月7日付款1818990元、同年4月14日付款1818990元、同年4月20日付款1818990元、同年5月10日付款1818990元、同年9月27日付款200万元、同年9月日付款59694.73元、2012年10月31日付款100万元、同年11月23日付款47000元、2013年2月4日付款100万元、同年2月付款74万元、同年4月28日付款30万元、同年6月3日付款20万元、同年11月22日付款20万元,以上合计付款17504534.73元。原告于2011年9月开具发票14017534.73元、2012年10月开具发票100万元、2013年2月开具发票2287000元,合计开票17304534.73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会计支付现金970827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完成工程一层框架浇捣工程量,按合同规定本期申请支付该项目工程进度款1818990元,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支付证明。2011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完成工程二层框架浇捣工程量,按合同规定本期申请支付该项目工程进度款1818990元,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支付证明。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增加工程审定单,确认增加工程审定价343863.90元,该审定单备注栏内注明施工用电费未扣除,由建设单位另行扣除。2011年9月18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工程在2011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工程固定价格的认定。原告代理人认为,合同明确工程固定价19233800元不再调整,故合同工程固定价格应当以19233800元为准,2011年1月27日被告支付的1043900元不是工程款,该款扣除7%税金后以现金方式返还给了被告会计,至于付款申请的进度款来源是与被告协商好的。被告代理人认为,合同固定价虽然是19233800元,但实际让利后的工程款应当是18189900元,从第一笔付款直至后五笔进度款按合同规定均应为工程款的10%,而实际付款1818990元正好是18189900元的10%,另外,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我公司发送的传真也自认工程合同价18189900元,以上证据可以引证工程的最终固定价应为18189900元,我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43900元后再返还的行为也正好能证明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按合同约定,被告前六期工程款的支付均应为总工程款的10%,排除2011年1月27日的1043900元付款,其他六笔付款均为1818990元,与其相对应的总工程款为18189900元,为此,本院书面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工程经办人到庭予以说明,但两人均未能到庭陈述,本院将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工程款为18189900元。2011年1月27日的1043900元付款已经以现金方式予以返还,不能视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实际付款16460634.73元,尚欠工程款2073129.17元。原告施工电费未扣除,按被告审定单记载,原告应付电费5792度*1.05元/度=60816元,该款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按合同约定,工程经2011年9月8日审定后,被告应支付审定价的70%,即12931063.53元,被告至2011年9月27日实际支付12913940元,尚欠17123.53元;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应支付工程审定价的25%,即4618236.98元,被告仅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59694.73元,尚欠付4558542.25元;`2013年8月24日应支付工程质保金5%,即923647.4元。被告后期的付款均已逾期,依法应当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经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90282元,之后的违约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工程款发票及电费发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开具,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2313.1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0282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并承担2012313.17元自2013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面额为60816元的电费发票,原告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工程款同时向被告常州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面额为2212313.17元的工程款发票。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4元,减半收取17627元,由原告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7元,被告常州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志道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美华

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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