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陈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68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吴某某,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陈某某,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姚伟才,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三被告共同委托)。

第三人:王某某,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某、陈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新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海敏、代理审判员涂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4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永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弦,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伟才、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6月25日,吴某某、某某公司及担保人王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开发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号的【海伦堡·**】房地产开发项目,向吴某某借款4000万元,同时邀请王某某为借款作担保人;合同约定2012年6月27日借款1500万元,首次付息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还款及付息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2012年7月10日借款2500万元,首次付息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还款及付息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税后24%年,3个月付息一次,利息从借款至某某公司账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1年;合同还约定如某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归还借款,则应在最后还款日前30天以书面通知吴某某,经其同意才可逾期。逾期归还借款的,按应还款金额月1%补偿吴某某的损失;合同还就担保事项作出约定:某某公司拟在建项目作为借款担保,某某公司应向吴某某提供如下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和股东身份证、公司章程、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商验资报告复印件并盖章。某某公司与丙方的担保与反担保合约另行签订。该借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3日,某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就公司同意向吴某某借款4000万元用于【海伦堡·**】项目开发建设专款专用作出决议。2012年6月26日,某某公司又作出股东会决议,就公司该笔借款反担保事宜作出决议。2012年6月27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一份《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每月0.5%的担保费用,某某公司以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号【海伦堡·**】项目的61.3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全部在建面积作为王某某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某某公司股东刘某某、陈某某对本借款的归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海伦堡·**】一期项目用地4.65亩土地证,在土地证变更在某某公司名下并于当年7月10日前由某某公司领取土地证后交给王某某保管,否则首期借款1500万元如数归还;【海伦堡·**】二期项目用地56.7亩的土地证原由广西某某公司代保管,某某公司应支付广西某某公司退出某某公司股份款项尚有2600万元未付,某某公司承诺在本案第一笔借款到账后,于当年7月10日支付该公司1200万元并取回土地证交王某某保管。该《担保保证合同》还就其他担保保证事宜进行了约定。某某公司在该合同加盖印章,刘某某、陈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刘某某、陈某某还在其提供的作为该合同附件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并签注“本人同意为广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在2012年6月27日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第一笔借款l500万元,2012年8月6日又向某某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共计支付2500万元给某某公司。但借款后,某某公司仅向吴某某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780万元。某某公司按照《担保保证合同》应提供给王某某保管的土地证亦未交给王某某保管。目前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到,经吴某某多次向某某公司联系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某某公司均予以推诿,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支付剩余利息210万元,以及赔偿款230万元给吴某某。

综上所述,由于某某公司拖欠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吴某某造成重大损失,同时鉴于某某公司、刘某某、陈某某为该笔借款与担保人王某某进行了反担保,并约定由刘某某、陈某某为该借款的归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刘某某、陈某某也作出相应的书面承诺,刘某某、陈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吴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支付利息210万元(其中1500万借款本金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即21个月,每月利息30万元,共630万元利息;其中1000万借款本金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6日,即l8个月,每月利息20万元,共360万元利息,被告已经支付780万元,尚欠210万元利息未付,以后另计);2、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23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l50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l%计算,暂计l0个月,以后另计;其中借款本金l00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l%计算,暂计8个月,以后另计);3、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陈某某共同答辩称:吴某某诉称的某某公司向其借款250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780万元是事实。2014年5月21日,某某公司于诉讼期间又支付了50万元利息给吴某某,尚欠利息16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吴某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是税后24%年,即月息2分,该利息的约定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极限,如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按还款金额月百分之一补偿吴某某的损失,与之前约定的月息2分加起来就是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不应支持。吴某某要求刘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当,因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是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只是对担保人王某某提供反担保,在王某某未承担担保责任之前,吴某某于本案直接要求刘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驳回。

第三人王某某陈述称:原告吴某某所诉称的是事实,第三人王某某确实为某某公司向吴某某借款2500万元提供了保证责任,同时,某某公司、刘某某、陈某某也向王某某提供了反担保,但某某公司并没有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将所涉证件提供给王某某,已构成违约。

原告吴某某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借款签订了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情况进行了约定;3、广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协议二份,证明某某公司为本案借款作出股东会决议,借款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借款用途、担保事宜作出决议;4、《担保保证合同》,证明某某公司与担保人王某某为本案借款就担保、反担保事宜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因此,刘某某、陈某某应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刘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两人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6、付款通知书一份、银行回执4份以及收据5份,证明吴某某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借款2500万元,某某公司已收到该借款。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3、证据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关于逾期归还借款须按还款金额以月息1%补偿原告损失的约定属无效约定;证据4、5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陈某某是向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王某某提供反担保,而不是向原告吴某某提供借款担保。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采纳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及担保人王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为开发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号的[海伦堡·**]房地产开发项目,向原告吴某某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时邀请王某某为借款作担保人;约定2012年6月27日借款1500万元,首次付息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还款及付息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2012年7月10日借款2500万元,首次付息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还款及付息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税后24%年,3个月付息一次,计息从借款至被告某某公司账户开始计算;还约定如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归还借款,则应在最后还款日前30天以书面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才可逾期。逾期归还借款的,按应还款金额月1%补偿原告的损失;合同还就担保事项作出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拟在建项目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吴某某提供如下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和股东身份证、公司章程、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商验资报告复印件并盖章。被告某某公司与丙方的担保与反担保合约另行签订。该借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就公司同意借入该笔借款用于“海伦堡.**”项目开发建设专款专用作出决议。同年6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就涉案借款反担保事宜作出决议:同意将某某公司4.6亩土地证和56.7亩土地交给王某某保管。2012年6月27日,应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一份《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每月0.5%的担保费用;被告某某公司以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号【海伦堡·**】项目的61.3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全部在建面积作为王某某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同时被告某某公司股东刘某某、陈某某对本案借款的归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海伦堡·**】一期项目用地4.65亩土地证在2012年7月10日前变更至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后交给王某某保管,否则首期借款1500万元如数归还;【海伦堡·**】二期项目用地56.7亩土地证原由广西某某公司代保管,被告某某公司应付广西某某公司退出某某公司股份款项尚有2600万元未付,被告某某公司承诺在本案第一笔借款到账后,于当年7月10日支付某某公司1200万元并取回土地证交王某某保管。该《担保保证合同》还就其他担保保证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也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还在其提供的作为该合同附件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并签注“本人同意为广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吴某某没有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字。

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第一笔借款l500万元,2012年8月6日又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共计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借款250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8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将总计2500万元汇入被告某某公司于中国某某银行北海分行云南路支行帐号为210753011930000***的帐户内,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8月6日分别立下5张收据给原告吴某某。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借款利息780万元,诉讼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又支付了50万元利息,合计支付利息830万元。《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将相关的土地证交给担保人王某某保管。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催促还款付息,被告某某公司至今尚欠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吴某某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明确表示因某某公司没有向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用于反担保的相关土地证件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吴某某不要求第三人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只要求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王某某则表示其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之间是反担保关系,即该两被告为其向某某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提供了反担保。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230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应否对某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230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及担保人王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借款2500万元给被告某某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利率按税后24%年计付利息,即月息2分,该约定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某某公司也已按约支付了借期内(借款期限1年)的利息600万元(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共计360万元,本金1000万元从2012年8月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6日止,共计240万元,两项利息合计6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于借款合同中没有对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根据借贷双方目前真实意思表示是同意按借期内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于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也作出明确约定,即按应还款金额月百分之一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如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吴某某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加上违约金,实际已达到月息3分,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抗辩认为只能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应否对某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吴某某主张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股东刘某某、陈某某对本案借款的归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刘某某、陈某某亦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还在该合同附件中刘某某、陈某某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中签注“本人同意为广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刘某某、陈某某亦为某某公司本案借款与王某某一样向原告吴某某提供了担保责任,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性地要求刘某某、陈某某与某某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刘某某、陈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当时的股东,其在《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符合常理,该两人虽在合同附件中签注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该签注只是表示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没有明示提供担保的对象是原告吴某某,也可能是第三人王某某。现担保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借款人某某公司、担保人第三人王某某、另一方担保人刘某某、陈某某均表示签订担保合同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某某公司与吴某某之间、刘某某、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均是反担保关系,即王某某为某某公司向吴某某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某某公司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向王某某提供了反担保,而刘某某、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的也是反担保关系。因此,担保合同中约定刘某某、陈某某对本案借款的归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刘某某、陈某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在合同附件中签注同意为本借款提供担保,均可理解为刘某某、陈某某向某某公司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王某某提供反担保的行为,而不是向原告吴某某提供担保责任。原告吴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亦为某某公司本案借款向吴某某提供了保证责任缺乏证据的支持。鉴于第三人王某某没有向原告吴某某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的前提下,原告吴某某要求反担保人刘某某、陈某某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抗辩称在王某某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其不应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160万元以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与违约金的数额相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时止;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吴某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广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400元(该款原告吴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广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执行上述债务时将其尚应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795元或11288.31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某某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新永

审 判 员 汪海敏

代理审判员 涂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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