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691)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诉讼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诉讼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2009年4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景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丹丹、代理检察员徐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万志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景峰、李超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7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乙被抓捕归案。2014年10月15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公诉机关以哈松检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华、代理检察员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霍某某之诉讼代理人万志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景峰、李超、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黑AHW1**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拉乘徐某某等人行至哈尔滨市松北区龙唐街与中源大道交叉口处时,鸣笛示意站在路上的司某甲让开未果,王某甲便对司某甲进行谩骂,后徐某某下车踹司某甲腹部一脚,王某甲也下车与司某甲争吵。司某甲见状,躲进路边其哥哥司某乙经营的饭店内,告知司某乙自己被打一事,并打电话给被害人李某甲(男,28岁)、霍某某(男,29岁)叫二人过来。司某甲、司某乙持棒球棒、镐把走出饭店,王某甲遂驾车离开。同时打电话纠集其朋友李某乙。司某甲、司某乙在其后追赶一段后驾车返回,与手持木棒赶来的李某甲、霍某某会合。不久,王某甲再次驾车回来,冲向李某甲、霍某某等四人,李某甲等人躲开后将手中的木棒、镐把扔向王某甲所驾车辆,将其车后部砸坏。王某甲驾车离开,在龙唐街北侧与驾驶黑NL34**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赶来的李某乙会合后,商议与李某乙一起驾车去撞砸车人。王某甲第三次驾车返回,并与李某乙驾驶的车辆一前一后加速冲向欲回司某乙饭店的李某甲等人,将李某甲、霍某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另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3年11月1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驾驶AHW1**号“起亚”牌狮跑SUV将李某甲撞飞,致其左膝关节脱位,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李某甲现起诉要求给付医疗费79403.75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护理费1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另要求给付李某甲因以后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产生的误工收入217368.25元,以上各项合计400000元,要求王某甲与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李某乙驾驶黑NL34**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将霍某某撞飞,致其面部等多处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霍某某现起诉,要求给付医疗费87786.26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6440元、误工费13598元,以上各项合计198312.26元,另要求被告人给付整容费及以后发生的误工损失30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被害人李某甲的伤并非其开车所撞。其找李某乙到现场是为了让他看看砸自己车的人有没有他认识的,说和一下。其亦未指使李某乙开车撞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原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变更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关于找李某乙到现场的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一起驾车去撞砸车人”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当时有一帮人在砸被告人王某甲的车,其因躲闪不及所以撞人。关于民事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黑AHW1**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拉乘徐某某等人行至哈尔滨市松北区龙唐街与中源大道交叉口附近时,鸣笛示意站在路上的司某甲让开未果,双方发生口角,徐某某下车踹司某甲腹部一脚,王某甲亦下车与司某甲争吵。司某甲见状,跑进路边其兄司某乙饭店内,告知司某乙自己被打一事,并打电话给其同事被害人李某甲(男,时年27岁)、霍某某(男,时年28岁),叫二人过来。司某甲、司某乙持棒球棒、镐把走出饭店,王某甲遂驾车离开,并打电话给其朋友被告人李某乙,称其打仗了,让李某乙快来。司某甲、司某乙后与手持木棒赶来的李某甲、霍某某会合。不久,王某甲再次驾车返回,冲向李某甲、霍某某等人。李某甲等人躲开后将手中木棒、镐把扔向王某甲所驾车辆,将其车砸坏。王某甲驾车离开,在龙唐街北侧与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赶来的李某乙会合后,王某甲驾车在前,李某乙随其驾车在后,冲向司某甲、司某乙、李某甲、霍某某等人。李某甲被王某甲所驾车辆撞伤,霍某某被李某乙所驾车辆撞伤。二被告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霍某某面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左股骨损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右胫骨损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李某甲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王某甲于2014年1月7日被侦查机关抓获。李某乙于2014年9月22日被侦查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于案发当日被急救车送入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支出急救费228元。在红十字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994.90元。当日其被转入哈尔滨某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关节脱位、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经该院手术治疗,李某甲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8319.93元。因购买辅助器具,支出1810元。李某甲后于2014年3月4日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清理、胫骨髁间后方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57913.92元。经司法鉴定,李某甲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因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李某甲的住院伙食费为3000元(100元/日×住院期间30日),护理费为12330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12月/年×护理期间3个月)。李某甲系哈尔滨松北某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其误工费应为24000元(3000元/月×医疗终结期8个月)。李某甲因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24元。李某甲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8388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20%)。被害人霍某某于案发当日被送往哈尔滨某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85198.60元。出院后因康复及口腔颌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97.66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日×住院期间20日)。霍某某的护理费应为2702.47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365日/年×住院期间20日)。霍某某系哈尔滨松北某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每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其误工费应为16500元(3300元/月×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经鉴定,其面部损伤伤后二个月医疗终结,左股骨损伤、右胫骨损伤伤后治疗四个月,内固定物取出后继续治疗一个月医疗终结。霍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170元。霍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共有三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6243.20元[黑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年×20年×(20%+2%+2%)]。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徐某某证言:2013年11月初的时候,王某甲开车到前进大岗转弯的时候,前面有一个人站在路中间,王某甲按喇叭那个男的没有让开,王某甲就把车停下来了,下车就和那个男的吵起来了。其下车奔他俩过去了,到那个人身边用右脚踹他左侧大腿,之后那个人转身就跑了,进了路边一个小饭店之后出来四、五个人拿着镐把子把车砸了,当时怕吃亏就开车走了。王某甲开车往前走了一个路口将其弟弟和女朋友放下车了,打了一个电话,其听见他说“打仗了,快点来吧!”,后来还打了电话说打仗了,多找点人过来。打完电话以后王某甲就开车拉其往回走。开车走到事发地时,证人看见一帮人都拿着镐把,那帮人就冲车过来了,当时王某甲停顿了一下,开车就朝前方冲过去了。当时车前方还有拿着镐把的人,王某甲开车往前冲,把人群都冲到道牙子上了。冲过去时那帮人又拿镐把子砸车。之后王某甲就开车回到事发地点了,那群人还在那,看见王某甲的车回来就又上来砸车了。王某甲走到头后,开车大约以五十公里的速度向人群冲过去了,当时到了人群附近王某甲突然往副驾驶这边打方向盘了,然后车就从人群中间穿过去了;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十一月初,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找他玩。其就到富家新天地找他,好像是租的房子。那天徐某某、孙某某还有王某甲都在,证人听到王某甲和徐某某在研究让李某乙跟他们两个人一起投案,大概意思就是他们在江北,李某乙把人撞了跟他们俩有关系。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王某甲是其男朋友,2013年11月1日大约3点左右时,证人、王某甲、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乙一起在商大对面的小区里吃的烧烤。吃完饭后一起送王某乙回家。当时车往众和城拐弯时,有个人站在道中间,王某甲就把车停下了,按了一下喇叭示意那人让开,之后那人就走到车跟前敲车窗,王某甲把车窗放下来,就骂那个人,那个人也回骂王某甲了。王某甲就和徐某某下车朝那个男的去了,小富(指徐霜某)上前就踹了那个男的一脚,那个男的什么也没说就转身进了旁边的一个饭店,车就往前继续开。这时从饭店出来四、五个人手里拿着刀和镐把子跑过来,车就没停继续往前开。他们把车后保险杠和左侧尾灯打碎了,后风挡玻璃也砸了一个口子,王某甲等人没敢停车就走了。王某甲把证人和王某乙送回李家了,让二人回他家。他和徐某某就走了。

4、证人司某甲证言:2013年11月1日15时30分许,其与自己找的工人肖某某去龙唐街和中源大道交口处找钩机,突然一辆银白色起亚牌汽车停到其跟前,王某甲从驾驶员位置下车,一名2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从副驾驶位置下车,那名年轻男子下车就用右脚踹其腹部一脚。其迅速跑回其兄司某乙在龙唐街开的兄弟饭庄,其拿着棒球棒、司某乙拿着镐把走出饭店,其同时叫同事李某甲、霍某某赶到司某乙饭店门口。当时王某甲开车跑了,其与司某乙追了一段距离就往回走,这时李某甲和霍某某也赶了过来。四人沿着路边(走),过了一会儿证人看王某甲的车朝他们开过来,四人赶紧跳上道边的绿化带,起亚车就沿着道边从他们面前行驶过去,然后李某甲、霍某某将手中的镐把向起亚车扔去。起亚汽车开走后,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看王某甲车快速行驶过来,起亚轿车后方紧跟着一辆黑色捷达轿车。

5、证人司某乙的证言:2013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其弟司某甲跑进店里说外面有好几个人要用刀扎他。随后证人就和司某甲拿出一个镐把和一个棒球棒出去了。出来以后,证人看见一台银灰色起亚吉普车在其饭店门前的道路上缓缓向前开,其和司某甲在后面追,在追的过程中二人就扔镐把向这辆车砸去,但没有砸上。后来,这台车又从刚才逃跑的方向朝他们开过来,见这台车朝他们猛开过来以后,就躲闪过去了,在躲闪以后,把手里的棒子又扔出去砸在车的后尾灯上了,随后这台车就朝中源大道方向跑了。这时李某甲和霍某某还有陈某某就都赶过来了。过了一会儿那台起亚轿车突然从中源大道方向朝着他们开过来,后面还跟着一台黑色的捷达轿车。这两辆车刚开始是在道上直线行驶,后来快到证人他们身边时就急速变道朝他们开过去。

6、证人范某某证言:2013年10月末11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在松北区前进小学校与众和城中间新开的马路上。那天下午15时左右,证人和于某某正在事发现场旁边修围栏,看到大岗处有很多人围着看热闹,二人以为有打架的,就朝那边看,看到有两辆轿车由北向南快速行驶,感觉大约有六七十迈的速度,一辆是黑轿车,一辆是灰白色的轿车。黑色轿车撞了一个较胖的男子,灰白色轿车撞一个较瘦的男子,撞完人之后两辆车沿着公路跑了。这两辆车撞到这两个人的时候没有减速。

7、证人于某某证言:2013年10月末11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在松北区前进小学校与众和城中间新开的马路上。那天下午15时左右,其与工友范某某正在事发现场旁边修围栏,这是(时)他们听到平时站大岗的地方很吵,有很多人围着看热闹,他们以为有打架的,就站起身朝那边看。这时他们看到有两辆轿车由北向南快速行驶,一辆是黑轿车一辆是灰白色的轿车。黑色轿车撞了一个较胖的男子,灰白色轿车撞了一个较瘦的男子,撞完人之后两辆车沿着公路跑了。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日下午16时16分许,其在公司里给同事周某某打电话,听他说小司(指司某甲)饭店有人打仗了。挂断电话以后其就从公司开车去司某甲饭店了。到了饭店以后,证人看见司某甲、司某乙、李某甲、霍某某,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人正在饭店门口站着,司某甲和司某乙手里分别拿着一根擀面杖。后来几个人往回走。在他们快走回人行道上的时候,司某甲看见一辆银灰色越野型的起亚轿车从保利水韵长滩方向朝他们开过来,后面还跟着一台黑色捷达车。司某甲就说:“就是这台车!”。当时银灰色起亚轿车快到他们面前时,司某乙就把手里的棒子朝那台车砸了过去,好像是砸在风挡玻璃上了。

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日16时许,当时司某甲找证人干某某,二人走在前进家园小区与众和城小区之间的马路上,这时候身后突然来了一辆银色的吉普车,在他们身边急刹车,然后从车上下来三个男子,一名男子上来就踹司某甲一脚,司某甲立刻跑向前进家园小区的一个饭店内,那三名男子就上车去了,过了两分钟,司某甲和一个身材较胖的男子(司某乙)手里拿着棒子从饭店出来,然后走到马路上找刚才的那辆汽车,这时候这辆银色的吉普车往南开,司某甲和那个胖子就去追。结果没追到,然后司某甲和那个胖子就往回走,这时候,那辆银色的吉普车又开了回来,然后司某甲和那个胖子又追那辆车,这时候银色吉普车又转头往南开。后来没过几分钟,有人喊撞车了,其就过去看,看到两名男子倒在地上。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日16时15分左右,其在松北区龙唐路和中源大道交口办事,当时其在人行横道上,看见有两辆车,一辆起亚白色SUV和一辆黑色捷达轿车,由中源大道方向向世茂大道方向快速行驶,SUV在前面,捷达在后面。两辆车直接往人群里冲。两辆车没有减速的意思,看着是一直加速行驶的。两辆车往人群冲的时候,前面有几个人闪躲开了,然后车继续行驶把后面的人撞上了。白吉普车撞了李某甲并且把李某甲撞飞到一辆面包车,黑色捷达撞了霍某某。其与李某甲、霍某某都是正远建设集团的工人。

1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3年11月1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其接到同事霍某某的电话,他说“快回饭店!”。这时其公司主任司某甲又打电话,他说“快回来,有人拿刀扎我”。这时证人就向兄弟饭庄跑,在路上其从附近的工地找了一个木棒,其拿着木棒跑到兄弟饭庄的时候只有霍某某在那儿,霍某某手里也拿着一根木棒,二人就向旁边的道上走,就看见司某乙的车了,司某甲和司某乙从车上下来。这时候,从道路中间的违章房屋后开过一辆车,这辆车从南往北开,这时司某甲对他们说“就是这个车,人在车里呢”,这个车就向他们四个人开来,要撞他们,他们四个人就上了道牙子。这辆银白色的车就从他们身旁开过,其就把手里的木棒朝这辆车扔去,打在车的左尾灯上,之后这辆车就往北开了。过了能有几分钟这辆白色吉普车又从北面开回来,司某甲就说“这辆车又来了,快躲开!”,这时已经来不及了,这辆白色的吉普车就把其撞上了,之后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12、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1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公司主任司某甲打电话说“快回来”,待其到饭店的时候,没看见司某乙。听饭店的服务员说司某甲挨打了,其就从饭店旁边的施工现场捡了一个木棒,这时候其同事李某甲也从正远集团公司回来,他手里也拿着一个木棒,在路上找司某甲,找了一会儿看见了司某甲的车,四个人走到一起,过了一会儿从道中间的那所房子后面出来了一辆白色吉普车,这辆白色吉普车在从南往北的那侧路上行驶,看见这辆车之后,司某甲就说“拿刀要扎我的人就在这辆车里”。这时候这辆车开着,要撞他们。他们就往道中间的隔离带上跑,这辆车没有撞上,其和李某甲就用手中的木棒朝这辆车扔去,打在这辆车上,之后这辆车就向北开去了。过了能有几分钟,这辆白色的车又从北面回来,在兄弟饭庄的这侧道上从北向南开来,他们看见这辆车是从(冲)他们来的,要撞他们,就往道牙子上跑,当其躲过这辆白色车的时候,这辆白色的车后面又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向其撞来,把其撞上了,其落地的时候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11月初的时候。那天下午,其开沙滩金起亚狮跑吉普车,牌照为黑AHW1**号,当时车里副驾驶坐着徐某某,其女朋友孙某某坐在后座,其弟弟王某乙坐在后座。当时其开车由前进劳务市场附近立交桥中源大道方向往世茂大道走,在众和城西侧的马路上。其开车走的时候马路中间有两、三个人走道,按喇叭他们也不让开,其就把车停下来了,下车骂走在马路中间的一名男子,这名男子也回骂,还朝其走来,二人吵起来了。这时候徐某某下车了,朝这名男子肚子踹了一脚。之后那名男子就跑到路边一个小饭店里叫人,这时出来三、四个人,手持镐把追他,其开车就跑,当时他们把被告人车上边的行李架打坏了。开到街口其很生气,就给其小弟大超(指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让他过来。其将弟弟和女朋友放到了道边,他俩走了。因为有人砸车,其就让大超过来帮其助助威,因为对方有好几个人,怕自己去吃亏。不一会儿大超开一辆黑色塔纳轿车来了,车牌照记不清了,车牌子是假牌子,因为车是其自己的车,不是李某乙挂的牌子。其开车在前,大超在后,就回去找那几个人。当时二人开车到最开始事发的地方,那帮人还站在那里手拿镐把,其一看怕吃亏没敢下车,那些人就拿着镐把朝他过来,快接近的时候他们拿着镐把往车上扔,把车尾灯打碎了,看见这情况其就将车加速向前行驶了,然后开到了近世茂大道的路口停车等着,因为李某乙开着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后面。李某乙与其是朋友,平日拉土卸土帮其发票。其与徐某某是发小,从小长大的好朋友,经常在一起。

1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1日下午15点多的时候,当时其正在松北区李家屯,王某甲打电话说他在松北区前进大岗(龙唐街)车和人打起来了,还把他车砸了,让其赶紧去,就是让其去打仗。其就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开车到了前进大岗附近,就在三环桥下桥头那里(龙唐街北侧)看见王某甲驾驶一辆银色起亚狮跑SUV车,他的车牌号是黑AHW1**,当时王某甲的车有徐某某在副驾驶,王某甲驾车。王某甲对其说“开车撞他,你跟我车后面”。然后其就驾驶车跟在他的车后面。两个车一前一后由龙唐街北侧向南开。王某甲开的车速很快,其就跟在他车后面。龙唐街有一群人大约十几个人,王某甲的车过去了他们就用镐把丢向王某甲的车。然后其跟在王某甲车的后面,他们不知道自己的车,所以没有人在意。其看见王某甲的车在自己车前面突然往左一闪,然后他的车就蹿出去了。因为跟在他车后面,他闪开后其看见一个人倒地下了,还有一个人在其车前面闪不开了。虽然自己踩刹车了,但还是撞了一个人,这个人后背顺着砸到了其风档玻璃上,当时其就没看见人了,就踩油门走了。

1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990、1991号、(2014)580号、579号鉴定意见:李某甲左胫骨损伤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伤后治疗五个月医疗终结。霍某某面部损伤构成重伤,九级伤残,伤后治疗二个月医疗终结;左股骨损伤和右胫骨损伤均构成轻伤和九级伤残,伤后治疗四个月,内固定物取出后继续治疗一个月医疗终结。

16、痕迹鉴定结论:不排除起亚汽车有其他痕迹灭失的可能。

17、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甲、徐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在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七号是2013年11月1日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的李某乙;司某甲于2013年11月20日在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六号是王某甲。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接、出警记录:本案由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9、被告人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情况。

20、在逃人员登记表:李某乙被网上通缉。

21、李某甲的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票据共10张:李某甲因伤支出费用情况。

22、李某甲住院病历2份:李某甲治疗经过,入院、出院时间。

23、哈尔滨松北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李某甲的工资证明:李某甲因伤损失的收入情况。

24、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李某甲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6000-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为2400元。

25、李某甲户口簿:其系城镇居民。

26、霍某某的医疗费票据8张:其支出医疗费87786.26元。

27、司法鉴定书2份:霍某某受伤导致重伤,九级伤残,左股骨和右胫骨损伤伤后治疗四个月,同时内固定物取出后治疗一个月医疗终结。

28、霍某某病例1份:伤情情况及住院治疗21天。

29、哈尔滨松北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霍某某的工资情况。

30、霍某某户口簿:其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虽不供认李某甲系其撞伤,但是有证人范某某、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电话通知李某乙自己打仗了,让其快来,李某乙明知王某甲与他人打仗却驾车前来参与,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王某甲、李某乙应明知驾车冲向人群可能致他人人身伤害的结果而为之,故王某甲提出的其未指使李某乙驾车撞向砸车人,无伤害故意的辩护意见,李某乙提出的其因躲闪不及撞伤霍某某的辩护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一人重伤,三处九级伤残,致另一人轻伤,一处九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2、持械(驾车)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李某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致一人重伤,三处九级伤残,致另一人轻伤,一处九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3、持械(驾车)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王某甲、李某乙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李某甲、霍某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急救医疗费228元、医疗费77228.75元、病历复印费24元、辅助器具费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3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以上各项款项合计207408.75元,王某甲、李某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并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医疗费8659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2702.47元、鉴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6243.20元。以上各项款项合计155211.93元,王某甲、李某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并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世滨

审 判 员 赵良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久丹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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