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458)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外民一初字第1263号

原告:孙某某,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松林,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唯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铁山,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家庭破裂,现无法生活在一起。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树大街***号某某小区**栋*单元*层*号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的房产,交纳定金、首付款、贷款均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的,办理签订合同、办理产权证也均由原告办理。婚中共同存款在日常生活中由原、被告共同支出,现已无共同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孙某某离婚,无婚生子女。有婚内共同存款39,000.00余元,该存款在原、被告2014年5月末分居后,由原告分多次单独提取,该事实有银行流水为证,某乙银行的短信提醒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尾号7960某乙银行卡余额为39,081.11元。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某某小区**栋*单元***室使用面积为35.08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于2013年4月末到某某房地产看到该房源,于2013年5月10日左右交给房主的订金,在2013年5月末在某某房地产中介签订的居间合同,2013年5月31日在房产住宅局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出资165,000.00元交纳的房屋首付,购买房屋总价款为357,000.00元,贷款数额为192,000.00元,月还款为1,700.00元左右,偿还房屋贷款的钱也是由被告唐某某父母出资的,虽然该房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该房的对价均是由被告父母出资,在房屋购买及贷款过程中,原告均没有任何财产性的支出,故该房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

证据二、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意在证明原告在婚前购买诉争之房,该房产的买方为原告。

证据三、2013年5月8日某某银行POS签购单。意在证明购买诉争之房交纳定金是从原告某某银行理财卡中支付的。

证据四、2013年5月18日某某银行POS签购单。意在证明诉争之房的首付款为原告出资交纳的。

证据五、哈尔滨市道外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意在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在案外人孟某手中购买且交纳了全部房款,应属原告婚前财产。

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费)收通用缴款书、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意在证明诉争之房系原告购买,并完善了税务登记和产权证登记交纳了产权费用,交费人为原告,原告为诉争之房的所有权人。

证据七、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二字第1301038***号)。意在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取得该证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在婚前,诉争之房是原告婚前财产。

被告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通话录音。意在证明原告承认诉争之房首付款165,000.00元均系被告父母出资的,房屋贷款的偿还也是由被告父母支付的,同时原告承诺如果说被告方同意协商解决离婚问题,愿意将上述款项分次分批的给付被告。

证据二、在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辰清镇营业所办理的汇款收据三张。意在证明被告父母给原告汇款,原告用此款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名称为“累了想歇歇”的微信聊天记录。意在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的情形,该情形应当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部分或者少分。

证据四、某乙银行短信提醒二十二张。意在证明有夫妻共同存款,截止至2014年6月1日原告名下某乙银行卡内存款余额为39081.51元,该存款系夫妻共同存款。

证据五、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十一张。意在证明有夫妻共同存款,截止至2014年6月1日原告名下某乙银行卡内存款余额为39081.51元,该存款系夫妻共同存款。

证据六、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树大街***号某某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的房屋买卖档案。意在证明诉争之房的地点,购买时间,房屋真正的成交价格及贷款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四、五、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以原告名义办理诉争房屋相关的登记手续,而本案中所需要解决及查明的事实是诉争之房实际的出资人及该房的实际权力人,由此方能确定诉争之房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所体现内容打印部分模糊无法辨清相关内容,且具有个人笔记涂改,故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证据形式,不足以支撑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该证据不是原始载体且不是证据原件,有删减部分,但录音中是原告的声音,14万元是在原、被告进行和解的时候原告说给被告14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录音中我所述的房子是被告购买的,首付是被告交的,贷款是被告父母还的都是气话;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三次汇款不是用于还贷,因为被告每月工资少,双方又是新结婚,是被告父母补贴生活所用给汇款三次,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诉争之房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那两部手机发信息,原告要求出示原始载体;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婚后生活支出都是从该卡中支出,其中也有被告人支出的,证明不了该款项由原告人单独支配;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婚后生活支出都是从该卡中支出,其中也有被告人支出的,证明不了该款项由原告人单独支配;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诉争之房是原告购买,且登记在原告人名下。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相识,于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树大街***号某某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0.5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外二字第1301038***号)的购房情况为:2013年5月18日交纳首付款165,000.00元,余款为以原告孙某某的名义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按揭贷款192,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地方税务局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NO00024***)注明的购房款合计金额为303,246.50元,原、被告均认可购房支付总价款为357,000.00元。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贷款192,000.00元后,首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总计还贷款金额为27,156.7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诉争之房的首付款165,000.00元系被告婚前出资。

另,原、被告共同存款储存在中国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央大街支行卡号为***的银行卡中,原、被告均知晓该卡的密码,截止至2014年10月17日卡内余额为16.47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树大街***号某某小区**栋*单元*层*号的房屋,该房系交纳部分首付款、余款以贷款方式交纳够得,房屋贷款人为原告,故该房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诉争之房的首付款165,000.00元系被告婚前出资,故原告应将首付款165,000.00元返还给被告为宜。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诉争之房的首次还贷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故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5个月还贷款金额10,917.70元应认定为原告婚前交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还贷款金额16,239.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还款,原告应将被告偿还的部分8,119.5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离婚时双方共同存款为39,081.11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有共同存款39081.11元,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唐某某房屋首付款165,000.00元;

三、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唐某某房屋贷款8,119.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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