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刘某某,四会市某工艺有限公司,四会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162)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48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展祥,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四会市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被告:四会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工业园**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给原告,被告四会市某工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签章。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365天,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借款合同及收据签订后,原告让妻子吴某甲用其尾号为8791的南海**银行账户及尾号为4914的农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及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刘某某尾号为0054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50万元、100万元及50万元,三次汇款共计汇入300万元给被告刘某某。

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被告刘某某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称暂时无力偿还,要求原告再给予其一年时间,原告考虑后予以同意。被告刘某某在2013年5月17日重新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确认被告刘某某2012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以及确认了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80万元。续借期限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续借期限的借款月利率为3%。借条中还确认担保人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连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四会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被告四会市某工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某某代表四会市某工艺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条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在续借期间及续借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一直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既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两担保人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决如原告所请:1.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的利息80万元(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为1072000元;4.判令被告四会市某工艺有限公司、四会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全部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会市某工艺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四会市某某工艺品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5月17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2012年5月17日的《借款收据》复印件、交易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的南海**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2013年11月23日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补制回单)、2013年5月17日的《借条》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1)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四会某公司、四会某某公司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给原告,被告四会市某工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签章。借款合同及收据签订后,原告让妻子吴某甲用其尾号为8791的南海**银行账户及尾号为4914的农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及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刘某某尾号为0054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50万元、100万元及50万元,三次汇款共计汇入300万元给被告刘某某。3)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被告刘某某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某某在2013年5月17日重新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确认被告刘某某2012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以及确认了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80万元。续借期限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借条中还确认担保人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连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4)被告四会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被告四会市某工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某某代表四会市某工艺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原告妻子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明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吴某甲系原告妻子,原告让妻子吴某甲用其尾号为8791的南海**银行账户及尾号为4914的农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及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刘某某尾号为0054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50万元、100万元及50万元,三次汇款共计汇入300万元给被告刘某某。

4.被告四会市某工艺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原件2份,用于证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给原告,以及在2013年5月17日续签借条给原告,当时被告刘某某是被告四会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四会某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

另查,被告四会市某工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3年11月18日变更为四会市某甲工艺有限公司。2013年12月4日,四会市某甲工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又变更为四会市某工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出借的300万元已逾偿还期,被告刘某某负有清偿义务,但对此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尚欠其借款本金3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刘某某支付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的利息80万元。经审查,本院对以300万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上述时段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上述时段的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会市某工艺有限公司、四会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刘某某在案涉《借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四会市某工艺有限公司、四会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以300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以300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四会市某工艺有限公司、四会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5776元(原告已预交22888元,另22888元申请缓交),由三被告共同连带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连带向本院交纳22888元,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另将22888元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刚

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

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育龙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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