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547)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铁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系刘某妻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系二原告儿媳),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某某(二原告孙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东伟,黑龙江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春刚,黑龙江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被继承人刘某的父母,被告李某某是刘某的妻子,被告刘某某是刘某的儿子。二原告的儿子刘某因病于2013年4月18日去世,刘某去世时留有住宅、商服、存款、债权及汽车等遗产。二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分得相应的遗产,但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2500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刘某的银行存款及对某医院的债权,了解遗产数额后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共同继承遗产170000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无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继承1700000.00元,应当证明刘某的遗产已经达到一定数额。因李某某名下的房产及存款为李某某的个人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原告吴某某名下的存款是其个人存款,不应作为刘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刘某对某医院享有的债权刘某已经立有遗嘱由刘某某继承,故不同意对债权进行分割继承。关于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没有转移遗产的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参与分割遗产的继承人共同负担。

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在法庭当庭进行举证:

证据一、李某某名下的和平家园某商服档案,证实刘某夫妇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商服一处,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有异议,认为应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

证据二、某某西小区某号李某某名下的房产档案一份,证实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认为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

证据三、刘某的死亡证明,证实刘某于2013年4月18日死亡,其配偶及父母身份。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刘某某签字无异议的某医院债务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刘某对某医院有986000.00元债权。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说明是复印件,认为根据刘某所立遗嘱某医院的债权应属于刘某某个人财产,债权应由刘某某一人继承。

证据五、刘某的中国银行黑河分行的帐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刘某死亡当天有存款为940493.53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交易清单中的所有金额为被继承人刘某所有,认为交易明细中4月18日取出的款项不应计入遗产继承数额中。

证据六、刘某在中国某某储蓄齐齐哈尔市分行开具的尾数为70669的帐户流水上显示2013年2月21日申购2440000.00的理财产品,2013年6月18日理结款2476900.83元;2013年3月13日申购512000.00元的理财产品,2013年8月13日理结数额为528265.96万元,证实刘某生前在某某储蓄银行理财产品理结后的存款数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某死亡之后的帐户中有20笔100元的申购,不应当被认定为遗产;因2013年6月18日的理结款2476961.93元已经不是该帐户的余额部分,故不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对帐户中余额528265.96元同意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证据七、被继承人刘某名下的中国邮储的尾号594***帐户有808.00元,尾号为4***6的帐户有66.28元,证实被继承人在两帐户中的存款数额。被告无异议。

证据八、李某某名下的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尾号29***帐户,证实李某某名下214000.00元为夫妻存续期间攒下的钱。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意对2013年4月18日时帐户余额10545.94元进行分割继承。

证据九、李某某名下的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尾号为88476理购产品600000.00元,现在帐户余额为615500.00元。被告认为帐户开户于刘某去世之后,是李某某个人财产。

证据十、李某某名下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尾号为77234帐户转入316000.00元,证实此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的该笔帐户款项属于李某某个人财产。

证据十一、吴某某名下的中国某某储蓄银行的尾号为457**的帐户在2013年3月8日、6月18日分别理结512252.06元和526000.00元,证实刘某以原告吴某某的名义存了两笔款项。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帐户为吴某某的个人帐户,认为不属于刘某的遗产。

证据十二、刘某某名下某某储蓄银行尾号为67**的帐户流水及中国银行尾号为817**帐户流水明细,证实刘某某、李某某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转帐情况。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在被继承人与被告之间银行资金往来的关联性。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被继承人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关于财产归属的相关约定,故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刘某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因李某某名下的两处房产均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故本院依法认定为被继承人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对被告刘某某主张的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的观点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两处房产合意价格为每处2800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的议价自愿合法,故本院对双方的房产议价依法予以确认。因两处房产均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并且由其居住管理,故此房产由被告李某某继续居住管理较为适宜,李某某应当按照房产价值给付其它继承人每人每处楼房分割款人民币35000.00元(280000÷2÷4)。因刘某与李某某名下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故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刘某某、李某某相继将刘某名下存款转入其帐户中,可见刘某名下存款已经被刘某某、李某某实际占有,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因存款已经取出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的观点不予支持。因被继承人去世后的20笔100元申购均是用被继承人的存款进行的申购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应从继承款中予以扣除的观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名下的在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华路支行帐号602640001210445***中的理结款2013年3月13日转入刘某名下6026400012107***帐户中、2013年6月18日的理结款52600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至6月29日先后分期分批存入刘某某名下622188260002556***帐户及李某某名下60264000121078***帐户中,基于原告吴某某名下60264000121044***帐户中的存款先后存入刘某、刘某某和李某某名下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吴某某名下60264000121044***存款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的观点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为吴某某的个人存款的观点不予支持。因转入刘某帐户中的512661.63元已包括在刘某存款之中,故此款不另行计算在遗产数额之内,本院依法将刘某去世后理结的526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继承。综上,被继承人刘某和被告李某某夫妇共有存款4498637.66元,此款的二分之一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被继承人刘某去世当天和次日两次取出80000.00元,虽刘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丧葬花费的相关票据,但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刘某某处理了刘某的丧葬事宜并且为刘某花费60000.00元购买了墓地,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合议庭认为此款作为丧葬费用从继承款中扣除较为适宜。因被继承人刘某生前对于存款的继承事宜并没有立下遗嘱,故存款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因被继承人刘某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有本案的原告及被告共四人,故每名继承人依法应当继承上述存款的四分之一,原被告每人继承刘某存款人民币542329.71元((4498637.66÷2-80000)÷4)。因刘某某签字无异议的某医院制剂室债务情况说明中表明在2013年9月11日刘某去世后刘某某与某医院对帐协商后认定某医院欠刘某制剂药款986000.00元,此证据为法院调取,并且与被告刘某某向法院提交的遗嘱书互相印证了某医院欠刘某药款的事实,并且经法院向某医院财务人员核实确认欠款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刘某生前对某医院享有986000.00元债权。因被告提交的遗嘱书中书写内容为“关于今后我和医院之间的制剂药品销售资金结算事宜,我全权委托给我儿子刘某某一人负责。特别提出恳请医院回药款时,一定按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帐号汇款。”从内容上只是委托刘某某办理结算事宜,将药款打入刘某某提供的帐户之中,并没有将债权留给刘某某继承的意思表示。从形式上此遗嘱书为某医院范某代副院长代笔书写的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遗嘱中并无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因此份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的合法形式要件,且不具有财产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主张的某医院的债权依遗嘱应当由刘某某继承的观点不予支持,依法确认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刘某对某医院的债权,原被告每人继承刘某对某医院的债权人民币123250.00元(986000÷2÷4)。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某某西小区某号楼房(产权证号S20102***号,建筑面积68.25平方米)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吴某某、被告刘某某每人楼房继承分割款35000.00元;

二、李某某名下的坐落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家园某号楼房(产权证号S20130***号,面积48.30平方米)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吴某某、被告刘某某每人楼房继承分割款35000.00元;

三、原告刘某某、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每人继承刘某存款542329.71元;

四、原告刘某某、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每人继承刘某对某医院药款债权123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8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9712.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凤

审判员 姜 兴

审判员 曹东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环

其他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