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明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265)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初字第3223号

原告蒲某明。

委托代理人吴益平、钱润男,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蒲某明诉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德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明的委托代理人吴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明诉称,原告一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多年欠下原告工资,截止2015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万元,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张,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余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截止2015年10月30日前,被告并未归还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蒲某明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有王某欠蒲某明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贰万元整(¥:20000),余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2015年春节前付清,注:除以上肆万伍仟元整的欠款,不存在任何其他费用”。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并未归还任何款项。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欠原告4.5万元的事实,有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向其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蒲某明欠款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潘德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甜甜

劳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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