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065)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84号

原告:沈某某(曾用名沈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林鼎文,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XX路XX号XX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刘某,均系该司员工。

被告:柏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健欣,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丹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鼎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时**分,被告柏某驾驶粤D×××××号(车架号:LGBH××××)小型轿车在汕头市公园路XX路口碰刮到步行的原告,原告左小腿被该车碾压受伤。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下称金平大队)于同年5月20日作出汕公交认字(2014)第00185G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XX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71936.44元。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康复费1800元,护理期183天(建议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53天配1名/天),营养费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58152.54元[医疗费719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100元/天×132天)、护理费36210元(170元/天·人×30天×2人+170元/天·人×153天×1人)、交通费1000元、康复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206.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被告柏某已为粤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2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二、被告柏某赔偿原告76936.4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请求交通费应提供相应凭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柏某辩称:本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责任认定有失偏颇。本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18237元及陪护费2540元。原告在医院外购买药品的票据不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时**分,被告柏某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沿汕头市公园路由南往西左转准备上人行步道停车时,车辆左前角处碰刮正在沿公园路由北往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后左小腿被粤D×××××号车左前轮碾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XX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8日出院,共住院132天,医疗费共68919.45元(门诊费用1237.61元+住院治疗费67681.84元,其中被告柏某垫付18237.61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16420元,被告柏某支付护理费254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需继续门诊康复治疗三个月。

2014年4月14日,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4)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柏某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向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汕头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汕头支队依法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作出汕公交复字(2014)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原办案单位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十日内重新调查、认定,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5月20日,金平大队依据汕头支队上述复核结论,撤销汕公交认字(2014)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出汕公交认字(2014)第00185G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柏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期间,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先后接受原告、被告柏某的委托,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相关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3月5日分别作出**司鉴(2014)临鉴字第317号、第4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第317号的鉴定意见:原告九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费1800元;护理期183天(建议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53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90天,营养费1800元;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2600元。第476号的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限评定为2014年9月22日;伤后至2014年8月8日住院治疗共132天及出院后至9月22日共8次门诊复查治疗相应发生的医疗费用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支持合理的医疗费用为:住院期间医院内发生的医疗费67681.84元、住院期间院外购药费650元,共计68331.84元;出院后8次门诊治疗费2013.27元在医学理论上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但费用清单开具时间早于实际就诊时间,真实性需另行确认。被告柏某支付该次鉴定费1400元。

2015年3月26日,汕头市XX医院财务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包括原告出院后8次门诊(治疗费2013.27元)在内的12份费用清单的打印时间早于收据生成时间,系因原告事后在该院不同工作站打印,且由于该院系统生成收据时间取服务器时间、清单打印时间取工作站计算机时间两个不同口径,而个别工作站计算机时间日期不准确所致;该些收费票据经该院核实无误。

另查明:被告柏某驾驶的粤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王X,王X已为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柏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汕公交复字(2014)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汕公交认字(2014)第00185G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销售单》、《证明》、《住院预收金收据》、《陪护工申请单》、《收条》、**司鉴(2014)临鉴字第317号、第4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317号)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柏某虽对金平大队作出的汕公交认字(2014)第00185G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有失偏颇,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柏某应对本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粤DXRXXX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柏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综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和第476号鉴定意见,定医疗费为71582.72元(至出院前原告在医院内发生的医疗费68919.45元+住院期间院外购药费650元+出院后8次门诊治疗费2013.27元)。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3200元(100元/天×132天)。

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人每天17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可予照准。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183天,按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53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计算,护理费为36210元(170元/天·人×30天×2人+170元/天·人×153天×1人)。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20%、赔偿年限5年计算为22206.10元(22206.10元/年×5年×20%)。

6.康复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8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但鉴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仍需门诊治疗,须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照准。

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后,本院照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7798.82元。上列1-3项共86582.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76582.72元,被告柏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垫付的18237.61元,被告柏某实应赔偿原告58345.11元。上列4-8项共计71216.1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柏某已垫付的护理费25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实应赔偿原告68676.1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柏某已垫付的护理费2540元,可另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78676.10元。

二、被告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58345.11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32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330元,被告柏某负担140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1402元。两次鉴定费用共计4000元,均由被告柏某负担。原告沈某某已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丹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庄晓虹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