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佟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63)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713号

原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新兴街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吕作华,系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某家园小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号。

负责人孙某方,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佟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城区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佟某某、被告人保城区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3月4日17时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卖豆腐归来,行至联盟路与光明村交叉路口处,被被告佟某某驾驶辽H16***号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左足第4、5跖骨骨折,在营口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27天,花费医疗费14,300.17元。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佟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佟某某支付2,000.00元后,将赔偿责任推给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二被告又不能按法律规定据实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14,300.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50.00元、护理费12,176.76元、误工费8,900.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3,727.09元,扣除被告佟某某支付的2,000.00元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41,727.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户口本复印件、社区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情况证明。

被告佟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将其为原告垫付的2,000.00元予以返还。

被告佟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法院举证。

被告人保城区服务部辩称:辽H16***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属于其公司的除外责任,应由车主承担。

被告人保城区服务部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保险代抄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佟某某驾驶辽H16***号车在联盟路与光明村交叉口处与孙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佟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营口市某医院治疗127天。营口市站前区新兴街道办事处三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原告孙某某现居住在儿子吕某华某小区家中,且已居住20年。原告提供2家饭店证实称其职业为卖豆腐商贩。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骑三轮车中正放有1大方盘豆腐。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对其伤残的鉴定申请。

原告发生医疗费14,300.17元、误工费8,900.16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365天×127天)、护理费12,176.76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34,995.00元÷365天×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00元(50元×127天)。以上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1,727.09元。

另查,辽H16***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佟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城区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佟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3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佟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饭店证明,并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孙某某与其儿子一起在城镇生活已达20年,且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机动车责任方在被告人保城区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城区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城区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14,300.17元,应由被告人保城区服务部首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扣除被告佟某某已给付的2,000.00元,剩余2,300.1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00元,由被告人保城区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佟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2,0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城区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被告佟某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由被告人保城区服务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城区服务部提出的根据保险条款对案件受理费免责问题,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300.17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50.00元。

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人民币8,900.16元。

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12,176.76元。

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9,72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00元,由原告承担32.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承担62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6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伟

审 判 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宗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彤彤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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