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6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514民初295号

原告:马某,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郑豪,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又名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XXXXXXXX。

原告马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豪、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她与被告吴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吴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儿子吴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情暴躁,经常为了琐事殴打她,二儿子出生后,她稍有不顺从就经常受到被告拳打脚踢。2010年她被打伤后回娘家吃药治疗多日,后经被告道歉保证又回到被告家中,但被告仍然继续殴打她,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她已对被告完全丧失了共同生活的信心。2015年6月,她因再次受到家庭暴力而随带三儿子吴某丁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她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摧残了她的身心××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准她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大儿子吴某乙和二儿子吴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三子吴某丁由她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她和被告每月可以探视对方所抚养儿子一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其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3、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双方共生三个儿子的事实;

4、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和控制其人身自由的事实。

5、短信截图1份,证明被告对其多次实施家暴。

被告吴某甲辩称,1、原告与他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他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他虽然有些过错,是因为身体有病和经济太困难引起的,但他已意识到过错,改过自新,以后要努力工作,要珍惜妻儿一生,使家庭美满,他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顾及三个儿子尚年幼需要照顾的情份上回心转意和好。2、保证书不是其写的,当时签名是为了原告回家团圆,其要求和好抚养三个儿子。

被告吴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户口本,证明双方共生三个儿子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否认保证书是其写的,在保证书上签名是为了家庭团圆,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对证据5手机短信截图有异议,表示其没有发短信,对短信内容也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否认保证书系其所书写,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短信截图,被告否认是其所发的短信,从短信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被告多次实施家暴,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吴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儿子吴某丁。双方因故分居生活,婚生三儿子吴某丁跟随原告回娘家生活。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已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双方虽因故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短,若能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及控制其人身自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法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喜  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铭(代)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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