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甲与张某甲、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93)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钟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汉华、陈春盛,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庄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钟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汉华,被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诺以登记于其名下汕头市金平区华新城某某园XX、XX幢XX幢XX房过户登记于原告或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如期间出现纠纷,则被告张某甲需立即还清该借款。在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期间,该房产因纠纷于2014年9月12日被金平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张某甲依约定应立即还清该借款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庄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据此请求:一、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日2%计算);二、判令二被告立即付还原告为催讨借款而支付的费用715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协议》,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提供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情况。

4、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办事回执卡》、《收款收据》、《发票》、《建行信用卡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追讨借款而支付费用的事实,

5、《房地产产权情况》,证明被告名下房产被查封的事实。

被告庄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当庭答辩: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庄某甲不清楚,等到2014年9月10日庄某甲到房产部门查询时才知道房屋已在交易中,听说被告张某甲借款12万元,所以才向房产部门提异议,认为交易无效。房产部门查询时遇到原告,原告称被告张某甲借款时说其老婆已经死亡。

被告庄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证明二被告已离婚,被告张某甲的债务与被告庄某甲无关。

经开庭质证,被告庄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不清楚。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庄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称二被告夫妻没有共同债务,这明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承诺以登记其名下的汕头市金平区华新城某某园XX、XX幢XX幢XX房过户登记于原告或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如期间出现纠纷,则被告张某甲需立即还清该借款。另双方约定1、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借款人自愿同意出借人按借款总额的2%收取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出借人为实现催讨借款而付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的过名来往费用、财产保全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在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期间,该房产因纠纷于2014年9月12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张某甲依约定应立即还清该借款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庄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26日由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致纠纷,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用于抵押物的过户的费用626元、诉讼费140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庄某甲付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本院提交相关债权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本案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时是在被告张某甲、庄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庄某甲共同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主张,符合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为催讨借款而支付的费用7144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的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日2%计算),其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某甲辩解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不清楚,不应承担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庄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钟某甲借款12万元。

二、被告张某甲、庄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钟某甲借款12万元的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甲、庄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钟某甲过户费、律师费共4626元。

四、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为140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528元,由被告张某甲、庄某甲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张某甲、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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