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217)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年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盛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郑某某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手机配件,至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被告郑某某本人书写了一张欠条交由原告存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付还原告货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郑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条1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亲笔书写欠条,确认结欠原告马某某货款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既无提交书面答辩,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起,被告郑某某开始向原告马某某购买手机配件。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其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郑某某结欠原告马某某货款1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付还货款11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结欠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货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盛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泽桐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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