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刘某甲与保险公司、陈某甲、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253)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74号

原告:蔡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路**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汕头市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陈某甲、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刘某甲诉被告保险公司、陈某甲、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XX公司与陈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时**分,被告陈某甲驾驶粤DM1NN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M1NXN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普宁往汕头方向行驶,途经S237线潮阳区谷饶镇**商场路段时与张某甲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张某甲以及电动二轮摩托车乘坐者刘某乙二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中,刘某乙因严重受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乙死亡后,包括原告在内十多名亲属从福建前往为刘某乙办理丧葬事宜。经潮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刘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粤DM1NNN号牵引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XX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述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30575.36元(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医疗费4005.86元;2、交通费2000元;3、死亡赔偿金448880元;4、丧葬费22489.5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判令由被告陈某甲和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蔡某、刘某甲、陈某甲)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公司)、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刘某乙的身份关系;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粤DM1NNN号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汕头市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粤DM1NNN号车辆已经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甲与张某甲、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责任程度;6.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入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刘某乙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因抢救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或驳回。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赔偿。交通费应提供相应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死者的户籍性质,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丧葬费应按处理地的标准计算。本案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能请求。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

被告XX公司及陈某甲辩称,2014年2月17日,其与原告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及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已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时**分,被告陈某甲驾驶粤DM1NN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M1NXN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普宁往汕头方向行驶,途经S237线潮阳区谷饶镇**商场路段时与张某甲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张某甲以及电动二轮摩托车乘坐者刘某乙二人受伤,且张某甲、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刘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医院抢救治疗,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4005.86元。2013年11月15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潮公交认字(2013)第AF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刘某乙无责任。2013年11月30日,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汕潮阳公(司)鉴(尸)字(2013)1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死者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2月17日,张某甲及刘某乙的家属与陈某甲签订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内容为:陈某甲支付两受害人的医疗费由受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作为对受害人家属的补偿,陈某甲给付慰问金6000元及补偿金30000元。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得再向陈某甲及XX公司主张任何赔偿。

另查明,粤DM1NN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6月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时止与2013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受害人刘某乙(19**年**月出生),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该户籍地址为福建省漳州市城区。

本院认为,本宗交通事故中,驾驶员陈某甲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有路口标志,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张某甲、刘某乙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3)第AF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刘某乙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按其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陈某甲因交通肇事已受刑事处罚,原告不应当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司机陈某甲的行为已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精神损害,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陈某甲签订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广东省、福建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各项赔偿为:

1.医疗费:刘某乙在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005.86元,有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药费部分应当按社保用药的范围予以赔偿,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主张。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交通费:刘某乙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故酌定给予交通费1000元。

3.交通费、误工费:死者刘某乙的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付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是必然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的标准以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147元/年,并以三人三天计算,故误工费为43147元/年÷365天/年×3天×3人=1063.90元。以上合共3063.90元。

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147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请求的21573.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5.死亡赔偿金: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死,其生前系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城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福建省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055元/年计,刘某乙因本事故死亡时已64周岁,故按1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8055元/年×16年=4488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宗事故,造成刘某乙死亡,且刘某乙没有过错,对刘某乙家属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打击。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可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赔偿总额为528523.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院审理的(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73号案件与本案是同一宗交通事故,死者为张某甲,其全部赔偿损失为683882.65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528523.26元,两案件的原告按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刘某乙、张某甲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赔偿比例为:43.59%与56.41%。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万元×43.59%=523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万元×43.59%=4359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528523.26元-52308元-435900元=40315.26元,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了权利的放弃,故被告陈某甲、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2308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35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4元,减半收取4552元,由原告承担43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122元。原告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昭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林海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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