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2595)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河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5月因犯绑架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1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继华、刘洪登,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2012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雨洁、朱冬冬,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甲,绰号”老二”,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2013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以超、叶伟其,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初中文化,务农。2006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海平、刘宇洪(实习),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召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继华、刘洪登,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程雨洁、朱冬冬,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以超、叶伟其,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坤,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受范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指使,租来河源市紫金县古竹镇潮沙村老虎坑水库的一处山场,用作制造毒品的场所。2014年11月12日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与陈某甲等人根据范某某安排到河南省购买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原料,回至古竹镇潮沙村老虎坑的山场后,在该山场的猪场内制造出氯胺酮82包(每包约1000克)。2014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与陈某甲等人再次购买制毒原料,并组织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该山场的猪场内制造出氯胺酮,2014年11月18日晚上,公安民警在该制毒场所内将正在制毒的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及放哨的许某某抓获,现场缴获并检出氯胺酮成分的粉末状晶体5500克、淡黄色粉末状晶体1100克、淡黄色固体液体混合物655.515公斤、黑色的有刺激性气味液体266.415公斤、淡黄色液体159.025公斤。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认为五被告人均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是从犯,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并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是从犯,其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认罪,但提出他们这次制毒还没制出成品,因此现场扣押的5500克及1100克氯胺酮成品不是他们制出来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是从犯,其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认罪,但提出他们这次制毒还没制出成品,因此现场扣押的5500克及1100克氯胺酮成品不是他们制出来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现场扣押的5500克及1100克氯胺酮成品是张某某此次制造出来的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的淡黄色固体液体混合物655.515公斤、黑色的有刺激性气味液体266.415公斤、淡黄色液体159.025公斤物质应属于毒品废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张某某是从犯,并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认罪,但提出他们这次制毒还没制出成品,因此现场扣押的5500克及1100克氯胺酮成品不是他们制出来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现场扣押的5500克及1100克氯胺酮成品不能计入刘某某犯罪的数量,刘某某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许某某受范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指使,为范某某租来河源市紫金县古竹镇潮沙村老虎坑水库的一处山场,用作制造毒品的场所。2014年11月12日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与陈某甲等人根据范某某安排到河南省购买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原料,回至古竹镇潮沙村老虎坑的山场后,与范某某、陈某甲组织的人员在该山场的猪场内制造出氯胺酮82包(每包约1000克)。

2014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与陈某甲等人再次根据范某某安排到河南省购买制造毒品氯胺酮的原料,回至古竹镇潮沙村老虎坑的山场后,与范某某、陈某甲组织的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该山场的猪场内制造氯胺酮。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做饭、放哨等,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负责清洗制毒工具、搬东西、煮”料头”、打擀、过滤、脱水等。2014年11月18日晚上,公安民警在该制毒场所内将正在制毒的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及放哨的许某某抓获,现场缴获并检出氯胺酮成分的粉末状晶体5500克、淡黄色粉末状晶体1100克、淡黄色固体液体混合物655.515千克、黑色的有刺激性气味液体266.415千克、淡黄色液体159.02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的立案侦查、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归案情况。

2、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8日晚上在位于河源市紫金县古竹镇潮沙村老虎坑水库的制毒现场扣押的可疑毒品晶体8包,可疑毒品32盆,可疑液体55桶、盐酸109瓶、氨水298瓶、活性碳41包、料头袋38只、电子称3台、温度计12条;白色塑料桶、大铝煲、大脚盆等毒品成品、原料及制毒工具一批、作案工具东风日产小车、五十铃货车各一辆、扣押手机3部、行驶证1本等物证及相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移交物品清单。

经称量:

(1)半成品中6包白色粉末状晶体重11.25市斤,2包淡黄色粉末状晶体重2.30市斤。

(2)淡黄色固体液体混合物中1号至29号净重1283.83市斤,30号至32号净重127.2市斤。

(3)黑色的有刺激性气味的液体33号至42号净重532.83市斤。

(4)淡黄色液体43号至50号净重318.05市斤。

(5)无色液体51号至87号净重1360.2市斤。

上述物证以实物、照片出示,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无异议,确认上述物证。

3、移交凭证,证实侦查机关将缴获的可疑毒品8包及87个提取的样品,移送河源市公安局检验鉴定的事实。

4、转租合同及见证书:证实制毒场地是罗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出租给蔡某某。

5、通译连锁-热水2区,零售小票:被告人陈某某确认这张于2014年11月15日的收据就是其第二次和”阿齐””阿南”等人到河南买”料头”在途中热水服务区买香烟的收据。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1)(2004)东法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许某某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2)(2005)海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6月9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3)(2002)中中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夏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2年8月12日,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的事实;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

(4)(2006)东中法刑终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的事实;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蔡某某、韩某甲下落不明,”傻文”及一秃头男子情况不明,无法寻找的事实。

8、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5人的身份情况。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紫金县公安局出具的(紫)公刑勘(2014)9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位于紫金县古竹镇潮沙村老虎坑水库的制毒窝点的方位、概貌情况、现场扣押制毒工具、原料和毒品等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承包案发现场山岭面积,2009年又将老虎坑水库转包给蔡某某养猪,并签订了水库转租合同。

经相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1号(韩某甲)就是帮蔡某某管理猪场的工人。

(四)鉴定意见

1、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公(司)鉴(DNA)字(2014)1202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制毒现场提取了地面上的烟头4只、牙刷2支,同时提取了夏某某、刘建国、许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血样,经DNA鉴定,A20141223004烟头、006牙刷分别是陈某某、夏某某所留,其余系另外二个未知男性个体所留。

2、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公(司)鉴(化)字(2014)46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现场提取的样本中,第一份5500克白色晶体检材中氯胺酮含量为69.7克∕100克;第二份现场提取的1100克白色晶体检材中氯胺酮含量为58.67克∕100克;第三份现场提取的淡黄色固体液体混合物、黑色的有刺激性气味的液体、淡黄色液体、无色液体检材,分别编号1至87号,经抽样鉴定,1号至50号检材中,3号氯胺酮含量为44.1克∕100克,17号氯胺酮含量为49.6克∕100克,23号氯胺酮含量为48.1克∕100克,32号氯胺酮含量为55.2克∕100克,34,39,43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51号至87号中抽样的53号、56号未检出常见毒品。

(五)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交待,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6月范某某找到我,要找地方制造毒品,答应给3-5万元。之后我找到了古竹镇潮沙村老虎坑水库旁边的猪场,2014年10月10日左右,我、范某某、陈某甲约了猪场主蔡某某商量并租了他猪场(蔡某某原租地主是罗某某),租金2万元。11月10日我把猪舍打扫干净,11月12日,陈某甲和一司机载辅料来到现场,”傻文”也驾车来到。当晚陈某甲将料头载到现场。陈某甲安排”傻文”和四个男子在11月13日制造毒品”K粉”,安排我放哨煮饭。第二天14日8时度,制造了每包重为一公斤的毒品”K粉”共82包,后由”傻文”运载到东江桥交给了陈某甲。这是第一次制造毒品经过。范某某给了我5万元好处费,原借的3万元也不用还了。

第二次制造毒品经过,11月17日上午,我在古竹港圆盘将陈某甲载有料头的车开回现场下车,下午我在古竹港圆盘接到制造毒品的工人(4人)到现场,后又多来了2人到现场,有陈某某、”傻文”、蔡某某工人及三个外地人。吃完晚餐后,”傻文”和6个工人在制造毒品,期间我按陈某甲要求到老虎水库拿碳粉。到下午17时多,现场”K粉”制作快完成,23时,我在工棚被抓获。现场查获已包装好的”K粉”成品应该是”傻文”将第一次制造毒品的废液再次加工制成的,因为我听他说过毒品废液再次加工可以制成成品”K粉”。

两次购买料头都是我和陈某甲、陈某某、及一说粤语的人到河南购买的。我负责找到这个制毒场地,及安排制毒人员的生活伙食。范某某是老板,负责全盘,他通过陈某甲在现场指挥我们干活和付钱(他没有来过制毒现场),有时他电话给我过问制造毒品的具体事宜。”傻文”及六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制造毒品工具、原料都是陈某甲带来现场的。

经相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7号(夏某某)就是参与两次制造毒品的人;辨认5号(刘某某)就是和我一起制毒的人;辨认5号(张某某)就是和我一起制毒的人;辨认出2号(陈某某)就是和我一起买料头并一起制毒的人;辨认出4号(范某某)就是参与制造毒品的老板;辨认出8号(陈某甲)就是参与制造毒品的人;辨认出8号(陈某丙)就是参与制造毒品惠东师傅;辨认出9号(韩某甲)就是参与制造毒品的蔡某某的工人;辨认出8号(陈某乙)就是送碳粉到制毒场的男子;辨认出10号(刘某甲)就是制毒现场指挥制毒的人;辨认出8号(许某乙)就是和我一起制毒的人。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交待,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我是范某某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在紫金县古竹镇制造毒品不够人手让我过去帮忙。我来到古竹后,打电话给”阿齐”,”阿齐”开车载我和其他3人,于2014年11月17日下午,到古竹镇一个深山上一废弃的猪场。

当晚晚饭后,我们开始制造毒品,断续工作20小时。在制造毒品中,我负责利用洗衣机对毒品的半成品进行脱水工作。和我一起参与制造毒品的有连我共7人,”阿齐”在吃饭时会出现。制造毒品师傅是”阿文”,包括”阿文”在内逃跑了3人。其他人和我工作类似,生产了2天,还没有出货。

范某某叫我到河南载过两次料头,11月11日左右、11月15日左右。两次购买料头都是我和阿南、阿齐及一说粤语的人到河南购买的。听”阿齐”说第一次每包”料头”只生产5公斤K粉。

经相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8号(许某某)就是参与制造毒品的阿齐;辨认出2号(夏某某)就是参与制造毒品的人;辨认出6号(张某某)就是参与制造毒品的人;辨认出5号(刘某某)就是参与制造毒品的人;辨认出4号(范某某)就是参与制造毒品的人;辨认出8号(陈某甲)就是参与制造毒品的阿南;辨认出9号(韩某甲)就是参与制造毒品的”阿雄”;辨认出9号(许某乙)就是参与制造毒品的人。

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交待,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之前”阿南”跟我说过做两三天就能做到一万五千块钱。2014年11月17日上午,阿南打电话叫我去惠东车站,下午我叫了张某某、刘某某一起到达惠东车站,”阿南”开车载我们3人和另1人于2014年11月17日下午到达古竹镇,又由一个人开车接我们到达一个深山上一废弃的猪场。去到后,我闻到刺鼻的气味,我就意识到是制造毒品。

在制造毒品中,我负责把煮好的液体,倒在桶里通过用一张白布把水过滤掉,把留在白布里的东西放在大盆里,另外我还做一些抬抬扛扛的事。张某某负责把液体倒在桶里,刘某某负责帮那些煮液体的人把活性炭倒进锅里煮,然后把锅里煮的液体表面的黑色的东西倒掉,事前帮忙搬原料及清洗工具。和我一起参与制造毒品的有7人,接我们到现场的人在现场走走看看,负责送饭给我们吃。和我一起来的另一人利用洗衣机对毒品的半成品进行脱水工作。

经相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7号(许某某)就是参中途接我们、送饭给我们的人;辨认出10号(陈某某)就是参与制造毒品的人;辨认出9号(张某某)就是我叫来帮手制造毒品的人;辨认出5号(刘某某)就是我叫来帮手制造毒品的人;辨认出8号(陈某甲)就是参与制造毒品的阿南,在惠东接我们的人;辨认出10号(刘某甲)就是指挥制造毒品的人;辨认出8号(许某乙)就是参与制造毒品的人。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待,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1月16日晚,夏某某打电话叫其来广东”干活”(即是制造毒品),做三天就可以拿到一万五。次日凌晨2点,我坐火车到武汉,坐高铁到广州,在广州与夏某某会面,又坐大巴到惠东汽车总站,在惠东与刘某某共三人,后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开车来接我们三人,到古竹镇十字路口,接到另一人后,又换了一辆车接我们到制毒的工场,工场子里已经有一个人在那里。过了10多分钟,有二个人拉了10几瓶煤气进来,当晚我们就在一个讲粤语的师傅指挥下制毒。刚开始不知道夏某某叫我过去干什么,去到现场后,我就知道他叫我制毒,具体的报酬我们还没商量。

参与制毒的人有师傅,不认识,讲粤语,广东人;平头秃顶男子,讲粤语,约50岁;光头男子,讲粤语,约40岁,东莞人;瘦个子,男,讲粤语,广东人;还有我、夏某某、刘某某。

经相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7号(许某某)就是在制毒现场,且负责采购原料、做饭、放风的人;辨认出12号(夏某某)就是在制毒现场与我们一起制造毒品的人;辨认出8号(陈某某)就是在制毒现场与我们一起制造毒品的人;辨认出11号(刘某某)就是在制毒现场与我们一起制造毒品的人;辨认出8号(陈某甲)就是在惠东接我、夏某某和刘某某到古竹镇的人;辨认出8号(陈某乙)就是在惠东至古竹镇途中抱纸箱上车的人;辨认出9号(韩某甲)就是在制毒现场与我们一起制造毒品,并自称是鱼塘管理人员的人;辨认出10号(许某乙)就是在制毒现场与我们一起制造毒品的人;辨认出9号(刘某甲)就是在制毒现场与我们一起制造毒品的人。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交待,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1月16日。我是夏某某打电话叫我去的,第二天,我和夏某某及另一个人一起到达惠东车站,一人开车载我们3人和另2人于2014年11月17日下午到达古竹镇,又由一个人开车接我们到达一个深山上一废弃的猪场。去到后,我在开始制毒后闻到这些气味,看到那些工具才知道我们是在制毒。

在制造毒品中,我们按吩咐煮料头,搅拌、把煮好的倒在桶里的液体通过用一张白布把水过滤掉、倒水,把留在白布里的东西放在大盆里,另外还做一些抬抬扛扛的事。把活性炭和水倒进锅里煮,然后把锅里煮的液体表面的熔不掉的东西捞起来倒掉,后过滤。事前帮忙搬原料及清洗工具。和我一起参与制造毒品的有连我共7人,在古竹接我们到现场的人在现场有负责送饭、放风等。

经相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7号(许某某)就是开车接我们到制毒场所,制毒过程中送饭给我们的人;辨认出8号(夏某某)就是叫我来制毒的人;辨认出3号(张某某)就是和我们一起制毒的人;辨认出1号(陈某某)就是和我们一起制毒的人;辨认出3号(刘某甲)就是和我们一起制毒的人;辨认出1号(许某乙)就是和我们一起制毒的人。

6、同案人范某某供述及辩解:我有购买料头让陈某甲、黄某某、刘某甲、许某某、河源仔去制造毒品。在紫金古竹制造二次,是11月8日-18日。陈某甲去购买料头,我给钱他,陈某甲安排人员制造毒品。第一次购买了22个料头,第二次购买了40个料头。

经相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9号(陈某甲)就是我购买料头给他制造毒品的合伙人;辨认出3号(许某某)就是参与制造毒品、占一股的人;辨认出6号(陈某某)就是参与制造毒品占一股的河源仔;辨认出5号(黄某某)就是第一批料头占4个,第二批料头占8个的人;辨认出4号(丘某某)就是军仔的人;辨认出11号(陈某乙)就是鲁某,陈纪文叫他送纸箱到制毒窝点的人;辨认出4号(刘某乙)占有股份,是我叫来合股的人;辨认出2号(许某乙)占有股份,是我和许某某叫来合股的人。

7、同案人陈某甲供述及辩解:我帮老板范某某去河南运输两次料头,到古竹制造毒品氯胺酮”K粉”,是11月5日-18日。范某某负责出资、联系购买”料头”,组织制造、贩卖毒品;我负责到河南购买”料头”到古竹,制成毒品后运回惠东,我还叫夏某某、张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湖北人等三人来制造毒品;古竹的”阿齐”负责找场地、运送”料头”等。鲁某负责购买制造毒品时需要的物品;陈某某运送”料头”等。

第一次是我和”靓仔”、许某某、陈某某,一起去河南用198万购买了22个料头,回到古竹做好的84公斤K粉我送回了惠东。范某某叫我叫多两个人帮手,我叫到夏某某叫多一人来,夏某某具体叫多少个人来我不知道,因第一次是范某某去接的,做完我给了夏某某3万元。

第二次也是我和”靓仔”、许某某、陈某某,一起去河南用270万购买了40个料头,回到古竹未全部做好就被抓了。范某某答应给我5℅的盈利报酬。

经相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3号(范某某)就是出资、购买料头组织人员制毒及叫我到河南运输料头的人;辨认出7号(许某某)就是与我一起到河南运输料头,负责制毒点的工作的人;辨认出3号(靓仔,邓某某)就是负责租用运料头车辆,和我一起到河南运输料头的人;辨认出8号(陈某乙)叫鲁某,他负责运送制毒点需要的工具、物品等。

8、同案人陈某丙供述及辩解:我有参与制造毒品,参与制造毒品的我在内有8人。我是疆哥叫去制造毒品的,是2014年11月13日-15日,在古竹一山上猪场制造。用22个料头,制成成品K粉84条,每条一公斤,用电子称称过。

经相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2号(夏某某)就是和我一起制造毒品的男子;辨认出10号(夏某某)就是同我一起坐鲁某的小车一起到古竹制毒的人;辨认出5号(范某某)就是疆哥;辨认出9号(黄某某)就是叫我去紫金制毒的黄哥;辨认出2号(陈某乙)就是载我去紫金古竹制K粉的男子;辨认出6号(刘某甲)就是同我一起制毒的人。

9、同案人陈某乙(外号鲁某)供述及辩解:2014年11月9日,明哥叫我接三人(江湖即陈某丙、另二个不认识)到古竹。后接陈某甲回来。11月13日,明哥叫我接上述三人回来惠东。11月16日,我知道明哥是叫人制造毒品了。11月17日,我与陈某甲碰头,见到了三名外省口音的男子。11月18日,我按陈某丙吩咐,将炭粉和纸箱运到古竹交给了许某某。

经相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5号(刘某某)就是我与陈哥送去古竹制毒的三个男子之一;辨认出4号(张某某)就是我与陈哥送去古竹的三个男子之一;辨认出4号(夏某某)就是我与陈哥送去古竹的三个男子之一;辨认出10号(许某某)就是接收纸箱和碳粉的人;辨认出5号(陈某甲)就是陈哥的人;辨认出3号(陈某丙)就是外号江湖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查证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辩称现场扣押的5500克及1100克氯胺酮成品不是他们制出来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否认他们在这次制毒过程中已制造出氯胺酮成品,且被告人许某某也供述这些氯胺酮应该是”傻文”(刘某甲)用上次制毒的废料制出来的,除此之外,现场缴获的氯胺酮都是半成品,因此,认定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参与制造该5500克及1100克的毒品氯胺酮证据不足,该6600克毒品氯胺酮不应计入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罪的数量,据此,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淡黄色固体液体混合物655.515公斤、黑色的有刺激性气味液体266.415公斤、淡黄色液体159.025公斤物质应属于毒品废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经鉴定,上述三种液体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且经抽样检验,其中655.515公斤的固体液体混合物的氯胺酮含量高达44.1克∕100克~55.2克∕100克,明显不可能是毒品废料,应属于毒品氯胺酮的粗制成品或半成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于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因此,上述毒品应计入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数量,据此,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积极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参与制造毒品氯胺酮1169.555千克,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参与制造毒品氯胺酮1080.955千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同案人范某某、陈某甲的指挥、策划下参与制造毒品氯胺酮,五被告人均没有出资、也没有掌握制造毒品氯胺酮的核心技术,在制毒犯罪过程中主要从事清洗制毒工具、搬东西、煮”料头”等简单工序,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但被告人许某某在帮助他人制造毒品氯胺酮过程中,负责联系制毒场地、运送原料、放哨等,收取的报酬较其他被告人高,地位、作用相对较大,因此,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本案扣押的毒品、制毒原料等违禁物品一批及制毒工具一批,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随案移送)、车牌为粤B5B437的东风日产小汽车及车牌为粤SR8620的五十铃货车各一辆(现均存放于紫金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武

审 判 员  罗碧生

代理审判员  许 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朝幼

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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