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诉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361)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弥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秋琼,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翎芳,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市**路***号。

代表人:纳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莺,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良、黄秋琼,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翎芳、被告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6月14日13时14分,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云G99L**号轿车从弥勒南收费站驶往秀河线路段方向,行至弥勒南收费站至秀河线连接线K1+5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我驾驶自有正在左转的云GHU**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被及时送往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左小腿下段、内踝、足底多处皮肤撕脱伤;2.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期间扶双拐,石膏继续固定1月;每2-3天换药,1周后拆线;第1、3月复查踝关节、跟骨CT;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1日,经昆明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伤为伤残拾级,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8302.60元(包括担架人工费80元)、误工费13200元(120元/天×110天)、护理费1261.60元(63.0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21075元×20年×10%)、车辆修理费19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3774.20元,由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8971.60元,不足部分,由刘某赔偿50%即7401.30元,扣除刘某已支付的7000元外,还应赔偿401.30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我只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医疗费只认可17097元,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车辆修理费只认可宏峰修理厂的,施救费无异议。

被告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云G99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于2013年8月26日,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某赔偿的1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要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医疗费和摩托车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按已赔偿过的数额,不应再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以63.06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只赔偿有票据的,乘客保险费11元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10834元;其他项目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应承担。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否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及应如何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郑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红公交高认字(2013)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

3.某某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17079元)、门诊收费收据2份(合计82.40元)、担架人工费收据1份(80元),某某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份(合计152.40元),既比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1份(890.80元),住院费用清单1份(3页)。欲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担架人工费的情况。

4.某某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陪护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病历记录4份,DR检查报告单2份,CT检查报告单1份;某某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1份。欲证实原告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及出院后的康复治疗情况。

5.车票8张(209元)、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6份(11元)。欲证实原告此次受伤支出交通费220元。

6.弥勒市某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收据1份(300元)、泸西县某某摩托车销售部出具的发票专用收据1份(1900元)。欲证实原告车辆被损坏支付施救费、修理费合计2200元。

7.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为该公司路面项目经理部劳务队技术工种,已经工作1年以上,日工资收入为120元/天。

8.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费收据1份(600元)。欲证实原告的车辆被损坏后支出车辆检验鉴定费600元。

9.昆明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1200元)。欲证实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8、9无异议,但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说明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证据2,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某对其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应承担30%的责任;证据3,被告刘某对既比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890.80元不予认可,其余部分无异议,被告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对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其余部分有异议,认为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应的检查病历予以证实、担架人工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既比村卫生室出具的只是处方笺;证据6,被告刘某对施救费无异议,被告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认为车损已赔偿过2000元给刘某,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二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被告刘某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的纳税证明,被告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

被告刘某就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交强险损失计算书、赔付协议书各1份。欲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于2013年8月26日已支付给刘某赔偿款1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经质证,原告郑某某及被告刘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罗某某、邓某某、何某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各1份。该笔录证实了事故发生时原告郑某某在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路面项目经理部劳务队从事路面的养护工作,工作时间为1年以上。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8、9,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刘某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故予以采信;证据3,除既比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890.80元)不属开支医疗费的正规票据不予采信外,其余部分能证实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施救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被告刘某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和本院依职权对证人罗某某、邓某某、何某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共3份,能印证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路面项目经理部劳务队从事路面的养护工作,工作时间为1年以上,日工资收入为120元/天,予以采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郑某某及被告刘某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4日13时14分,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云G99L**号轿车沿弥勒南收费站与秀河线的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连接线K1+5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其自有正在左转的云GHU**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锁高速公路交巡大队以红公交高认字第2013第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左小腿下段、内踝、足底多处皮肤撕脱伤;2.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期间扶双拐,石膏继续固定1月;每2-3天换药,1周后拆线;第1、3月复查踝关节、跟骨CT;不适随诊。2013年12月11日,经昆明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伤残拾级,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路面项目经理部劳务队从事路面的养护工作,日工资为120元/天;云G99L**号车在被告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云GHU**号摩托车系原告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摩托车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900元,原告为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17331.80元、担架人工费80元,共计人民币17411.80元,被告刘某已赔偿原告郑某某的7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对此,原告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市支公司无异议;于2013年8月26日,被告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郑某某的1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已由被告刘某领取。

本院认为,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锁高速公路交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理、合法,被告刘某虽认为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不尽合理,其中既比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1份(890.80元),不能证实该费系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扣除,只支持其合理的部分17411.80元;主张护理费12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后期医疗费的鉴定)、车辆技术鉴定费600元、修理费1900元,施救费30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均系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时间和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21070元/年计算,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其工作单位的证明与本院依职权向证人进行调查的笔录相印证,证实了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路面项目经理部劳务队从事路面的养护工作,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日工资收入为120元/天,工作时间为1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收入可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4.8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21070元/年计算,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故支持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主张的交通费360元,只提交了220元的票据,故支持交通费22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31.80元、担架人工费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13200元(120元/天×110天)、护理费1261.60元(63.06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2150元(21070元/天×20年×10%)、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后续治疗鉴定)、车辆修理费19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技述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2843.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按同等过错分担。对于被告刘某已支付的7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已向保险公司领取的12000元,应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担架人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2843.40元,由被告某某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8831.6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6831.6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扣除已支付给被告刘某的12000元应由被告刘某直接支付给原告郑某某外,实际还应赔偿56831.60元;不足部分14011.8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50%即7005.90元,被告刘某实际应赔偿12005.90元(7005.90元+12000元-7000元),其余50%即7005.90元由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7元,由被告刘某承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云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海燕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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