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769)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赵军,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同案人严某(身份不详,在逃)经被告人黄某某居间介绍,驾车到乐昌市碧桂园凤凰酒店4026房间将1包重约5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贩卖给石某某,后公安机关在该房将毒品查获。乐昌市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及6月3日将被告人白某、黄某某抓获。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4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证人石某某、丘某的证言,两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白色晶状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经被告人黄某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48.8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以及认定二被告人属从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毒品的来源、持有不属二被告人,二被告人亦未参与商谈交易价格,两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于被告人黄某某,在量刑时酌情区别。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提出在毒品交易的毒品、资金都不是其本人的,其属从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被告人白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白某在贩毒交易中处于从属地位,应按从犯处理。3、对于量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与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能主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没有犯罪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判处。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白某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因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本院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故量刑过重,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九年六月二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审 判 员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

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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