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姚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496)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彪,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勇,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号龙泉名都**、**号门面。

法定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军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晶,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某,男。

原告肖某与被告姚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明亮、樊友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彪,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军伟、邓晶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追加丁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彪,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军伟、邓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15时2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皖GJD***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线向北行驶至1987KM+900M路段方向失控,冲出机动车道与同方向靠边行走的原告肖某相撞后,撞向路边水泥护栏才停下来,造成原告肖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受伤严重,先入当地医院治疗,当日转入乐昌市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毁损伤;2、左外踝部骨折;3、左距骨骨折;4、左腓骨长肌腱、第4、第5趾伸肌腱断裂;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过医院精心治疗,2014年9月23日出院,虽然原告肖某病情得以稳定,但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肖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依法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肖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肖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23113元(医疗费314元+误工费38899元+住院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补偿金66180.1元+护具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二次开庭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肖某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损失合计124813元。

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肖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某的主体资格;

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肖某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的事实;

4、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某因人身损害受伤而入院治疗情况;

5、原告肖某的房产证、单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某工作、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多处伤残的事实,该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在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双方申请所做的鉴定;

7、医生资格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某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及一直居住在乐昌市坪石镇,应当按照广东城镇的标准进行伤残赔偿;

8、鉴定费、交通费、器具费、住宿费等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某因身体受损,已支付的鉴定、交通、器具费等费用的事实。

被告姚某某辩称:一、原告肖某的损失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交通费用过高,还有的不是原告肖某的车旅费用,住宿费用也不合法,原告肖某系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参照湖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有几项不是工资的范畴。二、被告姚某某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肖某的损失包括被告姚某某支付的1.8万元医疗费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

被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9、被告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姚某某的基本情况;

10、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姚某某购买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赔付应该按条例赔付,由于被告姚某某酒驾是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是免除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享有追偿权利;2、赔偿计算方式,误工费,原告肖某作为正式单位员工,正式员工单位未提供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计算天数全休6个月,未有医嘱证明要求全休6个月,应该按住院34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条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湖南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肖某所提供的是按广东省城镇计算;护具费没有具体发票,不支持;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肖某计算过高,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未说明用途,不能证实是原告肖某治疗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丁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被告姚某某对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肖某在人民医院住院,擅自转入原告肖某上班医院,所以对原告肖某的住院病例、费用发票及鉴定休息4个月有异议,按照原告肖某的病情是否需要全休4个月应当予以鉴定证实;对证据5应当提供原件证实,单位证明应当由单位人事部门出具证明证实;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7医师资格证是否年检应出示原件证实,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是由多种组成,和原告肖某提供的多种项目发放不一致;对证据8①鉴定费无异议;②交通费有异议,其中有非原告肖某本人的费用票据,如果原告肖某需要去广州治疗,乘坐卧铺去费用过高;③住宿费,在广州治疗住宿费用过高;④器具费,原告肖某治疗是否需要器具,未出具医院诊断书予以证实。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证实了被告姚某某属于酒驾;对证据4无异议,对2014年10月15日诊断证明有异议,建议全休4个月,医嘱证明比较随意,原告肖某在该医院上班,出具此证明是否具有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5房产证无异议,对单位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该由其他证明来佐证,原告肖某应该还有入职手续;证据6的委托人是原告肖某,是单方面鉴定,同意被告姚某某重新鉴定的意见;对证据7无异议,发证时间是2010年6月10日,至今是否还有法律效力,还需查证,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是后面补发,如果是医院正式职工的话应该有入职证明来佐证;对证据8交通费、住宿票有异议,原告肖某未对该票据的用途进行说明,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器具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应不予支持。

原告肖某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9、10无异议。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法第22条保险机构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规定驾驶员酒驾是不在赔付范围内。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4、5、6、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证据10系同一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中的司法鉴定费予以采纳;器具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实,对此不予采纳;交通费、住宿费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三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8月20日15时2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皖GJD***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线向北行驶至1987KM+900M路段方向时失控,车辆冲出机动车道与同方向靠边行走的原告肖某相撞后,再次撞向路边水泥护栏而停车,造成小车受损、被告姚某某、原告肖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致使方向失控冲出机动车道未注意观察到右侧人行道内正常行走的行人等行为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肖某即被送至乐昌市某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某已支付原告肖某医疗费18000元。从原告肖某2014年9月22日前往广州,可得出原告肖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南正宏中心(2014)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肖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肖某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皖GJD***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丁某,其因欠被告姚某某货款而将该车抵扣给被告姚某某,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为被告姚某某。皖GJ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姚某某,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肖某为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某医院职工,并在工作地点购有房屋。原告肖某住院及休息期间,乐昌市某医院实发了工资。2014-201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年平均收入为55836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00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肖某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肖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8314元;(2)护理费2720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肖某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5048元(55836元÷365天×33天),原告肖某诉请护理费2720元,低于本院计算数额5048元,以原告肖某请求数额2720元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人·天);(4)残疾补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肖某的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肖某的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肖某的损失共计95431.4元。对于原告肖某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肖某在住院及休息期间实发工资,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肖某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缺少医疗机构的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肖某主张的护具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肖某主张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某无其他证据佐证住宿发票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肖某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肖某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丁某,但其已将该车抵扣给被告姚某某,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仍应由车辆受让人即被告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77117.4元(95431.4-18314)(此款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314元。对于被告姚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姚某某酒驾是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在交强险赔付后享有追偿权利的问题,因其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77117.4元,予以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314元,两项共计77431.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049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瑞

人民陪审员 段明亮

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芳艳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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