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等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3176)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邱某某,女,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华某,女,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华某,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彪,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三号鑫园花苑第8幢*、*层。

负责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素琼,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华某、华某(男)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华某、华某(男)诉称:2013年1月21日,华某文生前工作的单位韶关市曲江区晟年劳务派遣咨询有限公司为员工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AGUZP00C9113B0000***,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9日。2013年11月8日8时20分,华某文驾驶摩托车沿韶关市曲江区G***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G***线2260公里+450米路段时,与无名氏驾驶的小客车相碰撞,造成华某文受伤,经医院治疗7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出具韶公交认字(2013)第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客车驾驶员无名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华某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得知华某文生前所在单位韶关市曲江区某劳务派遣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遂要求被告在保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款25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邱某某、华某、华某(男)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证书,证明原告与死者华某文是亲属关系;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死者华某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5、保险单,证明死者生前单位韶关市曲江区晟年劳务派遣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种,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6、鉴定文书,证明死者华某文在交通事故中意外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情况;7、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52877元的情况;8、殡葬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殡葬费582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死者华某文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依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四款约定,死者华某文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件,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告已对保险责任范围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作出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三、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益;四、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人身保险保险单、投保单,证明被告对投保人韶关市曲江区晟年劳务派遣咨询有限公司告知了相关的免责条款,投保人且盖章确认,免责条款有效;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3、询问笔录,证明死者华某文无摩托车驾驶证,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行驶证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韶关市曲江区某劳务派遣咨询有限公司为单位员工华某文等八人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AGUZP00C9113B0000***《人身保险保险单》,保单记载了险种名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1600000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总保额4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总保额400元/天;免赔: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22日零时零分起至2014年1月19日零时零分止等内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在投保事项中载明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险:意外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住院津贴、每人每天50元。

2013年11月8日8时20分,华某文驾驶摩托车沿韶关市曲江区G***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G***线2260公里+450米路段时,与无名氏驾驶的小客车相碰撞,造成华某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驶的小客车逃逸。2013年12月18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出具韶公交认字(2013)第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客车驾驶员无名氏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华某文持A2牌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某文被送到广东省某矿业有限公司医院治疗,后再转送到粤北某医院治疗,经治疗7天后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4日死亡。事后华某文家属向广东省某矿业有限公司医院及粤北某医院支付了医疗费52376.70元,向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支付了尸体检验费500元,向韶关市殡仪馆支付丧葬费5820元。后得知华某文生前工作单位韶关市曲江区晟年劳务派遣咨询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邱某某、华某、华某(男)向某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保额内承担死者华某文人身意外伤害相应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邱某某、华某、华某(男)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表示依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四款: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华某文发生事故时没有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符合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另查明:华某文,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于2013年11月14日死亡。邱某某是华某文的妻子,华某是华某文的女儿,华某(男)是华某文的儿子。华某文的父亲华绍如1935年11月11日出生,2011年8月13日病故,华某文的母亲陈进娣1940年11月3日出生,2004年12月28日病故。

本院认为: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投保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死者华某文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医院、公安机关、殡仪馆出具的医疗费、检验费、丧葬费等发票,证实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2376.7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及丧葬费582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死者华某文发生事故时没有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依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四款约定,死者华某文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件,且投保人在签订投保单时,被告已对保险责任范围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的义务,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所要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可得到保险公司保险赔付的一种保障,被保险人华某文的死亡是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所导致,依据投保人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向被保险人作出赔付。被告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虽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盖章,但案涉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提醒投保人在何种情形下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可不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000元、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及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50元/天的保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是被保险人华某文的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被告赔付的保险金。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2376.7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及丧葬费5820元,共计58696.7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尸体检验费、丧葬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以(52376.70-100)×80%=41821.36计算,被告应赔付原告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1821.36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被告应赔付原告50元/天×7天=35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合计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1821.36﹢350﹢200000=242171.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的金额应予以调整。本案诉讼因被告拒赔而引起,被告理应负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华某、华某(男)保险赔偿金24217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元,原告邱某某、华某、华某(男)负担159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4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东霞

审判员  戚耿耿

审判员  朱楚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祖芳

意外伤害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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