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蔡某、某某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34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弥民一初字第1152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盛存有,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弥勒支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路***号。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宏,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某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蔡某,被告某某弥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蔡某驾驶云G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秀河线由弥勒市新哨镇方向驶往弥勒市区,6时15分行至秀河线K1232+300M与同向前方我驾驶的微耕机(载杨某某)追尾相撞,造成我和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和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到弥勒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0-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挫伤,L4-5、L-LS1椎间盘突,L4-5椎管狭窄。出院后我根据医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但未治愈。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出院后,因病情反复我又两次到弥勒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现虽有好转但仍不能正常站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2014年12月19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经查,云G56**号车在被告某某弥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78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50元/天×123天)、误工费21730.50元(79.02元/天×275天)、护理费9719.46元(79.02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7456元/年×30%×20年)、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99.50元(6036元/年×50%÷2人×5.5年)、交通费11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902.27元。以上损失扣减被告蔡某先前给付的26674元后,二被告实际赔偿124228.27元。

被告蔡某辩称:1.我对原告刘某某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中我驾驶的云G5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我,在被告某某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弥勒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3.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某某弥勒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某弥勒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云G56**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蔡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其中我公司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治疗骨质增生的费用,且2014年3月3日至5月26日、2014年6月27日至7月8日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伤残等级不客观,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无有效证据证实,请法庭酌情支持;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低,且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及被告应如何赔偿?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刘某某及被扶养人刘怀方的身份情况。

2.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5325262013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3.弥勒县某某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MR检查报告单、病历(1份2页)、病情说明、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出院、诊断、陪护证明各1份,CT检查报告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DR检查报告单各3份。欲证实原告刘某某受伤于2014年1月2日被到弥弥勒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T10-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骨折增生,L4-5、L-LS1椎间盘突,L4-5椎管狭窄,支付医疗费6234元。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全天陪护,出院后转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

4.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入院记录(1份3页)、病历首页、出院证、陪护证明、生化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MR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各1份。欲证2014年1月13日至1月29日,原告刘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6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L4-5椎间盘突出,支付医疗费4543.21元。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全天陪护,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过早负重、保护腰部避免不良应力刺激、不适随诊。

5.弥勒县某某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2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陪护证明、MR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费、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欲证实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刘某某到弥勒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T10-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支付医疗费21535.80元。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避免长时间弯腰劳作、久坐、久站、久行,避免腰部受伤,不适随诊。

6.弥勒县某某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欲证实2014年6月27日至7月8日,原告刘某某到弥勒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T10-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支付医疗费5291.30元。医嘱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全天陪护,出院后继续服药巩固治疗,避免长时间弯腰劳作、久坐、久站、久行,避免腰部外伤,不适随诊。

7.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维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08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8.收据2份。欲证实2014年1月14日原告刘某某在开远市某某商店购买陪护床和被子1套,支付价款2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刘某某购买腰围1个,支付价款60元。

9.机打客运车票5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份、弥勒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用定额发票40张。欲证实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475元。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列举的证据1、2、4和证据3的出院记录、MR检查报告单、病历、病情说明、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DR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诊断、陪护证明及证据7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被告蔡某、某某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证据3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蔡某、某某弥勒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了原有的骨质增生,该费用应剔除;证据5、6,被告蔡某、某某弥勒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原告刘某某是治愈出院,此次治疗与本案无关;证据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弥勒县某某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记载原告刘某某是T10-12椎体压缩性改变,而鉴定意见书唯一据以作出鉴定的出院记录记载的是T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鉴定意见不客观;证据8、9,被告蔡某、某某弥勒支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某购买的物资及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蔡某、某某弥勒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列举的证据1、2、4和证据3的出院记录、MR检查报告单、病历、病情说明、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DR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诊断、陪护证明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被告蔡某、某某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刘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刘某某的主张,被告蔡某、某某弥勒支公司虽认为原告刘某某治疗了原有的骨质增生,应剔除治疗骨质增生的费用,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治疗骨质增生产生费用,且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3日至5月26日及2014年6月27日至7月8日两次住院治疗均诊断出腰椎骨质增生,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与证据3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印证,且原告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出具的病案首页载明原告刘某某在该院治愈的是软组织挫伤,未提及椎体疾病治疗情况,被告蔡某、某某弥勒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据以鉴定的出院记录记载的是T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而弥勒县某某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记载的是T10-12椎体压缩性改变,出院记录和CT检查报告用词不吻合且词意涵盖范围不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据未加盖印章,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开远五洲商店出具的收据未记载购买人,不能确认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机打客运车票、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与原告刘某某的证据4、5、6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刘某某到弥勒县某某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入院治疗和出院产生的部分交通费75元,本院予以采信;弥勒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用定额发票未记载产生的时间及起止地点,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于2001年8月6日生育女孩刘怀方。2014年1月2日,被告蔡某驾驶云G5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秀河线由弥勒市新哨镇方向驶往弥勒市区,6时15分行至秀河线K1232+300M与同向前方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微耕机(载杨某某)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和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325262013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和乘车人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2日至1月13日到弥勒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T10-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臀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骨折增生,L4-5、L-LS1椎间盘突,L4-5椎管狭窄,支付医疗费6234元(含门诊费56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全天陪护,出院后转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2014年1月13日至1月29日,原告刘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6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L4-5椎间盘突出,支付医疗费4543.21元。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全天陪护,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过早负重、保护腰部避免不良应力刺激、不适随诊。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刘某某到弥勒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T10-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支付医疗费21535.80元。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避免长时间弯腰劳作、久坐、久站、久行,避免腰部受伤,不适随诊。2014年6月27日至7月8日,原告刘某某到弥勒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T10-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旁突出、腰椎骨质增生,支付医疗费5291.30元。2014年12月19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到弥勒县某某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入院治疗和出院产生交通费75元。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另查明,云G56**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蔡某,在被告某某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告蔡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6674元、救护车急救费7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某弥勒支公司及杨某某达成协议,约定:1.原告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九级伤残计算,被告某某弥勒支公司不再就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被告某某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0000元,优先赔偿原告刘某某;3.刘某某及杨某某的其他损失由双方再行协商或由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25262013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被告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云G56**号车在被告某某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某某弥勒支公司在云G56**号车交强险有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弥勒支公司在云G56**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蔡某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事故中还造成杨某某受伤,被告某某弥勒支公司的赔偿款,应由原告刘某某和杨某某按照各自损失比例分享。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某弥勒支公司及杨某某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0000元,优先赔偿原告刘某某,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原告刘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37864.31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支出了37604.31元,故本院支持37604.31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50元/天×123天)、误工费21730.50元(79.02元/天×275天)、护理费9719.46元(79.02元/天×123天),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122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0元/天×122天)、护理费9640.44元(79.02元/天×122天),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支持误工费12011.04元(79.02元/天×152天);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7456元/年×30%×20年),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伤残等级据以鉴定的出院记录与CT检查报告单对原告刘某某T10-T12病情描述用词不吻合,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支持29824元(7456元/年×20%×20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299.50元(6036元/年×50%÷2人×5.5年),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102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病情、治疗情况及弥勒至新哨、新哨至开远的单程客车票价,酌情支持3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针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604.3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0元/天×122天)、护理费9640.44元(79.02元/天×122天)、误工费12011.04元(79.02元/天×152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年×20%×20年)、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98779.79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弥勒支公司在云G56**号车交强险有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97479.7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7479.79元);不足1300元(鉴定费),由被告某某弥勒支公司在云G56**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779.79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赔偿。被告蔡某垫付的27374元(医疗费26674元、救护车急救费700元),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被告蔡某。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62元,被告蔡某承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继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思娟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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