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甲诉毛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504)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弥民一初字第887号

原告:毛某甲,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

委托代理人:盛存有,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乙,住弥勒市。

第三人:黄某某,住弥勒市。

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毛某乙、第三人黄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红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存有,被告毛某乙,第三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被告毛某乙于2013年无故侵占我的承包地,经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相关部门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位于“初发田”、“大塘塘田”、“大领干地”、“大地”的3.16亩的承包地返还我;并赔偿我的损失6300元。

被告毛某乙辩称:原告要求我停止侵权的理由不充分。2013年弥勒市人民法院处理了老人的赡养问题,之后老人也是由我赡养,老人的土地理应由我管理,且原告主张的土地并不是全部属于其承包的。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原告以前也栽种过我的土地,我损失的费用原告也应赔偿。

第三人黄某某述称:因为原告不赡养我,2012年我曾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帮我们收回土地,当时法院答复无权处理,要由西二镇人民政府处理,但此后一直没有给我们处理。现在我要求收回属于我的承包地,不再给原告或被告耕管,由我出租给别人获取一定的租金,以此维持我的生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陈述,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应停止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并返还给原告?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6300元?

原告毛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册》复印件三份,欲证实以原告为户主的家庭户承包的土地及土地的四至界限,其中黄某某作为共有权人。

2、坝塘河村小组与西洱村小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争议土地坐落大致位置草图》一份、《现场照片》复印件九份,欲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现被被告耕种的现状。

3、弥勒市西二镇西洱村委会人民调解协议书、黄某某夫妇提起的财产清单、赡养证据、民事调解书、西二镇坝塘河村民小组及西洱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关于赡养父母纠纷及变更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被告毛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能证实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第三人系二人父亲。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第三人为户主的家庭户承包了村集体的土地,后该家庭户分家,原、被告分得了自己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均以自己为户主的家庭户承包了分家所分得的土地。在弥勒市人民政府2007年7月12日颁发给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以原告为户主的家庭户承包了弥勒市西二镇西洱村民委员会坝塘河村民小组位于“龙潭沟田”、“初发田”、“大塘塘田”、“大领干地”、“大地”的土地,第三人黄某某作为共有人参与承包。2013年10月,被告以原告未赡养母亲为由,将原告位于“初发田”、“大塘塘田”、“大领干地”、“大地”的土地侵占,并种植玉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承包得位于“龙潭沟田”、“初发田”、“大塘塘田”、“大领干地”、“大地”的土地,并经国家颁发的证书确认了其权属,原告对这些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原告位于“初发田”、“大塘塘田”、“大领干地”、“大地”的土地被被告侵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初发田”、“大塘塘田”、“大领干地”、“大地”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63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所受损失为6300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赡养父母,父母的土地应由其耕种管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人主张要收回以原告为户主的家庭户内属于其所有的承包地,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则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其种植在位于弥勒市西二镇西洱村民委员会坝塘河村民小组“初发田”、“大塘塘田”、“大领干地”、“大地”的玉米杆,将上述四块承包土地归还原告毛某甲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尚红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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