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抢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444)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弥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12月30日因在缓刑考验期违反行政法规,被泸西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其仁,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其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吴某某1(另案处理)将王某某停放在弥勒市弥阳镇某某煤矿旁的价值人民币3080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

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在弥勒市、泸西县多次抢夺作案。其中,被告人廖某某抢夺作案12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20元;被告人叶某某抢夺作案11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9240元;被告人张某某抢夺作案1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二年半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抢夺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我由于不懂法而触犯法律,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给我一次认错、改过的机会。辩护人赵其仁辩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从犯意的提起、赃物的分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叶某某系从犯;2.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没有造成被害人受伤;3.叶某某系初犯、偶犯;4.叶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12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吴某某1(另案处理)将王某某停放在弥勒市弥阳镇某某煤矿旁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并退还失主。

二、抢夺罪

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在弥勒市、泸西县多次抢夺作案。其中,被告人廖某某抢夺作案12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20元;被告人叶某某抢夺作案11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9240元;被告人张某某抢夺作案1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延长线林业局门口路段,趁祝某某不备,将祝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元、HTC-G18型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西路延长线旺丰家具城门口路段,趁林某某不备,将林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iphone4型白色手机1部、身份证、积分卡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3.2013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鱼头王饭店门口路段,趁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三星I9008型手机1部、工作牌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13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弥勒市国土资源局门口路段,趁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OPPO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5.2013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南路某某公司附近路段,趁杨某某不备,将杨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欧新牌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品。

6.2013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弥勒市湖泉生态园湖泉东路中段,趁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爱心牌直板手机1部、身份证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7.2013年5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弥勒市弥阳镇某某小区门口附近路段,趁李某不备,将李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BBT-389型对讲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抢对讲机价值人民币210元。

8.2013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泸西县中枢镇庐发大街附近路段,趁冯某某不备,将冯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诺基亚滑盖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9.2013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泸西县武装部门口路段,趁李某某1不备,将李某某1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直板手机1部。

10.2013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泸西县中枢镇营梗路某某小区对面的垃圾堆旁,趁杨某某1不备,将杨某某1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步步高音乐手机1部、钥匙等物品。

11.2013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弥勒市弥阳镇温泉路小石桥路段,趁高某某不备,将高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iphone4型白色手机1部、钥匙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12.2013年5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弥勒市弥阳镇拖白路移动公司斜对面路段,趁张某不备,将张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小米2S型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泸西县人民法院(2009)泸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2010)泸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本院(2012)弥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前科犯罪的判刑执行情况。4.抓获经过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经过情况。5.失主王勤永的陈述。证实他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情况。6.被害人祝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冯某某、李某某1、杨某某1、高某某、张某的陈述。证实被抢的时间、地点及被抢物品的情况。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弟弟王某1在2012年向张某某购买过一辆摩托车。8.证人陈某某、罗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收购过旧手机的情况。9.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及部分被抢物品的情况。10.弥勒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及部分被抢物品的价值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四周概况。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所辨认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一致。1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和部分被抢物品经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14.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吴在财对案件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叶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认为叶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二年半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抢夺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 雁

审判员 田凤慧

审判员 黄 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谈红杰

刑事辩护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