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陈某乙等与陈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574)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一初字第452号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蔡名伦,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同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欧小燕,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诉陈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波锋、蔡名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诉称:2014年5月12日,经北海市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介绍,原告陈某甲代表原告方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方将所属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小区*巷*号房屋以总价15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以按揭方式付款,其中签订合同时支付11万元定金,首期款(含定金)30万元在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当天付清,余款120万元在被告取得银行按揭款后即支付,交易产生的税、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房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于2014年8月前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于8月9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占有和使用。被告也依约支付了首期房款30万元,但其在2014年12月底办妥银行按揭后仅支付110万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房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给原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1‰自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丙辩称:被告已支付完合同约定的150万元购房款,除了30万元首付款和11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被告还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被告不存在违约。即使被告尚欠房款未支付,原告请求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明确支付首付款以外房款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原为北海市海城区**小区*巷*号房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5月12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案外人北海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陈某甲将位于丰登小区四巷6号的房产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陈某丙;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签订合同时支付11万元作为定金,首期楼款(含定金)30万元应在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当天付清,120万元由经纪方协助买方申请以银行方式按揭付款方式支付;如因买方原因导致申请贷款的审批不能通过而导致逾期未能按时支付余款的视为买方违约,并且买方要在七日内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改回陈某甲名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如非买方原因或者国家政策原因导致上述贷款不能放贷,则买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依约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房屋已登记在被告陈某丙名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案外人北海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署《房屋买卖首付款收据》,载明“从2014年5月12日签订合同至2014年12月29日为止,乙方(被告)实际向甲方(三原告)支付首付款金额共计30万元,甲方在2014年12月9日之前经由各种收款方式实际只收到乙方支付的首付款金额总计为30万元,在2014年12月9日之前三方在各银行的相互汇款和收款的票据回执存根和流水账不是有效的甲方收到的首付金额凭证,也完全不能作为乙方向甲方实际支付首付款的法律依据,而是由经纪方主动要求提供给经济房配合办理贷款相关事宜和手续而作的形式举动(甲乙双方对贷款的具体事宜并不知情)。”其后,银行仅批准被告贷款110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前收到被告11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购房余款1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宗地图》、《收条》、《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房屋买卖首付款收据》以及被告举证的《对账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案外人北海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原告陈某丁、陈某乙追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014年12月9日,经原、被告与北海某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署《房屋买卖首付款收据》确认,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以各种付款形式支付给原告的房屋首付款共为30万元。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8日转给原告的10万元并非首付款,而是房款总价150万元减去30万元首付款及110万银行按揭款后的房款余款,不包含在《房屋买卖首付款收据》确认的30万元首付款内,未能提供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房屋款项共为140万元,即30万元首付款以及110万元银行按揭款,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房款未支付。

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除首付款外的房款120万元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如贷款不能按约定数额办理后房屋余款的付款期限,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支付房屋尾款,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支付房屋尾款100000元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陈某丙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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