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蔡某某、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891)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宋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崇明,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居民。

被告:黄某某,江西省上铙市铅山县居民。

第三人:赖某甲,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居民。

第三人:赖某乙,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开源路居民。

第三人:灵山县某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赖某甲,该校校长。

以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蔡某某、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智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宜伟和人民陪审员劳景权参加的合议庭。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要求追加灵山县某某学校、赖某甲、赖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灵山县某某学校、赖某甲、赖某乙亦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合股创办灵山县私立子材学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450721400001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为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灵山县某某学校、赖某甲、赖某乙与本案判决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灵山县某某学校、赖某甲、赖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崇明、卢波锋、第三人灵山县某某学校法定代表人(亦是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灵山某某学校是原告于2003年投资设立的,原告系该学校的唯一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学校的办学场地、教育教学设备、生活设施和用具等均属原告个人资产。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承包办学协议》,约定:原告将学校承包给两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间两被告不得将学校及原告资产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否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且两被告在学校内投资建设的房屋运动设施、教学设备、办公设备金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学校经营权移交两被告经营管理,并将学校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分别按两被告的要求变更登记为灵山某某学校和黄某某。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灵山教育局查阅涉案学校有关档案材料时发现,在2010年4月12日两被告竟以学校产权人的身份将原告所有的涉案学校资产转让给了第三方赖某甲及赖某乙,并于同年4月20日将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赖某甲。

另外,两被告自承包办学以来,未尽到对学校的维护和修缮义务,现校舍教室破损严重,地下排水堵塞不通,学校公共厕所变成养猪猪舍,足球场变成垃圾堆场,学校原有的美国音响及舞台设施已被变卖,学校电脑室原有50台电脑现剩下20多台,学校锅炉及游泳池也因失修已经不能使用,学校因两被告管理不善,导致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400000元以上。

原告认为,两被告所有涉将及学校资产的变更及处分行为属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分别向两被告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书》,明确终止原、被告签订间的《办学承包协议》,并责令两被告将涉案学校的经营管理权交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收到通知书5日内与原告办理学校交接手续。由于两被告未按时与原告办理涉案学校的返还工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办学协议》,两被告按现状将灵山某某学校交还原告;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编号:0000061998)一份,以证实灵山某某学校系原告创办的,属原告的资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02)字第01-5611-6号}、《灵山某某学校规划变更平面图》、《关于申请成立“灵山某某学校”的请示》各一份,以证实灵山某某学校系原告创办的,属原告的资产

3、《承包办学协议》一份,以证实于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学校发包给两被告经营管理,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4、《设施和物品租用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双方确认了移交学校内的设施和物品的具体类别和数量情况;

5、《乙方在校内的改建或新建样舍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允许两被告在承包期内对校舍进行改建或新建的具体类别和情况;

6、《关于灵海学校更改校名的申请》、《关于同意灵山某某学校更名为灵山某某学校的通知》{灵教职成教(2008)12号}各一份,以证实在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依约将“灵山某某学校”更名为“灵山某某学校”,并将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黄某某。

7、《关于同意灵山某某学校法人代表变更的批复》{灵教职成教(2010)1号}、《灵山某某学校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关于转让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某某学校股份的协议》、《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某某学校变更负责人和法人代表的报告》各一份,以证实于2010年4月间,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产权人的身份将涉案学校的资产对外转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

8、《照片》十七张,以证实在承包期内两被告对所承包学校未有尽到妥善保护和修缮义务,导致所承包的校舍、校貌出现破损严重及脏乱差等客观现状;

9、《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回执)、《邮件查询单》各二份,以证实于2014年3月29日前,原告已经向两被告送达了《终止承包合同通知书》;

10、《致学校家长的一封信》、《灵山某某学校招生简章》各一份,以证实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已撤出原某某县子材学校校址,搬到灵山某某中学旁继续以原来的校名名义进行非法招生、办学的事实。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

1、《灵山报》(2003年6月14日)一份,以证实原告是涉案灵海学校(现子材学校)的举办者及权属人。

2、《收据》(№0003741、0003742、0003742、0003749、215229、215329、215330)七张,以证实原告并不知晓被告自2008年8月14日起即违反约定将涉案学校及原告所属的学校资产转让给第三人赖某乙、赖某甲,该期间所收款项均为被告交付的《承包办学协议》项下的承包金,而非第三人赖某乙、赖某甲交付的土地租金,原告与第三人赖某乙、赖某甲之间不存在包括场地租赁等在内的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黄某某、蔡某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灵山某某学校、赖某甲、赖某乙述称,一、第三人赖某甲与原告宋某某和被告蔡某某、黄某某一起商谈,原告将自己的土地、房产和教学设施租赁给两被告和第三人赖某甲创办灵山某某学校,第三人赖某甲是《承包办学协议》项下的实际承租人(承包人),是灵山某某学校的原始股东。签订《承包办学协议》当天,第三人赖某甲正在外地办事,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之后,第三人赖某甲和蔡某某、黄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补签了《合股创办灵山私立子材学校协议》,第三人赖某甲和被告蔡某某、黄某某使用从宋某某租来的场地创办了灵山某某学校,并且一直经营到现在。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和第三人赖某甲的关系并不是发包承包法律关系,而是租赁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有关租赁法律法规来处理。

第三人赖某甲与被告蔡某某、黄某某共同出资创办灵山某某学校是经原告同意的,之后原告直接向第三人赖某甲收取承包金(即租金)。被告蔡某某转让灵山某某学校的股份给第三人赖某乙是名义上的转让,实际上是转让给第三人赖某甲的,受让金是由第三人赖某甲支付。被告蔡某某转让灵山某某学校的股份给第三人赖某乙属于租赁权的转让,而不是转租。租赁权转让后,原告表示同意并直接向第三人赖某乙收取承包金(即租金),而被告蔡某某、黄某某并没有收取第三人赖某乙的租金,并且已经退出了原租赁关系。可见,本案中两被告与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的关系不能认定为转租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之间在原《承包办学协议》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因此,原告应当履行原《承包办学协议》。

即便本案中两被告与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的关系成立转租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办学协议》依法也不应当解除。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3月18日到灵山教育局查阅有关档案时才得知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也为第三人灵山某某学校的经营人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原告对第三人赖某甲与被告蔡某某、黄某某共同出资创办第三人灵山某某学校以及被告蔡某某转让灵山某某学校的股份给第三人赖某乙均是明知的,并且已经同意了上述行为。自2010年以来,原告已经多年直接收取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的承包金(租金),并且这几年来第三人灵山某某学校的许多事务比如改建、扩建校舍和设施等均是由原告与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根据《承包办学协议》的约定共同商量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办学协议》并将第三人灵山某某学校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本案中,被告方和第三人均没有违约,因此,原告请求支付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其赔偿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三、承租原告的场地创办灵山某某学校,第三人先后投入资金共计2100000元,原告现在强行解除《承包办学协议》,将第三人赶出租赁场地,是严重违法违约行为,如果法院判处解除《承包办学协议》的话,将造成第三人上述重大的经济损失,那么原告应当赔偿第三人的经济损失2100000元。

第三人灵山某某学校、赖某甲、赖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合股创办灵山私立子材学校协议》一份,以证实第三人赖某甲与被告蔡某某、黄某某合股(合伙)创办第三人灵山某某学校的事实;

2、《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以证实第三人赖某甲为第三人灵山某某学校的股东(合伙人)的事实。

3、《广西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2011年8月18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2012年8月20日)、《广西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无折存款凭证专用》(2013年8月18日)、《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2010年8月15日)、《《广西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凭条》(2011年8月15日)各一份,以证实第三人方已依约支付办学场地租金给原告宋某某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宋某某是同意第三人办学的事实。2010年至2013年度的租金第三人经银行交给原告,并按协议每年递增8%的租金给原告,原告收到后也没有异议。

4、《光盘》一份,以证实原告宋某某违约将办学场地强行收回的事实。

5、证人欧某、叶某的证言,以证实近年来第三人灵山某某学校的许多事务比如改建、扩建校舍和设施等均是由原告与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共同商量决定。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7、10和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与第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虽对对方想证实的主张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举办“灵山某某学校”时向有关部门提交的材料或相应机关核发给原告执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第三人质证称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以上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且第三人赖某甲在庭审中称虽然其不在合同中上签名,其实际参与协商并应该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第三人质证称该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否认,且照片反映拍照时的情形,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第三人质证称原告寄出邮件是事实,但寄出的是否是《终止合同通知书》不清楚,在《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回执)中注明了送达的文书为《终止合同通知书》,作为收件人的被告蔡某某、黄某某不到庭参与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质证称该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是在灵山范围发行的报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称先有《办学许可证》后有《合股创办灵山私立子材学校协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对此第三人赖某甲称合股在先,协议签订在后。该证据与《灵山某某学校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关于转让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某某学校股份的协议》的内容相符,上述协议是被告蔡某某、黄某某与第三人赖某甲签订,被告蔡某某、黄某某不到庭参与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是本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到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调取,是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在处理第三人想拉学校材物出校门而原告不准许而形成纠纷过程中拍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称证人叶某原是第三人雇请的人员,其证言可信度不高。第三人想以证人的证言证实近年来原告知道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管理学校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其近年来就校舍管理方面与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有接触,但认为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是被告蔡某某、黄某某聘请的管理人员,因而可证实两位证人在其工作期间见到原告与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就校舍管理方面进行协商是事实,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灵山某某学校是原告于2003年3月间经灵山教育局批准筹建并设立的,学校的座落位于原告所有的灵山县城东郊原县某某水泥厂内。经原告与被告蔡某某、黄某某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了《承包办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创办的灵山某某学校承包给两被告作为办学基地,承包期为15年,从2008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在承包办学期间,原告将灵海学校的办学场地、教育教学设备及现有生活设施、用具提供给被告方无偿使用;由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承包金,第一年承包金为300000元,以后每年承包金在前一年承包金的基础上递增8%;以及其他事宜。并特别约定:“乙方中途违约退出或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则乙方在承包期内于本校内投资建设的房屋运动设施、教学设备、办公设备归甲方所有”、“在承包办学期内,甲方配合乙方变更法人代表,由乙方或者乙方指定人选提供法人代表,合同期满后若乙方不再续办或者中途违约退出,则乙方要配合甲方变更法人代表,变更为男方或者甲方指定人选担任,有其他承包方承包的,则更改为第三承包方担任”、“乙方不得将学校及原告资产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若甲方发现乙方有此行为,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学校移交两被告,两被告按双方确认的《设施和物品租用清单》接收了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同日,灵山某某学校向灵山教育局提交了《关于灵海学校更改校名的申请》,要求:将校名变更为“灵山某某学校”,新学校法定代表人由两黄某某提任,校长由蔡某某担任。同年8月12日灵山县教育局作出《关于同意灵山县灵海学校更名为灵山县某某学校的通知》{灵教职成教(2008)12号},同意学校更名,学校法人代表由宋某某变更为黄某某,原来经许可可以举办的小学、初中全日制教育业务不变。两被告也依约支付承包金给原告。

在办学过程中,2008年8月14日,被告蔡某某、黄某某与第三人赖某甲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合股创办灵山私立子材学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蔡某某、黄某某与第三人赖某甲合股创办灵山某某学校,学校预算投资120万元,由三人各出股金40万元,于2008年8月19日之前交到学校账户,产生的利润由股东按所持比例分配,风险按所持股份分担,以及其他事宜。第三人赖某乙代第三人赖某甲在协议上签名。2010年4月12日,被告蔡某某、黄某某与第三人赖某甲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对学校经费进行了清算;由于股份所占比例有所变化,学校已由第三人赖某甲控股,并决议由第三人赖某甲担任学校负责人和法人代表。被告黄某某、蔡某某及第三人赖某甲在《灵山某某学校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上分别签名确认。同日,被告蔡某某与第三人赖某乙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关于转让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某某学校股份的协议》,约定:被告蔡某某将其持有的三分之一的学校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赖某乙,以及其他事宜。作为股东的第三人赖某甲也在协议上签名。第三人灵山某某学校于同月13日向灵山教育局提交了《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某某学校变更负责人和法人代表的报告》,要求由第三人赖某甲担任学校负责人和法人代表。灵山县教育局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了《关于同意灵山县某某学校法人代表变更的批复》{灵教职成教(2010)1号},同意学校法人代表由被告黄某某变更为第三人赖某甲。同年4月间,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与原告协商,要求将《承包办学协议》进行变更,原告不同意变更合同主体。同年6月2日,灵山某某学校取得负责人为第三人赖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4507214000010号),同年7月1日灵山某某学校取得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赖某甲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桂钦灵民证字第010009号]。

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灵山教育局查阅涉案学校有关档案材料,复印了《关于同意灵山某某学校法人代表变更的批复》{灵教职成教(2010)1号}、《灵山某某学校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关于转让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某某学校股份的协议》、《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某某学校变更负责人和法人代表的报告》等材料,后委托广西启迪律师事务律师简崇明、卢波锋向被告蔡某某、黄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认为两被告“擅设本方为学校创办人及产权人之举侵权在先,继而未经宋某某的同意将学校及宋某某所属资产转让(转租)给第三方,对学校的经营管理又极为混乱,你方的行为不但违反了诚信原则更是已构成单方根本违约,《承包办学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及可能”,通知两被告:1、自2014年3月26日起终止你方与宋某某之间的关于灵山某某学校(现名灵山某某学校)的承包办学合同;2、接到本通知之日5日内配合宋某某进驻学校办理学校交接的前期工作,包括协助将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宋某某,2014年7月1日前将学校按现状整体交还宋某某经营管理;3、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40万元给宋某某。同月27日,被告黄某某所住的某某幼儿园的保安李某某在回执上签名收到。同月27日,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某学校收发人员在送给被告蔡某某的《国内标准快递》上签名收到。逾期后,两被告及第三人灵山某某学校、赖某甲、赖某乙均没有按原告通知办理将学校移交给原告管理。2014年4月21日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将灵山某某学校搬迁到灵山某某中学内,而欲连同原某某县灵海学校的部分教学设备搬走,被原告予以制止,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经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灵山县司法局灵城司法所多次调处。2014年7月3日第三人灵山某某学校向在校学生发出《致学校家长的一封信》,称“在多年努力下,我们学校终于以偿,下学期僦可以搬迁至新校园了。新校园就在某某中学校园内”,并向外发出《灵山某某学校招生简章》,称“学校新校址位于某某中学校园内”。2014年秋季学期,第三人灵山某某学校在某某中学校园内开学。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学校损失的财物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本院收到该公司发出的《资产评估收费函》后,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交纳评估费用,逾期不交纳的,视为自动放弃评估。原告收到《通知书》后,逾期没有交纳评估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评估。原告对此认可并表示无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收到2014年7月14日前的承包金。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自2014年7月9日后,在本案涉讼学校校址内的校舍、设备设施已由原告管理、使用,也没有第三人灵山某某学校的学生和教师在内上课和从事教学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所签订的《承包办学协议》的性质是什么?

承包经营制是指企业所有人在不改变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在一定期限内将企业全部经营活动或企业部分经营活动交由他人完成,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并依合同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的经营机制。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举办的灵山某某学校承包给两被告办学,该约定符合承包经营制的含义,但双方在《承包办学协议》第四条第五项中约定原告要变更了校名和法定代表人以及《办学许可证》上的负责人,变更的行为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和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的规定,但该行为导致了两被告取得灵山某某学校的所有权,两被告对灵山某某学校享有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从而,本案的《承包办学协议》的性质由承包合同关系转为租赁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其所有的原某某县灵海学校的校舍场地、教学设施、设备及生活设施租赁给两被告作为办学基地,作为租赁合同成就的附条件,原告将原某某县灵海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及法人变更给两被告。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办学协议》是否应解除?

在履行《承包办学协议》过程中,两被告在取得灵山某某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后,与第三人赖某甲签订《合股创办灵山私立子材学校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蔡某某、黄某某与第三人赖某甲合股创办灵山某某学校,后于2010年被告蔡某某将其所有的灵山某某学校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赖某乙。在庭审中,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称被告黄某某亦将其所有的灵山某某学校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赖某甲,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合议庭要求其提供时,却未提供),而被告黄某某在《灵山某某学校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中确认第三人赖某甲在灵山某某学校控股,同意由第三赖某甲担任学校负责人和法人代表,且其收到《民事诉状》后,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黄某某亦将其所有的灵山某某学校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赖某甲的事实。两被告的行为不仅将灵山某某学校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也将原某某县灵海学校的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在庭审中,原告承认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曾于2010年4月间去找其,要求变更《承包办学协议》,但其不同意变更。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称“当时原告讲反正学校是你们三个办的,不用变更了”。从原告不同意变更《承包办学协议》的行为,可知道原告本意是将原某某县灵海学校租赁给两被告,至于两被告与谁一起办学,原告均无意见。但两被告的股份转让行为,已改变了原告的本意,因而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转租,而根据《承包办学协议》第四条第十一款“乙方不得将学校及原告资产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若甲方发现被告有此行为,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转让原告资产,两被告将其所有的灵山某某学校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原告的资产即原某某县灵海学校的校舍场地、教学设施、设备及生活设施均作为租赁物,在《承包办学协议》终结时是返还给原告的,因而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转让原告资产的情形。

第三人赖某甲取得第三人灵山某某学校的所有权和《办学许可证》后,继续在原某某县灵海学校的校舍场地内办学,也按《承包办学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承包金给原告。正如上面所述,原告本意是将原某某县灵海学校租赁给两被告,其不同意第三人赖某甲要求变更《承包办学协议》的请求,《承包办学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两被告,与第三人无关,《承包办学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承包办学协议》第四条第十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因而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办学协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即使存在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主张的原告知道两被告转让的行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的也是另一租赁合同关系,不能以《承包办学协议》的约定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只确定承包金、租赁物,而租赁期限及其他事宜均没有约定,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两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办学协议》,并要求两被告将灵山某某学校于2014年7月1日前移交给原告。作为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对此亦知情,并因教学设施转移问题发生纠纷,曾经到相关机关进行调处过。而第三人赖某甲、赖某乙在《致学校家长的一封信》、《灵山某某学校招生简章》中,均称灵山某某学校新校园在某某中学校园内”,且在新学期里,灵山某某学校已在新校址上课,且第三人也没有再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的承包金,上述行为证实了第三人是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其不再租赁原某某县灵海学校的校舍场地办学,也就不再履行《承包办学协议》内的租赁条款了,因而《承包办学协议》亦应予以解除。

三、两被告是否应按现状将灵山某某学校交还原告?

正如上述所述,原告租赁给两被告是原某某县灵海学校的校舍场地、教学设施、设备及生活设施。在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在本案涉讼学校校址内没有灵山某某学校的学生和教师,现本案涉讼的学校校址内校舍、教学设备设施、生活设施已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于被损坏及与《设施和物品租用清单》数量不符的财物,原告在本案中已提出了赔偿请求,因而对租赁物的返还请求,由于原告已得到返还,因而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应为原告办理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交回学校的全部档案文件协助原告收回学校,正如上面所述,原告变更了灵山某某学校法定代表人以及《办学许可证》上的负责人,导致了两被告取得灵山某某学校的所有权,两被告对灵山某某学校享有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虽然双方约定在协议终结时,两被告应将灵山某某学校的法人和《办学许可证》上的负责人变更成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但由于两被告已将灵山某某学校的法人和《办学许可证》上的负责人变更成第三人赖某甲,灵山某某学校的所有人是第三人赖某甲,其对灵山某某学校享有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而《承包办学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原、被告,与第三人赖某甲无关,该协议的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因而原告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其经济受到损失,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虽其申请对受损失的财物进行鉴定,但没有按通知向评估机构交纳评估费用,导致评估程序终结,致使本院无法确定损失的多少,责任在原告方,由此带来不利的后果,由原告自负,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黄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承包办学协议》;

二、被告蔡某某、黄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给原告宋某某;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300元,由被告蔡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4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

审 判 长 李智东

代理审判员 陆宜伟

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春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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