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刘某甲、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834)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46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山东昌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被告:张某甲。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共计37500元,与其妻张某甲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7000元、2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37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刘某甲与张某甲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刘某甲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均未到庭,故对该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审理。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3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财产保全费39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93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慧昉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苏显楠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春燕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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