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甲与常某甲、潍坊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12)

民事判决书

(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306号

原告:谭某甲,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金刚,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甲,个体工商户。

被告:潍坊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该单位职工。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常某甲、潍坊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金刚、被告常某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14年6月22日**时**分许,常某甲驾驶鲁V×××××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街路口时与沿XX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谭某甲驾驶的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谭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常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甲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6151.99元。

被告常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假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时**分许,常某甲驾驶鲁V×××××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街路口时与沿XX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谭某甲驾驶的鲁V×××××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谭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常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甲被送到潍坊XXX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9日),支出医疗费26117.92元,其伤情诊断为:肩关节扭伤(左)、肱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甲向原告垫付5976元。2014年9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XXX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谭某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谭某甲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44元。

另查,原告谭某甲为城镇居,从2012年6月至今和妻子李某某一直从事个体经营,按2013年批发零售业135.92/天计算。原告谭某甲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某某、侄女婿吴某某护理。李某某按2013年批发零售业135.92天/天计算,吴某某为潍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89.82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35.92元/天×132天=17941.44元、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113056元、护理费为:135.92元/天×17天+3289.82/月÷30天×17天=41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6117.92元+误工费17941.44元+残疾赔偿金113056+护理费41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鉴定费2044元+交通费170元=164014.23元。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未提交鉴定申请。

再查,鲁V×××××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常某甲,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0时始至2015年6月21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0时始至2015年6月21日24时止。被告常某甲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其与被告运输公司签定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主张被告常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保护现场而驶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30%的免赔。被告常某甲则称因原告受伤后没有大问题,我就拉着一车乘客先走,让我妻子留在现场处理,并不是故意驶离现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的文字、字体与其它条款的字体、文字大小一致,并没有作出明显标志。

2014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常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常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甲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谭某甲的损失为164014.23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因被告常某甲驾驶的鲁V×××××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7941.44元、护理费4174.87元、残疾赔偿金8671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5014.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被告常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经营,应由被告常某甲、运输公司连带赔偿45014.2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45014.23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撤离现场的,保险人增加30%的绝对免赔。”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肇事客车载有乘客,被告驾车离开而留下妻子在现场处理,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而投保单,保险单均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样本,涉及的免责条款部分,并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是实质标准,要求保险人通过履行该义务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实质理解。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仅仅是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盖章,其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等均系概括性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分项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常某甲、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甲医疗费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7941.44元、护理费4174.87元、残疾赔偿金8671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甲医疗费16627.92元、残疾赔偿金26342.31元、鉴定费2044元,即45014.23元;

三、被告常某甲、潍坊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返还被告常某甲597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4443元,由原告负担19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吴 英

人民陪审员 孙金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晓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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