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2221)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珠江某公司职员。暂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阳杨,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张雪华、欧阳杨到庭参加诉讼。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钟某丙(另案处理)承包了韶关市武江区碧桂园太阳城某酒店后山的爆破工程,并聘请了同案人钟某乙(另案处理)在现场负责管理。2014年3月份同案人钟某丙通过同案人徐某乙(已判刑)联系同案人李某(已判刑)购买炸药、雷管。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钟某伙同同案人徐某乙驾驶一辆白色汽车前往梅州市大埔县,通过同案人李某的介绍,向同案人胡某(已判刑)购买了17箱、408公斤炸药,140发电雷管。被告人钟某、同案人徐某乙在购得炸药、电雷管后,驾车返回韶关,并将所购买的17箱炸药存放于同案人钟某乙租用的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村委某一空房内,将140发电雷管存放于同案人钟某乙租住的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管理区某房间内。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村委某、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管理区某房间查获了炸药268.3公斤、电雷管108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买卖炸药408公斤,电雷管140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系因整修土地的正常生产需要而非法买卖爆炸物,且至案发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不持异议,提出钟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钟某在购买炸药的过程中只是协助徐某乙等人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购买炸药是因爆破工程的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3、被告人钟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亦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钟某丙(另案处理)承包了韶关市武江区碧桂园太阳城酒店的后山爆破工程,并聘请了其姐夫钟某乙(另案处理)在现场负责管理。2014年3月份钟某丙通过徐某乙(已判决)联系李某(已判决)购买炸药、雷管。4月中旬,被告人钟某(钟某乙的儿子)伙同徐某乙驾驶钟某丙的一辆白色丰田越野汽车前往大埔县,通过李某介绍,向胡某(已判决)购买了17箱、共计408公斤的炸药以及140发电雷管,后驾车返回韶关,并将所购买的17箱炸药存放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村委某的一空房内,将140发电雷管存放于钟某乙租住的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管理区某房间内。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村委某查获了炸药268.3公斤,在西联镇西联管理区某查获了电雷管108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村委某存放有爆炸物,并当场查获炸药,于2014年6月9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2、到案经过及移交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10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同月25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押解回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回收炸药雷管明细表、韶关市某甲民爆公司回收单证实,胡某领用雷管炸药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村委某、西联管理区某进行了搜查,扣押了炸药12袋(共268.3公斤)、电雷管108发,并委托韶关市某甲公司回收。公安机关还扣押钟某一辆粤A*****轻型普通货车及一本行驶证,并已发还。

5、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证实,徐某乙、钟某乙、李某、钟某、郑某等人的电话通话情况。

6、韶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韶关市某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韶关市碧桂园某酒店公寓*号楼山体爆破工程,签订的是无声爆破工程合同。

7、本院(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胡某、徐某乙、李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张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2月份开始在碧桂园某工地工作搞爆破工程,钟某丙是该工程的老板,钟某乙是老板的亲戚,在工地负责全面工作,工资由钟某乙发的。炸药和雷管运到韶关的当晚,我和徐某甲在宿舍打牌时,徐某乙走进房间说要我们做点事,我们跟着他走到房子旁边的公路边,见到郑某和一个男人站在一辆白色的小车旁,那名男子对我们三人说卸货,于是郑某、徐某乙、徐某甲和我四人就开始从车上把东西搬到旁边的小房子,搬完后那名男子一人开车走了。炸药和雷管是由钟某乙负责保管。老板钟某丙应当知道,因为购买雷管炸药要用钱。我们施工队至少使用过三次炸药炸山石。

张某辨认出被告人钟某。

2、饶某的证言证实,我住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村某,民警在我家中检查时发现有炸药。我家是碧桂园工地的两名工人租用的,用来堆放材料。租金是300元一个月,由徐工头或另一名叫“郑某”的人在每月15日交租金给我,是“郑某”来租的。

3、熊某的证言证实,韶关市碧桂园某酒店后山的爆破工程是与韶关市某乙爆破有限公司签订的,某乙爆破公司是钟某丙签字的。我们在合同中要求使用膨胀剂,不允许使用有声爆破。

4、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住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管理区某,2014年4月9日包工头钟某乙租我三间房子,说入住六人,我让他将身份证押在我这里,今天在他们租住的其中一间房查出雷管。他们是碧桂园的工人,存放雷管的房间是31号房间,该房间是钟某乙居住的。我和钟某乙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他每月10号会将房租交给我。

陈某甲辨认出钟某乙就是向其租房子的人。

5、卢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韶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前期土地开发工作,将土地山石推开推平工程外包给某乙爆破公司,我们签订的合同是该公司使用无声爆破。我没有发现他们使用炸药进行爆破,他们也没有通知过我去现场。

6、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乙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丙是使用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韶关碧桂园某湾酒店后山的爆破工程。

甘某辨认出钟某丙。

7、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监管部经理,我公司现在负责六个爆破作业项目,其中包含大埔县湖寮镇至三河镇的某公路改造工程。

8、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胡某是S***线爆破工程的承包人,于2013年6月1日进场在该工地工作,9月3日开始爆破作业,胡某是爆破员,领取雷管炸药,一直做到2014年6月10日被扣证,之后就没有领取雷管炸药了。发放的雷管炸药数量是由胡某定的。

9、邓某的证言证实,民爆物品都是胡某自己来领取并签名。

10、丘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是大埔县S***线二、三、四标段爆破作业工程的老板,也是爆破员,爆破工程工地领取炸药的是胡某和他带来的工人,胡某在实施完爆破作业后才在雷管炸药的出库登记本上签领,用了多少签多少,没有用完就回库。

11、邱某的证言证实,我担任武江区碧桂园某项目总经理,负责太阳城的建设项目,碧桂园某酒店后山山体清理工程是我按公司程序与钟某丙签订的,钟某丙是韶关某乙爆破公司的被委托人,他代表某乙公司来签订合同。施工合同上我们注明了该工程的承包范围是:韶关市碧桂园太阳城石方无声爆破施工。

12、郑某、黄某乙、杨某的证言证实,在韶关市武江区碧桂园太阳城听到附近有爆破声。

13、徐某甲的证言证实,钟某丙是碧桂园爆破工地的老板,工地是他承包,“老头”负责管理工地、买菜煮饭、记录勾机和风钻机的使用情况、雷管是放在他房间的,“阿钟”负责管理爆破工地,徐某乙、我、张某、“阿伟”负责搞爆破。2014年过完春节后的一天下午,“阿钟”开了一台白色丰田越野车到我们住的五夫田村出租屋楼下,然后就叫我、张某、阿伟下来搬东西,我们就从车的后尾箱把炸药搬进一个空的房间内,后来又把炸药搬去芙蓉村委东冲村的一个农户家里,雷管放在“老头”房间。

徐某甲辨认出钟某丙,“阿钟”就是钟某。

14、胡某的证言证实,我承包了梅州市省道S***线大埔县湖寮镇至三河镇的某公路改造工程的二、三、四标的爆破工程项目。我那个工地使用的乳化炸药是广东某丁爆破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号、**号、***号炸药,也使用过某丙分公司的炸药。李某问我要雷管炸药,3月份接到他电话我就开始截留炸药、雷管,我在领用了炸药、雷管后,并没有全部使用完,而是把一部分藏起来,慢慢积累才拿出去卖。交易的时间大概是2014年4月20日前一天或前两天,我一共卖了17箱炸药给李某,雷管的数量不记得了。交易的人员有我,还有李某车上至少有四个人,司机是一个男的,还有帮我搬雷管炸药的工人廖某、阿任、阿杨。交易的雷管每发15元,炸药有17箱,每箱900元,我共拿到19000元,给了李某1000元介绍费,实际拿到18000元。

胡某辨认出李某。

15、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我在胡老板梅州市大埔县到梅县的公路扩路修整的路段*、*标段的爆破工地打工。2014年3月,我接到徐某乙的电话问我是否能搞到炸药、雷管,我就打电话给胡老板,胡老板要我等一个月再联系我,4月份徐某乙又打电话给我,我又电话联系胡老板,徐某乙说干脆将炸药与雷管的价钱往高报给他自己老板,我们赚一些茶水费,我同意了。徐某乙最后通过我和胡老板确定了交易的价格、时间和数量。交易当天是徐某乙和钟某开车在五华县某高速公路路口接上我,我们一起去大埔工地的,车上还有钟某老婆。大概凌晨2-3点我们到了大埔工地路边,见到了胡老板,钟某把准备好的钱交给我,我在车上让他给我算好,按照炸药2000元每箱,雷管25元每发的价格计算,我交给胡老板的时候拿了一半出来。我们总共向胡某购买了20箱炸药,每箱1500元,每箱重量为24公斤,270发雷管,每发15元。在这次交易中我拿了7350元,给了徐某乙7250元,徐某乙的钱我是通过银行现金汇给他的。

李某辨认出徐某乙、胡某。

16、徐某乙的证言证实,钟某丙现在是韶关市西联镇碧桂园某酒店后山的爆破工程老板,他姐夫钟某乙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员,负责我们的日常生活及工作,工资也是由钟某乙支付,我们住的房屋是钟某乙租的。我是负责打洞、放雷管和炸药的。2014年3月上旬的时候,郑某问我有没有办法买到雷管、炸药,因为工地的地形无法使用膨胀剂,所以要用雷管、炸药开石头,然后我联系了李某,问他有没有炸药、雷管卖,李某就答应帮我找一下,大概一个月后,李某回我电话说找到了卖家,但是要去到梅州市平远县买,我把情况告诉郑某后,他就跟钟某丙或钟某说了。2013年4月中旬,我就与钟某一起开着钟某的车到五华县接上李某,然后一起去到平远县买到了雷管、炸药。雷管是20多元/发,炸药是2000多元/箱。雷管炸药一共是46700元。交易时对方有四、五名男子将雷管炸药搬上车,当时不够于是又带我们到另外一个工地搬了几箱炸药上车,搬完后钟某把钱交给了李某,李某把钱给了卖炸药的人。我们将雷管炸药拉到韶关后就放在西联镇某我们住的出租屋,后来房东发现了,于是又将炸药搬到某房子,屋主应该不知道存放的是炸药,雷管还是放在某钟某乙住的31号房里。这次交易后李某把7200元汇到我在广州开户的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其中一千元给了郑某,我只得到了6200元。炸药存放点的钥匙由钟某乙管理。

被告人徐某乙对储存爆炸物的现场及爆破现场及爆破工具进行了指认。徐某乙辨认出李某、钟某、钟某乙、郑某、张某、甘某。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钟某供述,钟某丙是我舅舅。2013年12月钟某丙打电话给我,叫我开着粤A*****的绿色皮卡去花都接徐某乙和他侄子、郑某到碧桂园爆破工地开工,钟某丙叫我去到韶关后,爆破工地的事听徐某乙指挥。徐某乙和钟某丙说自己是老板。大概2014年4月20日徐某乙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梅州平远县买炸药,第二天他就到从化市和我会合,之后就从河源高速到五华县接他一个朋友,然后到某丙市吃晚饭,吃完饭后他朋友就带我们去到大埔县的一条在修公路上,和对面卖雷管炸药的人会合后,对面的人就带我们沿着公路走,卖炸药的人把雷管炸药沿着公路分开放,我们走一下停一下,每停一次就搬点炸药上车,装好后徐某乙将钱给给了卖雷管炸药的人,交易完后我们就将雷管炸药拉到爆破工地宿舍,之后我直接回从化了。购买炸药时我开的粤A*****的白色丰田车是钟某丙的,买炸药的钱是钟某丙在我广州从化工地上给我的,和徐某乙会合前一天给我的,大概五万元现金。我和徐某乙还有他朋友在某丙吃完饭后,我就把钟某丙给我的钱全部给了徐某乙。

钟某辨认出钟某丙、钟某乙、徐某乙、郑某、甘某。

(四)鉴定意见

1、广东某丁民爆有限公司某丙分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样品为32mm-297.2g炸药为该公司生产的乳化炸药,样品为9Omm-2707.5g的炸药外包装与该公司乳化炸药外包装相似,上述两种炸药均能用8号工业雷管引爆。

2、广东某丁民爆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鉴定意见证实,外包装印有广东某丁民爆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字样的“直径70”(生产日期:20140***)及“直径32”(生产日期:20131***)的疑似爆炸物,从外包装认定为该公司生产的乳化炸药,均可用8号工业雷管引爆,爆炸完全,无残留物质,属爆炸物,并在有效期内。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武公(刑)勘(2014)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涉案炸药、雷管存放的地点分别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村委某房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某31房现场及搜出疑似爆炸物的情况。

2、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武公(刑)勘(2014)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碧桂园太阳城石山使用炸药、雷管等爆炸物的现场情况。

上述各项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买卖炸药408公斤、电雷管14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钟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钟某系协助徐某乙开车购买炸药、雷管,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钟某等人系因正常生产需要而非法购买爆炸物,且至案发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且被告人钟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炸药268.3公斤、雷管108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建祥

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

人民陪审员 朱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倩倩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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