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168)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潭民一初字第1134号

原告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飞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戌娟、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叶炎辉担任记录。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卓娟、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相识不久即于同年8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6月生育女儿曾某乙。婚后,夫妻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自愿恋爱结婚并生育了小孩曾某乙,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从娘家借钱扩建了住房,后住房在2008年被政府征收,之后被告又从娘家众亲友处借钱并从信用社贷款重建了现在的住房,被告的叔叔还给被告帮工一个多月,故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不成立。另外,被告于2010年4月患有腰椎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子宫内膜结核等多种疾病,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生育能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曾某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2)潭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4、(2012)潭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缴款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万元;5、被告预交住院费退款及住院结算单清单票据共计13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医保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情况,原告借款治病不是事实。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曾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治病含伙食在内费用将近52800元。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父母及小孩身份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房产登记信息,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住院登记表、病历资料、病情介绍,拟证明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和生育能力;证据4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借钱数次用于扩建2008年被征收的房屋和征收后房屋重建;证据5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贷款建房;证据6拆迁房屋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云龙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父母财产混同;证据7借条,借张某乙、游某某共计50000元,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曾某甲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曾某乙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原告父母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父母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因被告方提供的都是复印件,原告拒绝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两个被调查人其中何某甲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另一位何某乙与被告系姨侄关系,所作证言的证明力低。第五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定的三性,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以及被告诉称是治病借款被告又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用凭证予以佐证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6月7日生育女儿曾某乙(现就读于湘潭县某中学初中三年级)。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加之性格不和,婚后缺乏沟通和理解,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扯。2012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2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9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居住一起未分家,原、被告婚前,原告父母建有一幢房屋,2008年3月该房屋被湘潭县人民政府征收,该房屋被征收后,于同年又建一幢房屋(该房屋共三层含二个门面及二套住房),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该房屋是否享有份额,双方均未提起分家析产的诉讼。此外,原、被告夫妻无其他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欠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桥镇信用社郭家桥分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已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2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

再查明,原告自1992年12月参军,1996年12月从部队转业,开始在某镇政府工作,现借调在公安局某派出所工作。被告婚后曾经营缝纫店,自2010年4月以来,经诊断患有”结核性胸膜炎”、”结核性子宫内膜炎””腰椎结核”等多种疾病,多次在湘潭县红十字惠康医院住院治疗。

还查明,小孩曾某乙不愿意原、被告离婚,也不愿意选择随谁一起生活。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愿意抚养小孩,原告同意负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多次发生吵扯至分居,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曾某乙原、被告均愿意抚养,但因被告身患严重疾病,原告身体健康且有固定工作,调解过程中,原告也同意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小孩宜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建有房屋一栋,因被告未提起分家析产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告尚欠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桥镇信用社郭家桥分社2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也认可并有本院判决书确认,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借张某乙、游某某等共计50000元,原告不认可,该债务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鉴于被告身患重病且无生活来源,故该债务宜判决由原告偿还。另外,被告患病需医治,生活无固定收入来源,且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的房屋,被告是否享有份额并不明确,被告经济确实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本院酌情认定宜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小孩曾某乙由原告曾某甲抚养,被告张某甲对小孩曾某乙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桥镇信用社郭家桥分社2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原告曾某甲负责偿还;

四、由原告曾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甲经济帮助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飞兵

审 判 员  黄戌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一兵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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