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114)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培蕾,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虎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卓娟、梁培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因双方吵架,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现分居已有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2007年6月23日购买雨湖区楠竹山镇永丰村4栋5号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小孩的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双方性格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的主张只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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