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27)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郯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怀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Q×××××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宝华面粉厂路口时,与顺行向西转弯过路的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侯某某死亡。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

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原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死亡证明、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兰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岩峰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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