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某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405)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湘潭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云盘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富洲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献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潇湘晨报·湘潭主页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代理费为6.4万元,广告费按月季结算,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广告费,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原告依约在指定时间内按被告要求发布了庄园世家的广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广告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费6.4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4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10月份的相关价款,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余款;2、原告根据合同有相应的违约情况,根据合同第五条原告应刊登两篇软文,被告已经提交,原告未刊登,该条属于合同的特殊服务,应包含在内,原告未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潇湘晨报·湘潭主页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潇湘晨报上于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9月18日分两期发布关于庄园世家的广告,广告费为6.4万元,广告费按月结算,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广告费,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合作期间提供被告方项目楼盘2篇软文给原告,原告负责在潇湘晨报湘潭版块刊登,作为本次合作的特殊增值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指定时间按被告要求发布了庄园世家的广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合同、代理合同、刊登广告的报纸、证明、催告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自愿签订《潇湘晨报·湘潭主页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于未付款项提供了发票作为证明,被告辩称已支付的款项所提供的发票不是本案主张广告费的发票,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本合同纠纷所涉的款项,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辩称软文未发布,在本案中,软文发布属于增值服务,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楼盘的软文,故对被告以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广告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广告费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依次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9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湘潭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告费64000元;

二、被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湘潭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07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湘潭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献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尹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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