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黄某某、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255)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号。

负责人石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颜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纯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之日,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衡阳支公司)以某保险衡东支公司系其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为由申请变更被告为某保险衡阳支公司,本院依法准许将被告某保险衡东支公司变更为某保险衡阳支公司。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颜某某、被告某保险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1月5日7时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湘D32***重型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43KM+500M路段时,与黄瑶驾驶的湘D8YY**小客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湘D8YY**小客车撞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鲁E05***小客车,陈广江驾驶的豫N68***重型货车,后湘D32***重型货车失控撞向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四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瑶、陈广江、原告陈某某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近3万元。经调查,湘D32***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颜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衡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黄某某违章驾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颜某某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黄某某一起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衡东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颜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7449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衡东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

2、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被告黄某某、颜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卡、被告黄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湘D3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被告某保险衡东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黄某某系合法驾驶,事故车辆为被告颜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衡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4、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受损鲁E05***号车经评估修复价格为25249元,原告陈某某为此支付1500元鉴定费的事实;

5、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对受损车辆施救,花费施救费700元;

6、修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对受损车辆修复,实际支付修车费25500元。

被告颜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答辨人愿意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答辨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颜某某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7、收条,拟证明被告颜某某赔付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湘D8YY**号车的费用;

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张、湖南省高速公路赔(补)偿核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颜某某赔付破损公路赔补偿费用848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保险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责任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修车费与事实不符,修车费实际应为14000余元,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的实际修车费;拖车费700元不予认可,答辩人与拖车公司协商的费用为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9、机动车辆估损单,拟证明受损车辆在湘潭高新区谭恒汽车服务广场维修实际花费的修车费用;

10、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责任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颜某某、某保险衡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评估报告的估损费用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不相符,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修车费发票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与实际修车费不相符合。对被告颜某某提交的证据7、8,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某保险衡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某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9,原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估损单只是车辆修理前的估损金额,原告陈某某并未在估损单上签字,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颜某某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5、7、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证据4评估报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6修车费发票,系原告为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支出的修车费用25500元,该费用超出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估损的修复费用25249元,对超出的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经本院庭后核实,系被告某保险衡阳支公司单方估损后打印的表单,为估算费用,而非受损车辆实际修复价格,故本院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湘D32***重型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43KM+500M路段时,与黄瑶驾驶的湘D8YY**小客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湘D8YY**小客车撞向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鲁E05***小客车,陈广江驾驶的豫N68***重型货车,后湘D32***重型货车失控撞向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四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瑶、陈广江、原告陈某某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的受损车辆鲁E05***小客车经评估维修费用为25249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700元、评估费1500元。湘D32***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颜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衡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责任免赔,负事故全责的绝对免赔率为20%,每案绝对免赔额2000元。原、被告之间因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讼至人民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颜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之时被告黄某某系从事职务行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湘D8YY**小客车已向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在上述案中赔偿完毕,承保的商业三责险绝对免赔额2000元亦在上述案中扣除完毕。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湘D8YY**小客车和豫N68***重型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各100元的交强险无责部分的财产损失赔偿。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3年11月5日京港澳高速公路1543KM+500M路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瑶、陈广江、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颜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黄某某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对被告黄某某发生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颜某某承担。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湘D32***重型货车在某保险衡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已在他案中赔偿完毕,商业三责险内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亦在他案中进行了扣除,故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损失直接由被告某保险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颜某某赔偿。

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共计27449元(车损修复费用25249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150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被告某保险衡阳支公司依法不承担的评估费1500元,属于原告自愿放弃的交强险无责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200元,故被告某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599.2元[(27449元-1500元-200元)×80%],超出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费用5149.8元[(27449元-1500元-200元)×20%]以及被告某保险衡阳支公司依法不承担的评估费1500元,共计6649.8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

被告颜某某辩称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修车费与事实不符,修车费实际应为14000余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599.2元;

二、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49.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纯

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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