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与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407)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双行初字第79号

原告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住所地双峰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和森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双峰人社局)、第三人孙某某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平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华、康菁发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桂花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忠于、王丹,被告双峰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求桂,第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公司职工贺某甲晚7时10分下班离开公司到出租屋后,骑摩托车外出,7时30分在经开区印泉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死者贺某甲之夫孙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了“认定贺某甲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双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7日双峰县人民政府作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5月5日,被告重新作出了双人社工认字(2014)WF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贺某甲为工伤。原告又不服,再次向双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5日,双峰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双人社工认字(2014)WF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4)WF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双峰县人民政府(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2014)第WF006《认定工伤决定书》;

3、2014年9月12日,原告代理人对职工胡某某、谢某的调查笔录。

被告双峰人社局辩称:被告经调查取证,查明贺某甲系原告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员工,2013年5月6日晚上7时10分穿着工作服下班到出租屋换了工作服,骑摩托车回青树坪的家,7时30分许,在双峰经开区印泉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贺某甲当场死亡。双峰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货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贺某甲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判决维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本局组织机构证明;

2、(2014)第WF006号《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工伤认定申请表,贺某甲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及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笔录;

4、被告对原告单位员工罗某、李某某、胡某某、谢某的调查笔录及下班监控资料图片;

5、(2013)第WF0011号《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双峰县人民政府(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双峰县人民政府(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我妻子贺某甲于2013年5月6日晚,在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工伤,但我至今未得到合法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方及第三人对1、2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位证人并未否认之前对被告调查人员所作的陈述,也未证明贺某甲骑摩托车外出不是回青树坪的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被告调查人员对证人的调查是在受理工伤认定之前,属程序违法,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贺某甲骑摩托车外出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异议仅是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一个倾向性意见,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某某之妻贺某甲2012年5月份开始一直在被告某公司工作,其家在本县青树坪镇维新村,由于离家较远,在上班期间租了离公司不远的出租房租住。2013年5月6日7时10分许,贺某甲下班到出租屋更换工作服后,骑摩托车沿国道320线自双峰县五里牌往青树坪方向回家,途经双峰县经开区印泉村地段时,与李正禄驾驶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湘13E1148农用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贺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正禄驾车逃逸。经双峰县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第(2013)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禄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贺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某甲的家属孙某某一边口头报告了被告双峰人社局,一边到原告公司要求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过激烈矛盾。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5月8日派出工作人员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初步调查。2013年7月4日,第三人孙某某向被告人社局递交了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双峰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又于2013年9月16日派出工作人员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了双人社工认字第(2013)第WF0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双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峰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将已经死亡的贺某甲列为申请人并向其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13)第WF0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不当,双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作出了(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双峰县人社局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3)第WF0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双峰县人社局遂于2014年5月5日重新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14)第WF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贺某甲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决定送达后,原告又不服,再次向双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2日,双峰县人民政府作出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双峰县人社局2014年5月5日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WF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又不服,遂于2014年11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4)WF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双峰人社局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4)WF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第三人孙某某之妻贺某甲属于原告公司聘请的职工,工作地在双峰县经开区原告公司厂房内,经常居住地系原告的租住地也在工厂附近的经开区内,原告的住所地在青树坪镇维新村。2013年5月6日下午17时10分许,贺某甲离开工作地回经常居住地换下工作服后,再骑摩托车回住所地青树坪镇维新村,17时30分许在回住所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被告认定贺某甲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致使原告丧失举证权。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举证,确实存在程序瑕疵,但尚不足以导致工伤认定违法。并且,原告在经过复议撤销被告的第一次工伤认定后,在被告重作工伤认定过程中,直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也未能提交贺某甲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贺某甲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WF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平亮

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桂花

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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