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80)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148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史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张远友、第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公司将其位于信阳市新马路**号的一块国有土地委托信阳市国土局对外进行拍卖,承诺已拆除所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净地方式出让。原告于2011年8月成功竞得该块土地,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块土地上仍有第三人占用两间房屋不愿意搬离而不能拆除,为此,被告没有如约遵守其委托拍卖的条件,而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土地,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均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如约交付委托拍卖的土地,责令第三人搬出所占的房屋进行拆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拍卖土地已交付,不存在未支付的事实。2009年11月份,某公司为偿还职工借款,将其所属的位于信阳市新马路7**号宗地国有房屋对外公开出让。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报经国资委批准后,依法依规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旧房拆除,住户搬迁及场地“三通一单”工作由原告主导,某公司配合,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某公司组建拆迁小组,相继拆除了国有房屋包括废旧仓库4栋、临街门面8间、职工私宅31户,基本完成拆迁工作,符合“净地”出让条件,才使得该宗地顺利实施“招拍挂”交易,现今第三人占据原告所购国有房屋是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行为,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法律关系有误,本案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某公司无关,原告购买了某公司的房屋,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房屋和土地享有完全的控制权,对于他人的侵占行为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原告以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明显是法律关系错误。三、如果原告以合同违约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人民法院保护。另外,某公司从未将**路**号仓库及门面10间分配个人居住或使用。本案第三人侵占原告的两间门面房是他人的侵权行为,与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史**述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与房东签订了5年的租赁合同,租房子没见到房东拿房产证,只知道房东叫“花哥”具体名不知道。年租金19000元,已交了两年的房租,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花了17000元左右,房东让我搬家我才搬。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某公司向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某公司(2011)13号文件,“信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路职工家属院宗地公开出让的请求”内容为“拟将位于新马路南侧约3960平方米的一宗国有土地向市场公开出让,本宗地为净地出让,由于企业困难,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已由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垫资完成拆除。……”2011年4月8日,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信国资函(2011)1号文件对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关于同意信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开出让新马路职工家属院土地的函”,内容为“我委直属单位信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开出让新马路职工家属院土地(3960平方米)请示(信药集团(2011)13号),经委办公室研究,同意信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所请事宜。请市国土局按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给予办理”2011年7月7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以信政土(2011)137号文件对该宗地作出统一收回使用权并公开拍卖出让的批复:“同意市国土局收回位于信阳市新马路**号,东至黑泥沟,南至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分行,西至信阳市平桥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北至规划道路(具体位置详见20**-38*A号宗地图)。……其它事宜,本宗地为净地出让……”。2011年8月17日,原告成功竞买此块土地,并于2013年2月26日取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宗地在出让时其他地上附着物已拆除完毕,仅临新马路10间门面房中的2间没有拆除,被他人占有。原告在竞得该宗地块前已对某公司公有房屋出资购买,对职工住宅达成安置协议。现上述两间门面房被第三人史某某占有使用。某公司未将该房屋分配给他人,或以其他方式交给他人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依法竞买取得原某公司承诺净地出让位于新马*路**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但直到2013年2月26日该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时,被告某公司仍未将剩余的两间门面房交与河南某有限公司或进行拆迁成为“净地”,虽然河南某有限公司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竞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合同相对人是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但从拍卖前期某公司的承诺“净地”出让,以及河南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在拍卖前期房屋买卖行为,某公司未能如期将全部房屋交付或交付“净地”,存在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承诺交付房屋或拆除房屋交付“净地”的义务,以便河南某有限公司顺利使用竞得土地。因河南某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6日才取得该宗土地使用证,截止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公司以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史某某占有原告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宗地上原某公司两间门面房,影响原告对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利用,已构成侵权,应搬出房屋,停止侵权。其辩称该房从他人处租赁使用,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后,多次责令其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其拒不提交,又不能向法院明确说明出租人的准确信息。即便第三人史某某从他人处租赁,但某公司辩称该房屋从未分配或交他人使用。第三人与他人的租赁合同也是无效的,并不能对抗河南某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行使控制、使用拆迁处分等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合法竞买位于信阳市新马路**号土地临新马路的两间房屋中搬出。

二、信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搬出上述房屋后,将房屋或拆迁后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河南某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信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第三人史明天(史伟)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其伦

审 判 员 刘家祥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物权保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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