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809)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北刑一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中山西**号。系被害人潘某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刘贵达,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符超华,男,北海市海城区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合浦县**关**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世训,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一峰,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乙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合浦县**缸瓦窑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维道,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仕伟,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合浦县**水车**北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未诉(2013)1号-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代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贵达、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吴世训、黄一峰,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石维道、李仕伟,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女友龙某某(另案处理)在合浦县廉州镇**市场二楼某某网吧上网,二人分别坐在不同的位置:李某甲坐在32号位、龙某某坐在43号位。期间,龙某某受到被害人潘某某的骚扰,便走到32号位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后李某甲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乙,在得知李某乙正与被告人吴某某在一起后,李某甲要求李某乙与吴某某携带凶器一起来帮忙教训被害人潘某某,李某乙表示同意,并将李某甲的要求转达给了吴某某,吴也同意。后吴某某开摩托车搭李某乙从北海市工业园出发前往合浦,途中,李某乙在路边捡了两根木棍作为作案的凶器。李某乙、吴某某到达合浦约定的地点与前来迎接的李某甲会合后,三人一起来到某某网吧。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持一根由李某乙在途中带来的木棍进入网吧,吴某某也紧跟二人之后。进入网吧后,李某甲、李某乙用木棍对正坐在45号位的被害人潘某某进行殴打:李某甲先持木棍对潘的头部、李某乙持木棍对潘的身体进行殴打,致潘倒地后,李某甲打断了手中的木棍,继而跳起踩踏潘的头部及身体,并用雨伞殴打潘的头部及身体,李某乙则一直用木棍殴打潘的身体,在李某乙殴打完毕丢下手中的木棍后,李某甲捡起李某乙丢下的木棍继续殴打潘的身体,最后还踩上龙某某之前所坐的网吧沙发借力高高跃起,重重地踩踏潘的身体。在潘某某不能动弹后,李某甲、李某乙才停手,并与一直在旁观看的吴某某、龙某某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潘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儿子潘某某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及相关人员已作出赔偿而被告人李某乙没有赔偿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91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699156元,减去其他侵权人已赔偿的190000元,余509156元)

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李某甲具有以下法定减轻、从轻和酌情从轻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9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减轻判处十年有期徒刑;3、是初犯,认罪态度好;4、被害人潘某某无端骚扰李某甲的女朋友,有过错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对李某甲减轻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原告人赵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并表示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乙不是犯意提起人及纠集者,被害人的致命伤颅脑损伤也不是李某乙所致,其虽是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2、被害人骚扰李某甲的女朋友,有过错行为;3、李某乙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4、李某乙的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女友龙某某(因窝藏罪已被判刑)在合浦县廉州镇**市场二楼某某网吧上网,二人分别坐在不同的位置:李某甲坐在32号位、龙某某坐在43号位。期间,龙某某受到被害人潘某某的骚扰,便走到32号位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后李某甲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乙,在得知李某乙正与被告人吴某某在一起后,李某甲要求李某乙与吴某某携带凶器一起来帮忙教训被害人潘某某,李某乙表示同意,并将李某甲的要求转达给了吴某某,吴也同意。后吴某某开摩托车搭李某乙从北海市工业园出发前往合浦,途中,李某乙在路边捡了两根木棍作为作案的凶器。李某乙、吴某某到达合浦约定的地点与前来迎接的李某甲会合后,三人一起来到某某网吧。李某甲、李某乙各持一根由李某乙在途中带来的木棍进入网吧,吴某某也紧跟二人之后。进入网吧后,李某甲、李某乙用木棍对正坐在45号位的被害人潘某某进行殴打。李某甲先持木棍对潘的头部进行殴打,李某乙则持木棍对潘的躯干进行殴打,致潘倒地后,李某甲打断了手中的木棍,继而跳起踩踏潘的头部及身体,并用雨伞继续殴打潘的头部及身体,在李某乙殴打完毕丢下手中的木棍后,李某甲又捡起李某乙丢下的木棍继续殴打潘的身体,最后还踩上网吧沙发跳下踩踏潘的身体。在潘某某不能动弹后,李某甲、李某乙才停手,并与一直在旁观看的吴某某、龙某某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潘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吴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在来宾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同年8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潘某某的母亲即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和龙某某及其父母龙某强、张某某、某某网吧经营者王某聪、陈某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31805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通过家属分别赔偿给赵某某经济损失139000元、24000元、21000元(均含已付的丧葬费,其中李某乙于诉讼期间赔偿的20000元汇入本院帐户保管),龙某某及其父母龙某强、张某某赔偿15000元,王某聪、陈某赔偿25000元。赵某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及龙某某、龙某强、张某某、王某聪、陈某的民事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从轻处罚。除被告人李某乙外,本院已裁定准许赵娟撤回对以上人员的起诉。

另查明,被害人潘某某于1988年4月12日出生,未婚,其母亲为原告人赵某某,父亲潘某豪已病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潘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至破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已成年。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吴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在来宾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8月8日在其父李乙的陪同下到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投案。

4、提取笔录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原告人赵某某身上提取血液用作DNA鉴定;从合浦县廉州镇某某网吧调取2012年7月30日的监控录像。

5、情况说明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某某网吧监控录像及审讯三被告人的录像制作成光盘并移交公诉机关。

6、某某网吧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潘某某倒地及被告人吴某某和龙某某在旁观看、后四人离开网吧的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7、收条、收据、刑事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通过家属赔偿及龙某强、王某聪、陈某共赔偿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25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赔偿139000元,李某乙赔偿24000元(已付丧葬费4000元,汇入本院帐户20000元),吴某某赔偿21000元,龙某强赔偿15000元,某某网吧经营者王某聪、陈某赔偿25000元。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申请撤回除被告人李某乙以外其他人员的民事赔偿起诉。

8、证人莫某某证实,其是合浦县廉州镇**市场某某网吧的收银员。2012年7月30日15时25分,其在网吧前台看到其小学同学龙某某与一个男的来上网,半小时后,其与同事听到网吧卡座那边有人打架的声音,两分钟后其看到龙某某和那个男的快速走出网吧,后听说是与龙某某一起来的那个男的打伤了人。

9、证人李甲、吴某某、付某某证实,2012年7月30日16时30分许,他们看见网吧内有两名男子持木棍在45号机子座位上对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身体各部位进行殴打,被打男子倒地后流了很多血,后被送医院抢救。

10、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8月2日早上,其听说在廉州镇**市场二楼的某某网吧有一青年被人打死了,很象其儿子潘某某,于是其到公安局询问情况,民警告知其有一名男子被两名男子持棍殴打倒地后被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拿出被打死的青年照片给其辨认,其一看就认出了照片上的青年就是其儿子潘某某。

11、证人李乙证实,2012年7月30日,其儿子李某甲从合浦县城回到家,对其说在县城的网吧与李某乙打了一个骚扰龙某某的人,之后李某甲就外出没回家。过了几天,其儿子和龙某某一起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了。其认为躲藏不如自首争取宽大处理,于是便到东莞市找到其儿子和龙某某,做通了他俩的思想工作,之后带他俩回合浦投案自首。

12、同案人龙某某证实,2012年7月30日15时许,其和男朋友李某甲在合浦县廉州镇**市场二楼的某某网吧上网,期间相邻一个青年男子走到其旁边骚扰其,问其多少钱一晚(意指陪过夜),其没有理睬,那男子又问是不是三块钱一晚,并伸手来摸其的手,其起身走过去对李某甲说那男子骚扰其,李某甲叫其先回座位上,不要理那男子。约过了半小时,李某甲对其说出去一下,两三分钟后其看到李某甲和李某乙各持一木棍回到网吧,直接殴打那个骚扰其的男子,打了约两分钟,他们便离开网吧。离开时其看见那男子躺在在地上一动不动,这时其才注意吴某某也在场。之后他们四人坐电动车回到了廉州镇客运中心的出租屋呆了一会,李某乙和吴某某才走。几天后其与李某甲一起去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后家属动员他俩自首,李某甲的父亲于8月8日来东莞市接他俩回合浦投案。

1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7月30日下午2时许,其与女朋友龙某某到合浦县廉州镇**市场二楼某某网吧上网,当时两人坐不同位置。大约玩了一个小时,龙某某过来对其说:“那边那个男的不知道是不是废佬(疯子的意思),问我多少钱一晚,三块钱得不得”,其见女朋友被人调戏就很生气,便打电话叫其朋友李某乙与吴某某一起来帮助教训一下那男子,但其没有将要打人的事告知龙某某。过了20分钟,其出网吧到路边接李某乙和吴某某,当时李某乙手里拿有两根木棍。其和李某乙各持一木棍进入网吧直奔到那男子坐位,其直接一棍朝那男子左头颈部打去并连续殴打那男子上半身,李某乙则打那男子下半身,其打断木棍后便用拳头打那男子,后见旁边有一把雨伞,又拿起雨伞继续打,还用脚踹,最后还走上沙发跳下踩踏那男子腰部,直到那男子不能动弹。打人后,其与龙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离开了现场,四人先到龙某某的廉州出租屋躲了一会,然后李某乙和吴某某回北海。几天后其与龙某某一起逃到了东莞市,后经家人动员才回合浦县投案自首。打人的木棍丢在网吧现场。

1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7月30日下午,其与吴某某在北海工业园区租住玩,朋友李某甲打电话给其,得知其与吴某某在一起,便叫其与吴某某一起过去帮忙教训调戏他女友的人,并叫其拿棍子过去。其同意后便对吴某某说了此事,之后他们俩一起前往合浦。途中其捡了两条木棍带上。到了约定的地点合浦县廉州镇**市场处,李某甲下楼接到他们后与其各持一木棍进入网吧,李某甲直接走到一个座位上用木棍打那男子头部,那男子倒地后其与李某甲一起殴打那男子,其用棍子打那男子的腿部,李某甲则打那男子身躯部分,其看见李某甲打断棍子后又拿起旁边的雨伞打那男子,打烂雨伞后又拿其手中的木棍去打。他们俩打了大约一分钟后,见那男子不动了就停下来,临走前李某甲还走上沙发跳起来踩了那男子一下才走,其与吴某某跟着李某甲、龙某某来到龙某某的廉州租房处呆了一会才回到北海。

1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当日其与李某乙在北海工业园区,李某乙接到李某甲的电话后便叫其一起去合浦,说李某甲的女朋友被人调戏,叫他们去帮打那人,于是其开摩托车搭李某乙前往合浦。途中李某乙在路边找了两根木棍带去。到了某某网吧后,李某甲和李某乙持木棍不断地殴打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但其看不到他们打那男子什么部位,其不想打人就没有跟过去,几钟后其转身下楼取车等李某乙下来逃跑。李某乙下楼后便开车搭其和李某甲与他女朋友到了廉州镇客运中心附近的一间房里,呆了一会,其与李某乙就回北海了。

16、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的血样与其母亲赵某某的血痕经检验15个STR分型结果相同,二者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1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符合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殴打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以上鉴定书已分别告知三被告人及原告人。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相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李某甲、李某乙殴打被害人潘某某的现场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市场二楼某某网吧内,公安民警从现场提取了血迹、雨伞撑杆、木棍等。

民事诉讼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原告人赵某某及被害人潘某某的基本情况,两者是母子关系。

2、合浦县公安局西场边防派出所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的父亲潘某豪已于2011年8月17日病故。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吴某某并殴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乙提供作案工具,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开摩托车搭李某乙赶到作案现场,起到配合、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吴某某归案后至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李某乙虽没有得到原告人的谅解,但也通过家属积极筹款24000元作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害人潘某某用语言调戏并用手摸了一下龙某某的手部,但其后并没有进一步的骚扰行为,其行为对龙某某的人身安全并未造成任何损害和威胁,虽诱发本案的发生,但不足以认定为过错责任,故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共同伤害被害人潘某某并致其死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人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已作赔偿并撤回了对两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起诉,只请求被告人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人诉请赔偿的丧葬费1707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得以支持的赔偿费用合计为22076元,原告人已得到三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赔偿款共224000元,所得赔偿额已远远超过应得赔数额,其中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赔偿的24000元也超出法定应赔数额,但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是自愿赔偿,故本院予以准许和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严重打击暴力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已赔付4000元,余下20000元暂存于本院帐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廖 红

审 判 员 郑远荣

审 判 员 庞晓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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