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张某等与葛某、张怀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92)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一终字第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个体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某,居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某某,居民。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某、张怀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亲属张兴某(曾用名张兴某)借款200,000元,并由二被告给张兴某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被告要求反诉,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预交诉讼费。另查明,张兴某(曾用名张兴某)于2014年1月26日自杀死亡,并于同年4月3日由蒙阴县公安局岱崮派出所注销户口。同时查明,张兴某(曾用名张兴某)的亲属有母亲公某某、妻子周某某、长子张某,即本案原告。原告作为张兴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2014年2月8日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出具由二被告给张兴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和被告与张兴某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未履行)及张兴某给信用社领导的一封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与张兴某(曾用名张兴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张兴某(曾用名张兴某)20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是张兴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述的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与张兴某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张兴某曾因该笔借款向二被告主张过,而且双方还签订了房屋抵顶协议(未履行),故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假借款,且为张兴某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假的,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反诉的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视为放弃反诉的权利,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葛某、张怀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张某、公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葛某、张怀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上诉人缴纳诉讼费,更没有告知预交诉讼费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与张兴某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一份,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也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只能要求上诉人履行协议。一审法院应该行使释明权,建议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等规定,判决上诉人还款。

被上诉人周某某、张某、公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缴纳反诉费用,视为放弃反诉权利;虽然签订了房屋抵顶协议,但一直未履行,不存在导致债务消灭的情况。上诉人已就张兴某借款200,000元向蒙阴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张怀某与张兴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反诉,在法院通知其缴费期限后,未缴纳反诉费,明确保留以后另行起诉的权利,视为上诉人放弃反诉权利。上诉人虽与张兴某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但一直未实际履行,因此不能产生消灭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仍然有效,上诉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张兴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偿还借款20万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葛某、张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海波

审 判 员 杨奉昌

审 判 员 常 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善浩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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