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飞与安某、安某苓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623)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蒙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张某飞,蒙阴县第二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

法定代理人:安某苓,农民,系被告安某父亲。

被告:安某苓,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卫华,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合,农民。

原告张某飞与被告安某、安某苓、张某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飞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法定代理人安某苓、安某苓、张某合及被告安某苓委托代理人耿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飞诉称,原告系蒙阴县某某镇中学的教师,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门卫值班时和被告安某发生纠纷,后被告安某苓多次找原告和校方无理取闹。2013年6月2日,校方迫于压力将被告张某合叫到学校参与调解。被告张某合在未告知原告并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和被告安某、安某苓签订协议书,并擅自用原告存于其处的现金向被告安某、安某苓支付9000元补偿。原告得知后坚决反对三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和内容,多次找到被告张某合要求其否定协议并要回现金,被告张某合未予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安某、安某苓返还现金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苓辩称,一、案发当天原告不是在值班,是对被告安某非法搜身时发生的纠纷。二、案发后被告安某苓没有多次找原告和校方闹事。更没有影响校方的教学秩序。三、原告说其到医院治疗我们没有看到相关证据。四、说校方是迫于压力参与调解与事实不符,校方是主动召集双方调解的。五、事情发生后被告不出面,被告张某合是主动联系人。六、事情发生后被告安某共住院8天,后转到沂水中心医院5天,诊断为癔症,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大小便失禁,从事发到签订合同中间有24天,双方一直在协商,被告确实没有见到原告,被告张某合和学校领导包括政教处主任公丕军,学校领导也在劝我们接受建议。七、协议是第24天协商达成的,学校领导也认可并全程居中调和,2013年6月2日签订协议时学校政教处主任公丕军也在协议上签字按印。八、赔偿数额是9000元,包括医疗费,数额明显偏低,光医疗费就花了几千元,是在安某苓做了让步的情况下签订的。九、原告的所作所为是非法的、残暴的、无理的,原告作为坦埠中学正式人民教师,本应成为社会的表率,学生的楷模,但原告为一己之私大庭广众之下殴打初中学生,其行为触犯了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和刑法的规定,事发后不积极赔偿,试图逃避责任,现在又起诉被告方。十、案发缘由是2013年5月10日原告张某飞在门口对学生进行非法搜身,原告张某飞不允许学生带零食进入学校,对安某搜身时安某说你要搜不出来给我一个说法,张某飞没有搜出东西来,因周围有人围观恼羞成怒殴打安某,造成安某当场大小便失禁。十一、正是因为签订了本协议,被告才没有追究原告打人的人身伤害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向各级教育部门、政府、媒体反映原告的行为,也没有要求对原告的治安管理处罚。

被告张某合辩称,是我舅舅安成林通知我原告张某飞和被告安某发生纠纷,随后我带着原告张某飞的弟弟张明海去医院看望被告安某并留下3000元钱。几天后,有人通知我被告安某苓在学校闹事,我赶到学校压下事情。因一直联系不到原告,学校找到了我,我没有办法,拿出了曾经借原告的6000元钱处理了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张某飞和被告安某发生纠纷,随后被告安某入院接受治疗。因被告张某合是原告张某飞的六叔且与被告安某有亲戚关系,被告张某合与原告张某飞及其家属数次一起到被告安某苓亲属家中沟通,被告张某合、原告张某飞的亲属数次到医院探望安某并送去3000元钱。原告张某飞曾向被告安某苓一方表示有事联系张某合,被告张某合也公开表示愿意处理此事,后来,被告安某苓一方到学校要求处理纠纷,在联系不到原告张某飞的情况下,一直是由被告张某合出面与被告安某苓一方在学校相关人员的调解下协商。2013年6月2日,被告安某苓一方和被告张某合在学校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张某飞一次性补偿安某9000元,今后双方互不追究,被告张某合在签订协议时支付了被告安某苓一方6000元。后原告张某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合和安某、安某苓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安某、安某苓返还现金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病历、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张某飞与被告安某发生纠纷之后,先是在被告张某合的参与下支付安某3000元,并作出“有事联系张某合”的表示,被告张某合亦公开表示愿意处理此事,且系经第三方学校相关人员的参与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出于普通人的认知水平,被告安某苓一方确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某合与其协商是有张某飞的授权的,故而和张某合签订协议。因此张某合与安某苓一方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他们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合无权代理、签订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飞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成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远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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