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2228)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澄刑初字第14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2014年6月9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陆永飞,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陆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5月5日上午,被告人龚某介绍并容留陈某在江阴市**镇**街**号**室自己家中向谭某卖淫2次,被告人龚某从中获利3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龚某至江阴市公安局华士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房产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胡某、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陆永飞当庭提出,被告人龚某的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且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介绍他人卖淫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鉴于被告人龚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经查,被告人龚某某容留、介绍2人次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无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龚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张震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相呈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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