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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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湛中法刑三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湛开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1994年10月21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原某市国土局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让位于某市人民大道XX号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双方签订湛开国出字(1994)补(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某公司领取该XX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湛国用(1994)字第30028号”,面积为840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2007年,某公司申请将人民大道XX号宗地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经某市政府批准,同年6月7日,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与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4NN1-2007-0NN4),合同规定人民大道XX号宗地的使用权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出让给某公司使用,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一次性补缴纳土地出让金506.2092万元。同年9月25日,某公司领取了“湛国用(2007)第004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某公司与某市某1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人民大道XX号宗地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并诉至法院,2008年3月24日,法院裁定查封了人民大道XX号宗地。

2011年9月28日,法院裁定解除对人民大道XX号宗地的查封。同年10月8日,某公司与某市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人民大道XX号宗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某2公司,并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该人民大道XX号宗地的使用权交易鉴证手续,被告人饶某某作为国土局执法监察科科长未认真履行定期检查并跟踪人民大道XX号宗地依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擅自在《土地交易会审登记表》上签下“同意该宗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意见。最后,某公司和某2公司成功办理了人民大道XX号宗地的土地变更登记。某2公司成功领取人民大道中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于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辉邀请饶某某到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XXX”沐足休闲会所沐足休闲。当天晚上10时许,李某辉和饶某某沐足后一起离开时,李某辉将人民币6000元装放在一个信封里连同两条香烟一起送给饶某某。2012年6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调查饶某某违法为某公司办理人民大道XX号宗地转让登记手续情况,饶某某供认收受李某辉6000元的事实,并退出赃款6000元。2013年9月10日,市国土局根据湛江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及相关法规,决定注销之前颁发给某2公司的人民大道XX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湛开国用(2011)第75号)。

2、2011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发现某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存在违法用地及伪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问题,该局指派被告人饶某某协助地籍科负责人李某对某集团违法用地问题进行调查并处罚。2011年10月的一天,某集团副总经理庄某乾(另案处理)约请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郑某某(另案处理)和该局业务科室负责人庄某、梁某、方某某(均另案处理)及饶某某等五人在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酒店吃饭,并分别送给郑某某、饶某某等五人每人一个装有现金和一瓶洋酒的礼品袋。饭桌上,庄某乾对参加宴请的国土局工作人员说:“朱总说某豪庭二期用地的事管委会已经形成会议纪要,同意我公司补办该块地地证及变更土地用途,并很快会转到国土局,希望办理过程中得到大家的支持,加快新证办理减少某集团损失。”饭后,饶某某将庄某乾送给的礼品袋放到其本人的车上带回家。次日,饶某某查看庄某乾所送的礼品袋发现里面有现金人民币3万元和一瓶洋酒,后饶某某将庄某乾送给的3万元用于家庭开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4日指定坡头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

2、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明饶某某于19**年**月**日出生,2010年4月至今任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科长。

3、《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某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某市城市规划区内非农建设闲置土地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章,主要内容为:《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执法监察科负责全区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管理监督,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理和用地的批后监管;监督检查国土资源法律规章的实施及本系统的依法行政情况等。《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监督检查人员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检查。必须在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前半年及超过约定动工日期半年时各检查一次,并认真填写好《建设用地批后跟踪监督管理记录表》,同时书面告知用地单位,超过约定动工日期一年以上的,执法监察大队(执法监察科)应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依法处理;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内未动工开发的或者已动工开发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止建设连续满一年的,依法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对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行为造成动工(动迁)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市国土局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经同意延期开发的,可顺延计算应动工开发日期;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关于收取土地闲置费标准。被告人饶某某作为国土部门执法监察科人员对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必须跟踪监督受让人依法开发使用土地,对违规开发使用的必须及时发给违法使用告知书提醒当事人依法开发利用好土地,对于构成闲置土地而没有法定原因的必须依法作出收取闲置费或者无偿收回的处理。

4、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人民大道XX号宗地问题的相关认定函、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城市规划局的复函、造价鉴定证明、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意见、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书等,证明某江市国土资源局以复函的形式证明涉案的XX号宗地经市政府确认为闲置土地,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呈批表反映罗某某副市长签批该XX号宗地为闲置土地,原因是某公司自2007年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后,至2012年3月为止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至2013年月未曾申请办理任何延建、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手续,经广东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块土地自变更为商住用地后,地下和地上均没有实体工程投资,变更登记后的实际投资为零。

2013年9月10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及相关法规决定注销XX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湛开国用(2011)第75号)。

5、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裁定查封本案涉案的XX号宗地,查封时间二年,并通知国土局在该宗地查封期间未经中院许可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出租、赠与或以其他方式改变该土地使用权的手续。2008年6月23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通知国土局对之前被查封的XX号宗地解除查封。同日,湛江中院通知国土局再查封XX号宗地。2010年6月21日,湛江中院通知国土局继续查封XX号地,期限一年。2011年9月29日,湛江中院依据裁定通知国土局解除对XX号地的查封。

6、人民大道中XX号宗地使用权转让档案资料,证明据《房地产权证》反映,某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份以购买方式取得人民大道中XX号土地的两栋楼(四层、一层)的房地产,而人民大道中XX号土地属于1994年以出让方式转让的国有土地。某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7日与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XX号宗地,用途为商住用地,补缴用途出让金差价506.2092万元。合同约定:第十三条:某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之前动工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条:某公司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时,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2011年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将XX号宗地8400平方米的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湛国用(2007)第00446号)转让给某市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辉),交易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性质为商住用地,交易价为1360.8万元。2011年湛江市某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XX号宗地评估总价为1367.52万元。在《土地交易会审登记表》中:李某签“经查该地界址、面积均无变化,无抵押、查封情况,完善税费后可给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办理意见;饶某某签写“同意此宗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审核意见;庄某代表科室签写“拟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请郑某某副局长审核”的意见;郑某某以主管局领导身份签写“拟同意,呈唐局长审核”的意见;唐某以局长身份签写“同意”意见。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李某作为审查人出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认定XX号宗地的转让行为及过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议办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陈传艺签署“初审过程符合要求,初审结果正确。同意报请批准土地登记”。

7、暂扣财物收据,证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查办“湛开检局立(2012)5号”案过程中,于2012年6月6日扣押被告人饶某某退缴的6000元;2013年10月29日,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扣押饶某某退缴的30000元。

8、报告、报警回执、证明,证明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向时任某省省长的黄某某信访报告:因经济纠纷,陈某某进行恶意诉讼,并于2010年12月12日开始纠集身份不明的人强行进驻霸占华地生物公司的地盘。开发区公安分局X派出所于2010年12月18日、21日两次接到报警,称有人在人民大道中XX号闹事砸房子。

9、意见、函、复函,证明在审查起诉阶段,2014年2月27日,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人民大道中XX号商住用地闲置问题是否达到转让条件的意见》认为:认定原某公司位于人民大道中XX号商住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后不满一年就被法院查封以及被他人长期占用,且该地在改变土地用途前已开发建设投资,据此认定该地是闲置土地或没有达到转让条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退查阶段,某市国土资源局向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两份函件。2014年4月9日湛国土资(执法)(2014)152号《复函》:对于人民大道中XX号宗地回收或者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又或者重新核定土地使用年限等处置问题,都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2014年5月5日湛国土资(执法)(2014)187号《函》:由于双方纠纷处理和清场工作没有结果,导致该宗地无法动工开发。其闲置原因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和第六项之规定,即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根据上述情况,经该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认为该宗闲置土地不应征收土地闲置费。湛国土资(执法)(2014)152号《复函》的其他意见不变。

10、破案报告、到案说明,证明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2日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传唤饶某某,饶某某拒不承认收受庄某乾30000元的事实,后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8日,饶某某主动约见办案人员并如实交代其受贿30000元的事实。

11、立案决定书,证明庄某乾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坡头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1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1年10月28日对某公司作出罚款88602.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的拟稿人为饶某某,证明饶某某参与为某公司违法办理某豪庭楼盘其中部分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手续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在2007年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商住用地使用权之后,至今一直没有对该宗地进行投资开发,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但我在2011年越权为他们办理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该宗地不符合转让条件的情况是:第一,某工程公司在该宗地用途变更后,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宗地进行任何投资开发;第二,按照该宗地实际投资建设以及土地开发情况看,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任何投资开发,应该认定为闲置土地。在我局办理土地交易的权限的时候,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流程一般是这样:第一,由土地交易双方当事人向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提供申请材料,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初步审查申请资料确认齐备后进行登记,然后将申请材料、《土地交易会审登记表》分别送给我局的地籍管理科和执法监察科进行会审,由地籍管理科和执法监察科出具审查意见交回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第二,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将地籍管理科和执法监察科的会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送给地产市场管理科审查,执法监察科负责审查是否违法用地、土地是否闲置和土地的投资开发是否按照规定达到25%,该项工作是由地产市场管理科配合执法监察科完成的,之后由地产管理科出具有关审核意见后,层报我和局长审批;第三,局长审批同意后,由土地储备中心出具《交易鉴证证明书》,并通知当事人缴纳税费;第四,当事人提供完税凭证以及填写《土地登记》后,由土地交易中心将申请资料、完税凭证、《土地登记申请表》等资料移交地籍管理科进行登记审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最后由地籍管理科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某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庄某乾打电话约我到XX酒店吃饭,并叫我通知我们开发区国土局的庄某、梁某、饶某某等人一起参加吃饭。我去到包厢房的时候,看到沙发旁边有三盒同庄某乾送给我一样的装洋酒的纸袋,庄某乾每逢看到我们局的人员进来时,就从中顺手拿起一袋递给他,并让他先拿到车上放好。这样,参加吃饭的庄某、梁某、饶某某都拿到一个纸袋。我看到纸袋里面装着一瓶XO洋酒,至于是否有钱在里面我就不清楚。

2、证人庄某的证言:大概在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有二个人来到我局局长唐某的办公室,唐某局长介绍说一个是地税局副局长蓝某,一个是李某辉老板,李某辉买了一块地要办理手续,唐某局长要求我帮忙办理。至下午,交易中心梁某萍通知我到XX酒店吃饭,参与吃饭的人有李某辉、蓝某、郑某某、梁某萍等,吃饭过程中李某辉要求大家关照尽快帮他办理土地的转让手续。饭后李某辉送我一盒茶,我回家后看到是一个普洱茶,还有一个信封,里面装3000元。第二天上午,梁某萍拿李某辉申请由某公司将人民大道中XX号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某2公司的相关资料给我要求我抓紧办理,我审查发现没有监察科的意见,梁某萍说她已经和饶某某科长通过电话,饶某某科长同意补出意见,并说不是闲置土地。当时梁某萍站在一旁等候我签批,由于之前唐局长交代过这件事,我就签下“拟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请郑某某副局长审核”的意见。在办理该宗地转让手续过程中我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该宗地是不符合转让条件而被转让的。

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郑某某局长说某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庄某乾请吃饭要求我参加,当晚我、郑某某、饶某某、梁某、方某某一起参加在XX酒店吃饭,我进入包厢房时,庄某乾送给我一个礼品袋,我拿该礼品袋放到我车上返回包厢房时,见到梁某也拿着一个同样的礼品袋离开包厢房。吃饭时庄某乾跟我们说其公司位于人民大道中的XX号地需要办理用途变更手续,希望我们为其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回家后我发现礼品袋里有一瓶XO洋酒和3万元装在信封里。

3、证人梁某萍的证言:2011年10月9日,我受理某公司申办的一宗位于人民大道中面积为8400平方的土地转让材料,当天我将相关资料及会审登记表分别送地籍科、监察科会审,我对地籍科李某说是我税局朋友陈华忠的朋友的件,希望尽快办理,李某当天就签批,监察科饶某某由于当天在东海岛执法没有提供会审意见,第二天我将材料送市场科庄某科长审批时,我向庄某说明饶某某科长在东海执法回来后再补签意见。8日或者是9日,一个叫李某辉的男子曾请我们局庄某、梁某、方某某、我及副局长郑某某在XX酒店吃饭,李某辉曾送我一瓶洋酒及一盒普洱茶。

4、证人李某辉的证言:我们某2房地产公司在2011年10月从某某公司受让人民大道中XX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当时是我到开发区国土局申请办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过户手续,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我曾送给法规科科长饶某某6000元和烟。具体是在2011年10月份一天晚上在某洗脚店,我请饶某某洗脚后,拿了二条烟和一个装有6000元的信封放到饶某某的车上。我送财物给他是为了让他帮我快些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我送的财物是本人的。

5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们地籍科负责土地登记初审工作:即地籍调查、年度变更调查和土地统计工作。2011年湛江某公司向某市某2公司转让8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我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是符合规定的,该块土地属于闲置土地,但是某国土局是否收取相关的土地闲置费我不清楚,在市场科审核并经局领导审批后出具《出让土地初次转让报件审核表》后,我科不再对是否闲置作出认定,因此我科出具同意转让的初审意见。

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007年我公司陈某某总经理与某公司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当时XX号地是由某公司刚刚办理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该宗地上有一幢四层的办公楼,建筑面积800多平方米,一层楼的仓库,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一间铁皮屋和几间平房。某公司取得该宗地的商住用地使用权证后,至今(2013年5月)没有投资开发。

7、证人梁某的证言:2011年10月份的一天,郑某某副局长叫我、饶某某、方某某、庄某一起到某酒店吃饭,吃饭过程中,某集团副总经理庄某乾送给我一份用纸袋装的礼品,是一瓶轩尼诗XO洋酒(700ml)和1万元现金。吃饭时庄某乾对我们说了一些话,大概意思是希望我们在办理其公司有关土地业务时给予便利,多多支持。我收到庄某乾的1万元都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8、证人方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份的一天,郑某某副局长叫我、饶某某、梁某、庄某一起到某酒店吃饭,吃饭时某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庄某乾说他某集团有些土地业务想让我们支持帮忙。饭后,庄某乾送给我一份用纸袋装的礼品,回家后我打开礼品袋发现里面有一瓶轩尼诗XO洋酒(700ml)和1万元现金。那1万元我都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8、证人庄某乾的证言:2011年8、9月份,某集团开发建设某豪庭楼盘,由于尚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为尽快办理将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的手续,公司老总朱某某吩咐我找财务提取20万元打点开发区国土局郑某某副局长、饶某某科长、庄某科长和经办人员。2011年10月份一天,我约郑某某到XX吃饭,并让郑某某通知庄某、梁某、饶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饭前我准备五份用纸袋装好的轩尼诗XO洋酒(700ml),按照事前朱某某的吩咐,将10万元放进其中一个纸袋送给郑某某,另外二个纸袋各放进3万元分别送给饶某某和庄某,剩下二个纸袋各装1万元分别送给方某某和梁某。吃饭时我说:“朱总说某豪庭二期用地的事管委会已经形成会议纪要,同意我公司补办该块地地证及变更土地用途,并很快会转到国土局,希望办理过程中得到大家的支持,加快新证办理以减少某集团损失。”听后,他们都表示支持。

朱某某经理安排我送给郑某某10万元,送给饶某某、庄某各3万元,送给梁某、方某某各1万元。我按照朱某某的安排如数将钱送给其他人,对于郑某某我只是送给5万元,剩下5万元我个人花掉了,另有2万元退回公司财务。

9、证人朱某梅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老板安排人将20万元交给我,我打电话问朱某某是怎么回事,朱某某叫我将该20万元交给庄某乾办事,几天后,庄某乾将2万元交回给我。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2011年10月,我办理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XX号宗地的转让登记手续。我在审查该宗土地的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2007年该宗土地不是收回后重新出让,而是改变用途的,所以当时我是依据该宗土地1997年的出让合同进行审查的,同时我也看到资料显示该宗土地上有厂房,所以我认为该宗土地已经投资开发,符合转让条件。但是事实上在2007年后,该宗土地并没有进行投资开发。另外,梁某萍拿《土地交易会审登记表》给我出具会审意见,我叫她给我介绍这宗地的有关情况,我查阅资料时看到有房产证,梁某萍也说不是闲置的土地,加之之前我对这块地的现状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该宗地被法院查封四年,国土资源部178号文件规定查封期间不算闲置土地,以及某省人民政府有关司法原因不是闲置处理的规定,我作出了同意该宗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会审意见,通过各科室和局领导会签,受让方某2房地产公司得以顺利获得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

我在办理该宗土地的转让登记手续后,受让方某市某2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李某辉送给我6000元人民币和二条香烟。具体是:2011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辉打电话叫我去开发区XXX洗脚。洗完脚后,我准备开车回家,李某辉用袋子装着二条香烟放进我的车上,到家后我才发现香烟中夹有6000元。该6000元在开发区检察院调查该宗土地的问题时,我退回给开发区检察院处理了,那二条香烟我用了。

我局地籍科科长李某发现某集团存在违法用地及伪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问题后,我根据局领导的安排协助李某对该宗土地的违法用地问题进行调查,并对该宗地进行处罚。我在处理该宗地的违法用地问题后,收受某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庄某乾送给我的3万元及一瓶洋酒。具体过程:2011年10月底或是11月初的一天,我接到我局副局长郑某某的电话,他叫我晚上到某酒店某包厢房(忘记房号)吃饭。我到某酒店后,才发现某集团副总经理庄某乾请我局郑某某、庄某、方某某、梁某及我等五人吃饭。我刚进包厢房,庄某乾将我拉到一边并递给我一个礼品袋,当时我拒绝了,庄某乾就将该礼品袋放在房内的墙角。饭后,庄某乾请我们到XX歌舞厅唱歌、喝酒,酒店的服务员就帮我将庄某乾要送给我的礼品袋拿到歌舞厅。唱歌后,我将那个礼品袋提到车上独自开车回家。第二天我从车上将该礼品袋拿到家里,发现里面有现金3万元和一瓶洋酒。该3万元我全部用于个人开支,那瓶洋酒我忘记如何处理了。

(四)辨认笔录

经照片辨认,饶某某指认某公司副总经理庄某乾于2011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在XX酒店送给其3万元及一瓶洋酒;庄某乾也指认在XX酒店接受其经手行贿3万元的人是饶某某。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6000元,为当事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饶某某系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受贿6000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退清36000元的赃款,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饶某某是被动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与主动索取财物、收受财物后违法行使职权等比较,主观恶性、对公务活动的危害性要小,而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贿后所实施的职务行为给国家或他人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饶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饶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六千元赃款现存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由该院直接上缴国库;三万元赃款现存于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由该院直接上缴国库)。

上诉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斯明提出:饶某某属被动收受他人财物,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受贿6000元的犯罪事实,归案后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36000元,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饶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斯明所提饶某某属被动收受他人财物,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受贿6000元的犯罪事实,归案后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36000元,有悔罪表现意见。经查,上述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量刑适当。上诉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饶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6000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饶某某当庭认罪,且已全部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袁南利

审判员 舒乐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兴龙

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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