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私分国有资产、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2122)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大学本科文化,原湛江市坡××区看守所(以下××坡××看守所)××控民警兼报账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处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因涉嫌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5日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斯明,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延期审理,同年7月10日恢复审理,2015年9月30日延期审理,同年10月27日恢复审理。2016年1月19日中止审理,同年5月31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陈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

1、被告人聂某先后三次收受在押人员麦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3000元。

2012年3月的一天,坡头看守所在押人员麦某某让聂某联系好的朋友郭某某汇钱进来给她使用。聂某通过麦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上郭某某后,通过短信把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1×××17,以下相同)和户名发送给郭某某。2012年3月**日,郭某某通过其公司出纳蔡某转账汇入5000元到聂某的账户中。被告人聂某收到这5000元后,于2012年4月**日给麦某某开了4000元顾送现金单(可在看守所的小卖部消费),麦某某将剩下的1000元作为好处费送给聂某。

2012年7月的一天,麦某某的朋友郑某某到坡头看守所会见麦某某。会见后,麦某某让聂某把他的银行账号提供给郑某某。2012年7月**日,郑某某存入现金10000元到聂某的建设银行帐户。聂某收到这10000元后,将其中的5000元用于给麦某某的加菜开支,麦某某将余下的5000元作为好处费送给聂某。

2012年8月的一天,郑某某到坡头看守所会见麦某某,并按麦某某的要求,带了9000元给她作生活费,麦某某让郑某某把这9000元交给聂某。聂某收下这9000元后,对麦某某说其中的7000元用来偿还她在看守所小卖部的挂账,但实际上在押人员吴某甲已替麦某某偿还了她在小卖部的挂账。聂某收到该款后,只开了2000元的顾送现金单给麦某某,麦某某将余下的7000元作为好处费送给聂某。聂某将这7000元用作其个人生活开支。

2、被告人聂某收受在押人员张某甲贿赂人民币5000元。

张某甲被关押在坡头看守所期间,为了感谢聂某的关照和帮助,让她的女儿周某某汇5000元到聂某的账户。2014年9月**日,周某某让她的弟弟周某甲存入现金5000元到聂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聂某收到这5000元后告知张某甲,张某甲让聂某收下这5000元感谢费。聂某将该5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3被告人聂某收受在押人员陈某甲贿赂人民币2000元。

2012年9月的一天,坡头看守所在押人员陈某甲让聂某联系她的儿子刘某甲(原名黄某甲)汇钱进来给她使用。聂某通过陈某甲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上刘某甲,并通过手机短信把其建设银行账户和户名发送给刘某甲。2012年9月**日,刘某甲通过转账存入5000元到聂某的银行账户。聂某收到5000元后,于2012年10月**日给陈某甲开了两张1500元(共计3000元)的顾送现金单,陈某甲净剩下的2000元作为好处费送给聂某。

4、被告人聂某收受在押人员吴某甲贿赂人民币2000元。

2012年6月的一天,在押人员吴某甲要求被告人聂某打电话让其姐夫汇20000元过来。被告聂某打电话183××××1777联系吴某甲的姐夫,将其建设银行的账号通过短信发送给吴某甲的姐夫。2012年6月**日,吴某甲的姐夫把20000元汇到聂某的建设账户中。被告人聂某先后开了三张共计8000元的顾送现金单给吴某甲,余下的12000元中有5000元现金交给吴某甲,5000元用来给吴某甲与其家属在看守所接待室聚餐,吴某甲将剩下的2000元作为好处费送给聂某。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0年,同案犯梁某某(另案起诉)决定通过虚开食品发票报账的方式套取坡头看守所剩余的“囚费”,并安排由被告人聂某(报账员)、财务监督员李某甲(另案起诉)、会计陈某乙(另案起诉)一起负责具体操作。

从2010年4月开始,每月由被告人聂某亲自到税局和委托湛江市某某百货商行老板刘某甲到各大商场、超市,以购买食品的名义分别虚开食品发票,然后聂某作为经手人在发票签名,然后由陈某乙或李某甲作为证明人签名后,再交由梁某某(2013年7月以后是黄某)签名审批。随后,聂某持虚开的发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保障室报账套取“囚费”,再将套取回来的资金用于发放看守所全体干警的节假日补贴、奖金等。事后,每二、三个月,被告人聂某、陈某乙和李某甲三人进行一次数据核对,经所长(2013年以前是梁某某;2013年以后是黄某)确认同意,在三人的相互见证下将发放补贴和资金的签领凭证销毁。

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聂某等人通过虚开发票报账的方式共套取国家财政专项资金人民币516734.8元,全部用于发放全所干警的节假日补贴和年度安全奖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罪均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受贿金额较小,系初次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受贿的事实,对受贿部分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积极的悔改表现,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私分国有资产罪均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是本案的被动参与者,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且聂某提供了重要线索侦破了相关人员涉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案件,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同案人梁某某时任坡头看守所所长期间,与时任报账员及出纳的被告人聂某,会计陈某乙和外账财务监督员李某甲共同负责帐外资金的具体操作,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共套取国家财政专项资金516734.8元,并将套取回来的资金用于发放全所干警的节假日补贴和年度安全奖金。

2010年,上级财政部门拨给看守所在押人员专门使用的专项经费有所提高,坡头看守所的“囚费”用不完,因此每月都有剩余。为了提高坡头看守所干警的福利待遇,时任坡头看守所所长的梁某某决定将剩余的“囚费”通过虚开食品发票报账的方式套取回看守所使用。便从2010年4月开始,每月由被告人聂某经手到税局、商场或者超市以购买食品的名义虚开食品发票并签“经手人”,由陈某乙或李某甲等人签“证明人”,再由梁某某签写“同意开支”。然后被告人聂某持这些虚开的发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以“囚费”的名义报账套取“囚费”,这些套取回来的资金全部纳入坡头看守所的帐外资金,用于发放看守所全体干警的节假日补贴、奖金等。坡头看守所在每年(从2010年开始)的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和国庆等六大节日给全所干警发放节假日补贴,在每年的春节发放年度安全奖金。每年的节假日补贴、奖金都由梁某某确定发放标准,然后由聂某制表发放,全所干警会在签领表上签名。事后,每二、三个月,李某甲、陈某乙和聂某三人会进行一次数据核对。数据核对后,经被告人梁某某确认同意后,在三人的相互见证下将发放补贴和奖金的签领凭证销毁。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聂某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看守有关工作人员虚开发票套取“囚费”,用于发放全所干警节假日补贴和奖金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2010年开始,财政部门提高了看守所在押人员的“囚费”,坡头看守所每个月有剩余“囚费”10000元左右,2010年4月开始,所长梁某某安排聂某每个月到商场、超市或者税务部门以食品名义虚开一张面额10000元左右的发票回来,由陈某乙作证明人签名,有时是我作证明人。然后聂某交给梁某某签名同意开支。聂某再持这些虚开的发票到坡头公安分局保障室以“囚费”的名义报账套取现金,这些资金纳入外帐,由聂某保管。全部作为发放干警的节日补贴、奖金。每二、三个月,我和陈某乙、聂某三人会进行一次数据核对。我负责核对记录每一笔收支的详细情况,作出结余数并记录在笔记本(在梁某某任所长期间每年年末销毁)中,然后在我、陈某乙、聂某三人的相互见证下将发放补贴和奖金的签领凭证销毁。2013年7月底梁某某调走后,由黄某负责全面工作。

经对照片辨认,李某甲指认刘某甲就是为坡头看守所到湛江市各大超市虚开食品发票的赤坎区海田市场XX商店的老板娘。

2、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辩解,我于2008年*月至2013年*月任坡头看守所所长,负责全面工作,包括一是民警队伍管理。二是在押人员管理。三是所内事务管理,包括“囚费”(即财政拨给看守所在押人员使用的专项资金)、副业生产收入、民警装备、办公用品等方面。2010年开始,上级财政部门提高了看守所在押人员的“囚费”,坡头看守所每月“囚费”有剩余。我决定通过虚开食品发票套取“囚费”用于发放干警补贴、奖金。我安排报账员聂某每个月到市场或超市以购买食品的名义虚开面额10000元左右的发票,这些发票由陈某乙或李某甲作证明人签名,然后由我签名同意支出后,聂某每月持这些虚开的发票到坡头公安分局以“囚费”的名义报账套取资金,并将套取回来的资金用于发放所内民警节日补贴、奖金等。每两、三个月聂某、陈某乙和李某甲三人进行清帐,核对后李某甲将开销的数据记录下来,然后向我汇报,每次清帐后,他们三人会将发放补贴、奖金的签领表和实际支出票据进行销毁。我们知道这样做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所以我们四人一致认为没有必要保留签领表和实际支出票据。2010年4月开始至2013年7月,经我签名同意开支的食品发票47张,共计套取“囚费”397024.8元,全部用于发放干警节日补贴、奖金。

3、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辩解,2010年4月坡头看守所每月的“囚费”(指财政拨给看守所用于在押人员的专项资金)提高了,每月都会有10000元左右剩余。所长梁某某召开有关人员会议,梁某某说剩余的“囚费”留着也是浪费,能不能开些食品发票将剩余的“囚费”领回来发放给所里的干警。当时没有人反对。会后梁某某召集聂某、李某甲和我商量如何套取剩余“囚费”。梁某某决定将虚开发票的事由聂某办理。聂某开具虚开的发票后,由我或李某甲作证明人签名,经梁某某背书统一开支后由聂某持该发票到坡头公安分局报账,将“囚费”领回来由聂某保管,数目记入外帐。李某甲作为外帐的监督员,负责对这些“囚费”的开支进行记录并监督。在每年的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等节日以补贴、奖金的形式发放给干警。在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通过虚开食品发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报销套取“囚费”共计516734.8元,均用于发放给看守所干警节假日补贴和年度安全奖金。每两个月左右,李某甲和我一起核对外帐无误后,我和聂某、李某甲三人一起将发放补贴和奖金的签领凭证销毁。销毁这些单据时梁某某有时也在场,2013年后是黄某。

4、证人赖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材料,2008年7月到坡头看守所工作至今,从2010年开始至2014年上半年,每年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节日前后,坡头看守所向干警发放节假日补贴,标准是200元至500元,春节时发放年度安全奖金,是按照上班时间每月200元为标准发放。我是从财务处聂某那领取的。我不知道虚开发票套取“囚费”一事。没有召开班子及全体干警会议讨论过套取“囚费”发放补贴的问题。我本人没有签过大额的食品发票,只有签过一些小额收据,是日常真实开支。

经对发票号为011NN74金额9840元、发票号00042729金额5000元、发票号000NN83金额9880元三张发票辨认,赖某提出背书证明人“赖某”都不是其本人所签名。

5、证人李某(现任坡头看守所副所长)的证言,我任坡头看守所副所长,2008年梁某某任所长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黄某接任所长工作。我参加的坡头看守所班子会议没有讨论过发放干警节假日补贴的事,也没有召开干警大会讨论过发放补贴的事。黄某任所长后,看守所还是与梁某某任所长期间一样向我们发放节假日补贴。我共向坡头纪委退了4000元。

6、证人郑某的证言,2009年5月我到坡头看守所工作,2012年2月到坡头公安分局**室工作,2013年3月又回到坡头看守所工作。坡头看守所有向干警发放补贴,是由聂某经手发放的,每次聂某都让我们在签领表上签名。发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我不知道是否包括节假日补贴和年底安全奖金。我不知道虚开发票套取“囚费”发放节日补贴、安全奖金给干警一事,所里也没有开过会议讨论这问题。

7、证人陈某的证言,1087年我到坡头看守所工作,期间有领到加夜班费、接触费、生产加工费、节假日补贴及年度奖金。从2010年开始,节日前后所里发放全所民警补贴,是几百元。春节时会发年度奖金,按照上班时间按月计算,大概100至200元一个月。每次领取都会在聂某制作好的发放表上签名。我不知道虚开发票套取“囚费”发放节日补贴、安全奖金给干警一事。

8、证人谯某某的证言,2011年12月我到坡头看守所工作几个月后调至坡头公安分局**队工作,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又回到坡头看守所工作,2014年3月在坡头公安分局**派出所工作。在坡头看守所工作期间的收入有财政收入和所里发的补贴。每年元旦、五一、端午、中秋、国庆、春节等节日前所里向干警发放过节费,标准是200至500元;年度安全奖是在春节前发,一年有2400元。聂某会通知我们到所财务室领取,一般由聂某发放,有时陈某乙代发。干警都有签领的。我不知道虚开发票套取“囚费”发放节日补贴、安全奖金给干警一事。

9、证人梅某的证言,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我在坡头看守所工作,负责巡控工作。每年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等节日前后所里向干警发放过节费,每个节日500元;春节时发年度安全奖2400元。所里的财务人员通知我们到所财务室领取,一般由聂某发放,有时陈某乙代发。每次我都在签领表上签领。我不知道虚开发票套取“囚费”发放节日补贴、安全奖金给干警一事,所里也没有开过会议讨论这事。

10、证人林某的证言,2006年至2013年9月在坡头看守所工作,是普通民警。2010年开始,所里在中秋节、国庆节、春节前向干警发放补贴或者实物。最高是599元。每次都是聂某经手发放的,我每次领取都会在聂某制作好的签领表上签名。我不知道虚开发票套取“囚费”发放节日补贴、安全奖金给干警一事,所里也没有开过会议讨论这事。

11、证人钟某的证言,2008年至今在坡头看守所工作,曾经任管教,现在是巡控民警。2014年上半年前,所里经常向干警发放补贴,是以值班费的名义发的。每次由聂某通知领取,我都在签领表上签收。一般是300元至500元,过年时发多点。我不知道虚开发票套取“囚费”发放节日补贴、安全奖金给干警一事,所里也没有开过会议讨论这事。

12、证人罗某的证言,我2006年6月到坡头看守所工作,2013年3月坡头看守所副所长。在2010年至2014年间坡头看守所有向干警发放补贴,都是我所财务人员聂某和陈某乙负责的,由聂某经手发放,每次聂某都让我们在签领表上签名。发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我不知道虚开发票套取“囚费”发放节日补贴、安全奖金给干警一事。我已向坡头区纪委退款10000元。

13、证人黄某的语言,我1999年12月到坡头区看守所工作,2008年10月份任坡头区看守所第**中队长。在看守工作期间我有在财务处领取过钱,但不清楚我所是否有向干警发放节日补贴和年度安全奖。每次发钱都是由聂某通知领取并由他经手发放,我也在签领表上签收确认。我不知道虚开发票套取“囚费”发放节日补贴、安全奖金给干警一事。

1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我经营湛江市某某百货商行,大概从2008年开始,坡头看守所每个月都会在我商行采购日常生活用品,他们一般是三个人开警车来,其中一个是将普通话的外省人,他是付钱的。有一位是年纪较大的本地人,另外一个是司机。大概2011年年底至2014年4月,该所那名说普通话的财务人员每个月会给税费(按5%的税点)我,让我帮忙开一定金额的食品发票。我主要是到沃尔玛、昌大昌、好又多、人人乐等超市为坡头看守所开具发票。坡头看守所的财务人员叫我开多少金额我就开多少金额,一般都是接近10000元。

经对照片辨认,刘某甲指认坡头看守所讲普通话的财务人员就是聂某,年纪较大的来其商行采购的人是李某甲。

1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我现任坡头区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副主任。我与聂某是战友,2010年初,聂某来找我,说他单位需要开买菜、买食品的发票,让我帮忙。因为我不负责这项工作,我便带他到办税大厅找相关人员办理。至于开了多少钱发票和发票的具体项目名称我均不清楚。

16、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辩解,我所上任报账员龙某某与我交接工作时,梁某某召集我、龙某某、李某甲、陈某乙等人开会,安排我接替龙某某的报账员工作。同时龙某某将我所的副业生产账和财政账交给我,还将我所当时已经存在的外帐交给我。

2010年开始,财政下拨给我们的“囚费”每月都有剩余,按照正规途径无法使用这笔资金。梁某某就安排我每月到税局、商场或者超市以购买食品名义虚开面额约10000元左右的发票回来。2014年4月至6月,我到坡头国税局以食品名义虚开发票,所需的税金(约4%)由我直接交给窗口。后来坡头国税局不能开发票了,2010年9月后我到南油三区的某某超市虚开食品发票,我们支付4%至5%的税费给超市。由于该超市每月开票限额是30万元,有时某某超市开不了足够数额发票的情况下,我会到坡头区其他商店开发票。2011年底我委托我和李某甲、温真奇去采购日用品的某批发市场的一家商店老板到湛江市区沃尔玛、好又多、昌大昌、华润等超市虚开发票。每次我会告诉这老板虚开多少,我按4%或5%的税费交给这老板。虚开发票后,由会计陈某乙或者财务监督员李某甲签证明人,有时由其他民警签证明人,然后由梁某某(2013年7月以后是黄某)在发票上背书同意开支后,每月由我持这些虚开的发票到坡头公安分局保障室以“囚费”名义报账将资金套取回来,作为所的帐外资金由我保管。之后按照所长安排,这些套取的“囚费”全部用于每年元旦、清明、五一、端午、国庆发放所里民警的节日补贴奖金。具体是2010年六大节日每人每个节日发放补贴200元,发放2009年安全奖金1200元;2011年六大节日每人每个节日发放补贴300元,发放2010年安全奖金2400元;2012年,每人每个节日发放补贴500元,发放2011年安全奖金2400元;2013年,每人每个节日发放补贴500元,发放2012年安全奖金2400元;2014年元旦、清明、五一每人每个节日发放补贴500元,发放2013年安全奖金2400元。每两个月,我和会计陈某乙、财物监督员李某甲清一次账,由李某甲将具体收支情况记下,然后我们三人就将发放补贴、奖金的签领表等数据销毁。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套取“囚费”516734.8元,均用于发放给看守所干警节假日补贴和年度安全奖金。2013年7月底梁某某调走,后由黄某负责全面工作。

经对照片辨认,聂某指认刘某甲在2011年底后受其所委托为坡头看守所到湛江市各大超市虚开食品发票的赤坎区海田市场XXX商店的老板娘。

17、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行政业务费账(2010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1日)、发票及湛检技鉴(2015)11号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日坡头看守所通过虚开食品发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报销套取“囚费”共计516734.80元的事实。其中至2013年7月底为397024.8元。

18、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发票65张,陈某乙、聂某、李某甲经辨认后,均指认65张发票为虚开的发票,金额共计516734.8元。梁某某指认其中45张其签名的发票,共计397024.8元。

19、广东省公安厅监所管理处的广公(监管)(2009)314号文件《关于迅速落实财政部公安部进一步加强看守所经费保障工作要求的通知》,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6)11号},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员通过虚开食品发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报销套取“囚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的事实。

20、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的证明,证实坡头看守所的囚费开支在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坡头分局报账,但该所民警的各项补贴没有在囚费中开支的事实。

21、公务员登记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中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委员会文件湛坡公党(2008)18号《关于廉德峰等五位军队置业干部的通知》,证实在案发期间被告人聂某是湛江市坡区看守所干警,系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

22、到案经过的说明,2014年5月22日,检察机关对聂某进行调查问话,他供述了收受在押人员麦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等人或亲友的贿赂的犯罪事实。同日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聂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传唤其到案接受讯问。2014年5月23日,聂某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看守有关工作人员虚开发票套取“囚费”,用于发放全所干警节假日补贴和奖金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7日被逮捕,2014年8月5日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的事实。

23、人口信息资料、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聂某供述前,坡头看守所相关人员涉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犯罪相关线索已被检察机关掌握,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不构成立功。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中被告人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某作为报账员,积极执行所长的安排,虽不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是私分国有资产的其他直接人员,不属于从犯。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任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报账员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共计516734.8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因涉嫌受贿接受讯问、调查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聂某在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中,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聂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聂某受贿金额人民币20000元,不符合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聂某受贿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聂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没收被告人聂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审判长  刘付兰

审判员  陈 仁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星宇

私分国有资产、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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