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代某某与刘某某、张某甲、张某、张某乙、黄某某、东营市东坡某商贸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52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师琦,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燕,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与代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东营市东坡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X路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XX街X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龙海,男,汉族,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马某某、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张某乙、黄某某、东营市东坡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商贸公司)、原审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B银行东营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师琦,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杰、项萍,原审第三人B银行东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张某乙、黄某某、A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8月26日,张某乙、张某甲、马某某在B银行东营分行共同签订《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及《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张某乙、张某甲、马某某自愿组成联保体对单个联保体成员在该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张某乙、张某甲、马某某三人的配偶出具《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对张某乙、张某甲、马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某甲向B银行东营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A商贸公司与B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张某甲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B银行东营分行向张某甲发放了150万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甲未及时足额还款。

2014年8月31日,刘某某与B银行东营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刘某某受让了B银行东营分行对上述被告享有的债权。请求依法判令:一、张某甲偿还刘某某贷款本息1055805.3元、逾期利息34049.72元(以1055805.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违约金45000元、律师代理费23000元,共计1157855.02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以105580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二、张某、张某乙、黄某某、马某某、代某某、A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乙、黄某某在原审中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是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但B银行东营分行未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张某乙、黄某某未生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刘某某对张某乙、黄某某的诉请。

马某某、代某某在原审中辩称,一是B银行东营分行未向马某某、代某某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马某某、代某某未生效;二是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骗取贷款罪正在立案侦查中,本案应中止审理,且因涉嫌犯罪案涉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合同;三是张某甲在案涉贷款审批中向B银行东营分行提供了虚假资料,其中所涉资料中的合同马某某、代某某并不知情,B银行东营分行对此应尽到注意义务,故能够认定本案保证合同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同时,申请法院到B银行东营分行处调取张某甲2012年、2013年贷款资料,用以证明B银行东营分行应该能够审查出贷款资料存在虚假;四是马某某、代某某在案涉合同中担保责任范围仅是10万元,是B银行东营分行采取欺诈手段让马某某、代某某提供上述担保。综上,应驳回刘某某对马某某、代某某的诉请。

张某甲、张某、A商贸公司、B银行东营分行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作为联保体向B银行东营分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额度,总额度为310万元,额度期限为12个月,张某甲最高可使用的贷款额度为150万元、张某乙最高可使用的贷款额度为150万元、马某某最高可使用的贷款额度为10万元。

同年8月26日,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甲方)与B银行东营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B银(东分)个额借字(2013)第(00065)号,合同约定,联保体是指由若干自然人为取得银行授信而自愿组成的统一整体,参加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可以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贷款,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中”甲方”、”甲方成员”具有同一含义,均是指构成联保体的每一成员及所有成员。具体业务合同是指联保体成员为申请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与银行签订的关于向银行借款的构成合同关系的文件;甲方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最高授信额度为310万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主债权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30%存入保证金,作为甲方成员还款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甲方成员不履行到期债务,乙方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直接划收相应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成员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自己的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同意额度使用申请的,甲方成员应当与乙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全体成员对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金不超过最高授信额度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甲方全体成员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将主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无须征得甲方成员同意,主债权转移的同时担保权利随之转移,甲方成员应当依本合同的约定继续向转让后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张某甲(甲方)与B银行东营分行(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银(东分)个额借字(2013)第(00065-1)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为15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和支付可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即乙方根据甲方提交的书面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计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发放借款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联保体成员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银(东分)个额借字(2013)第(00065)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提供担保。

同日,A商贸公司(保证人)与B银行东营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张某甲与B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编号为B银(东分)个额借字(2013)第(00065-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主合同履行期间、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张某、黄某某、代某某向B银行东营分行出具《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内容主要为”本人知悉联保体成员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向你行申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并与贵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编号:B银(东分)个联授字(2013)第(00065)号。……本人愿与配偶共同对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该债务清偿责任不因本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免除。若债务不能被及时清偿,本人同意你行强制执行我们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及本人名下财产”。

合同签订后,B银行东营分行将150万元贷款按张某甲申请发放至指定账号。但张某甲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8月31日,案涉贷款余本金1039578.17元、利息16227.13元未偿还。

2014年8月31日,刘某某与B银行东营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B银行东营分行将其享有的对案涉贷款债权(以2014年8月31日为基数点)转让给刘某某,并约定了转让价款以及交割条件等。案涉债权转让交割条件于2014年8月31日成就。B银行东营分行于2014年9月2日在《齐鲁晚报》以公告形式向张某甲、张某、张某乙、黄某某、马某某、代某某、A商贸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自2014年8月31日之后,张某甲、张某、张某乙、黄某某、马某某、代某某、A商贸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某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

张某甲、张某,张某乙、黄某某,马某某、代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

张某甲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东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3月17日,东营市公安局出具说明1份,内容为”张某甲涉嫌骗取贷款案已经被立案侦查,因张某乙是涉案贷款的三方联保成员之一,张某乙有骗取贷款的重大嫌疑,现与张某甲涉嫌骗取贷款案一并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张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是否影响案涉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是刘某某是否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张某甲、张某、张某乙、黄某某、马某某、代某某、A商贸公司主张权利;三是张某甲、张某、张某乙、黄某某、马某某、代某某、A商贸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评价合同效力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法律条文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本案的问题是张某甲在申请案涉贷款中涉嫌骗取贷款罪是否符合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若张某甲在申请贷款中客观上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获得贷款,亦属《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范畴,但债权人并未行使撤销权,合同效力仍处于有效状态,而不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否认合同效力。此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知晓合同目的的违法性而采取合法形式予以规避非法目的,本案中,B银行东营分行作为贷款回收的风险方当然不具有上述非法目的,马某某、代某某以张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而认为案涉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属法律理解错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与B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以及张某甲与B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问题,马某某、代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到B银行东营分行调取张某甲于2012年、2013年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资料,用以证明张某甲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贷款,B银行东营分行因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从而应推定其应当知道上述贷款资料虚假,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由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的情形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其一、《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适用前提是保证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提供保证,但本案系以联保体方式贷款,与常见的单个具体保证方式不同,联保体成员对相互之间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案涉《个人联保授信申请及声明文本》能够佐证;其二、即便张某甲申请贷款时提供资料虚假,仅能证明B银行东营分行可能存在贷前审查不严,并不能证明B银行东营分行与张某甲存在恶意串通,同时,B银行东营分行作为贷款人虽对款项的审批资料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但该义务是其管控风险的需要,同马某某、代某某依照案涉保证合同及声明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对应关系,也并非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前审核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控的管理性规范,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责任的免除,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其对外提供保证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其四、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申请授信总额度贷款的时间为2013年,授信期限为2013年至2014年,即便张某甲于2012年到B银行东营分行申请过贷款,亦与本案无关。因此,马某某、代某某的调取证据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案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刘某某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张某甲单方涉嫌骗取贷款罪,并不能改变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关权利人仍可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的救济。因此,马某某、代某某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法律条文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系通知主义,其立法目的在于确保债务人明确知晓履行债务的对象,以免增加履行成本或导致错误清偿,而非限制债权转让。但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对通知时间作出规定,本案中,B银行东营分行亦到庭再次明确了案涉债权已转让给刘某某的事实,且在案涉债权转让给刘某某后,张某甲、张某、张某乙、黄某某、马某某、代某某、A商贸公司均未再清偿合同债务,故B银行东营分行在庭审中履行债权转让通知,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会导致当事人增加履行成本或错误清偿,从而导致《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张某乙、黄某某、马某某、代某某抗辩称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对其均不生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案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以及《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已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虽然案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既约定了逾期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从违约金约定的性质来看应属最低限额损失的预定,且约定的逾期罚息与违约金之和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础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应受到法律保护。马某某、代某某主张仅对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A商贸公司与B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虽名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合同约定A商贸公司保证范围既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0万元,又包括主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该保证合同属非典型最高额保证合同,即构成名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实为对本金设立了最高限额的普通担保合同。该保证合同包含了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对本金设立了最高限额的特殊担保;二是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普通担保。此情形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既包括最高限额下的本金,还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因此,A商贸公司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综上,B银行东营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刘某某且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刘某某有权向张某甲、张某、张某乙、黄某某、马某某、代某某、A商贸公司主张权利。刘某某主张张某甲、张某偿还本息、罚息以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但对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仅支持33526.39元,其余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张某、张某乙、黄某某、马某某、代某某、A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甲、张某、A商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039578.17元、逾期利息损失49753.52元,共计1089331.69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以1039578.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二、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违约金45000元、律师代理费23000元,共计68000元;三、张某、张某乙、黄某某、马某某、代某某、东营市东坡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某、张某乙、黄某某、马某某、代某某、东营市东坡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张某甲追偿;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1元,由刘某某负担7元,张某甲、张某、张某乙、黄某某、马某某、代某某、A商贸公司共同负担15214元。公告费560元,由张某甲、张某、A商贸公司负担。

上诉人马某某、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未中止本案审理错误。张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已于2015年2月1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的规定,若张某甲骗取贷款罪成立,则刘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就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本案应中止等待张某甲涉嫌骗取贷款案的处理结果。2、张某甲与B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因B银行东营分行对张某甲的购货渠道、贷款用途以及经营方式都有充分了解,故其对张某甲采用欺诈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应该知道,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安立案侦查不代表一定构成犯罪,即使张某甲最终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也与本案无关。因为张某甲涉嫌的犯罪事实中不涉及与B银行东营分行订立的合同,B银行东营分行没有报案,不是被害人,公安机关也没有对B银行东营分行进行调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中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一致。2、B银行东营分行与张某甲订立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其担保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不属于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是正确的。B银行东营分行没有与张某甲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亦没有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让上诉人提供担保。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并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B银行东营分行辩称,B银行东营分行与刘某某转让债权程序合法,且转让事实已经发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张某乙、黄某某、A商贸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马某某、代某某向本院提交收条、货物明细、电话明细、东营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2015年7月14日,以被上诉人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C公司从上诉人处拉走美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等一宗货物。若二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则应将该批货物的价值427405元从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中扣除。另,上述货物被拉走时,拉走货物的人员给马某某打电话通知该情况,电话明细即证明马某某接到电话的时间和来电号码。

被上诉人刘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原审第三人B银行东营分行质证认为,对该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C公司拉走货物的行为是否存在,其性质和法律后果如何,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要求调取其在公安机关的有关报案材料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张某甲与B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否有效;3、马某某、代某某应否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此,马某某、代某某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甲与B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该项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本身的内容或合同约定的标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单方当事人的目的违法并不会必然导致合同目的的违法,二者有本质区别。故马某某、代某某主张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某、代某某应否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马某某、代某某主张因B银行东营分行对张某甲的购货渠道、贷款用途及经营方式均有充分了解,故其对张某甲采用欺诈手段使马某某和代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是明知的。本院认为,1、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借贷业务时,对借款人主张的借款用途仅作形式审查,对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或实际核实是其权利而非义务;2、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是为了约束借款人,防止借款人不正当使用借款而降低其偿还能力,从而保障出借人的权利。故马某某和代某某将该约定解读为出借人的审查义务系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代某某主张,以被上诉人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C公司拉走其价值427405元的货物的问题。本院认为,1、刘某某与C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二者不能等同,本案的当事人是刘某某,而非C公司;2、此种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抵销情形,双方也没有达成债务抵销的合意。因此,马某某、代某某主张的C公司拉走货物的行为并不能相应免除马某某与代某某公司的保证还款责任。至于C公司拉走货物的行为是否存在,其性质和法律后果如何,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被告张某甲、张某、张某乙、黄某某、A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1元,由上诉人马某某、代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胡祥英

代理审判员  郭 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燕

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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