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垦利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68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5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师琦,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玉亮,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垦利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山东省垦利县XX路XX号。

经营者: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垦利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职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垦利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师琦、曲玉亮,被上诉人某租赁站的经营者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站在原审中诉称,张某某在其所接工程施工期间使用某租赁站的租赁物,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1月3日经双方对账,张某某出具欠条1张,共计欠某租赁站租赁费78000元。后经某租赁站多次催要,张某某一直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某租赁站租赁费78000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9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某在东营打工期间从未自行承接过任何工程,也没有使用过某租赁站的租赁物,某租赁站诉状中所称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张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至于某租赁站诉状中所称的2014年1月3日双方对账的事实不存在,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某租赁站与张某某签订了《垦利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某租赁站将建筑用机具租赁给张某某使用,合同对收费标准、使用保管及维修费用收取标准、丢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所有建筑机具租赁期间不取得某租赁站书面同意不能转租给另一方使用。双方协定每月底结算付清款一次,如不付清款按违约论,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每天5‰支付给某租赁站……违约方承担所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实执费、诉讼费等费用。”

2014年1月3日,经双方对账,张某某向某租赁站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欠张某甲(垦利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78000元,施工地点为垦利县XX药厂工地、水利局(XX工地),张某某在欠条上签署”属实”后签名并按手印。后经某租赁站多次催要,张某某一直未支付该欠款。

2014年7月28日,刘某某以”2011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某、温某某在担任东营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安公司)采料员期间,负责为承包人李某某与各家租赁站签订租赁协议并租赁架杆架扣等用于垦利县XX药厂和水利局XX工地,工程完工后如期归还架杆架扣,但拖欠租赁费未还,随后张某某、温某某以张某、温某的名义给租赁站债主打下欠条,之后租赁费至今未还,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将张某某、温某某扭送至垦利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垦利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经初查认为该案件属于民事纠纷,因此未予立案;刘某某陈述”当时租赁时其是与温某某、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张某某和温某某都写了欠条,其也去某建安公司找过,但公司没有给其解决。”张某某陈述”李某某是借用某建安公司的施工资质在XX旺宅小区建筑工地施工的,李某某在承建XX旺宅、XX药厂工地时,其和温某某分别在这两个工地上给李某某干材料员,在工地完工时其和温某某给刘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分别打了欠条,租赁费没有支付。”

2014年7月29日,温某某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7月27日**时左右其和同事张某某在XX工地被张某丙、刘某某等人以对账为由带走并关在垦利的一家旅馆,28日16时左右刘某某告其诈骗将其和张某某拉到了垦利县派出所,18时左右其和张某某被垦利县公安送回东营区工地。”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温某某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并分别对温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询问,温某某陈述”2014年7月27日18时其与同事张某某等在工地上吃饭时被张某丙、刘某某等强行带到垦利县城的XX宾馆,说是对一下租赁公司架杆的账。”张某某陈述”2014年7月27日晚上6点左右,其和温某某被刘某某、张某丙等人强行带到垦利县冯屋村XX宾馆并被殴打,让温某某打欠条,他也打了几张欠条,他给XX租赁站(欠租赁费2万元左右)、XX租赁站(欠租赁费1万元左右)和XX租赁站(欠租赁费13万元左右)打了三张欠条,还补签订了合同,因为他们在垦利的两个工地欠刘某某和张某丙架杆租赁费,这两个工地都是2013年交的工,但都没有结账,后来他们老板李某某联系不上了,刘某某、张某丙就经常打电话找他和温某某要架杆租赁费,他们在垦利的两个工地都是2011年开的工,当时租的刘某某和张某丙的架杆,都是他们两个和刘某某、张某丙打交道,租赁架杆都有他和温某某的签字……”

原审庭审中,某租赁站主张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11日某租赁站起诉之日,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远远大于2万元,某租赁站只要求张某某向其支付违约金2万元。经质证,张某某认为租赁合同本身是不真实的,因此违约金条款也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法定的最高限额,依法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30日,某租赁站与张某某签订的《垦利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2014年1月3日经双方对账,张某某向某租赁站出具欠条对欠租赁费78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该租赁费张某某至今未向某租赁站支付。虽然《垦利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及欠条上注明的租用单位和欠款单位分别是”东营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营**建安有限公司”,但租赁合同及欠条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张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得到了”东营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营**建安有限公司”的授权,某租赁站认为租赁合同是与张某某签订的,只针对张某某个人,同时根据张某某在垦利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陈述,”他们老板李某某是借用**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租赁业务也是张某某与某租赁站联系并打的欠条,因此某租赁站向张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欠某租赁站租赁费78000元至今未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张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某租赁站要求张某某支付租赁费78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虽然2011年11月30日某租赁站、张某某签订的《垦利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所有建筑机具租赁期间不取得甲方书面同意不能转租给另一方使用。双方约定每月底结算付清款一次,如不付清款按违约论,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每天5‰支付给甲方……违约方承担所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实执费、诉讼费等费用”,但张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对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认为即使租赁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超出了法定的最高限额,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支持1万元。

对于张某某”合同上的签订时间2011年11月30日张某某没有在东营,张某某到东营打工的时间是2012年3月份”、”2014年7月28日某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他四五个人将张某某、温某某带到垦利一家宾馆,在对张某某及温某某进行殴打并并恐吓之后强行要求张某某及温某某在该合同及欠条上签了字”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到垦利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某租赁站的经营者张某甲参与了2014年7月27日刘某某等人对温某某及张某某的拘禁和殴打;根据张某某在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陈述,”2014年7月27日其和温某某被刘某某、张某丙等人强行带到垦利县冯屋村XX宾馆并被殴打的过程中他给XX租赁站(欠租赁费2万元左右)、XX租赁站(欠租赁费1万元左右)和XX租赁站(欠租赁费13万元左右)打了三张欠条,还补签订了合同”,并没有涉及其与某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欠条,同时张某某陈述”他们在垦利的两个工地都是2011年开的工,当时租的刘某某和张某丙的架杆,都是他们两个和刘某某、张某丙打交道,租赁架杆都有他和温某某的签字,他在的XX工地一共欠架杆租赁费刘某某、张某丙15万元左右,温某某在的XX药厂工地欠刘某某、张某丙架杆租赁费10万元左右”,原审庭审中张某某也认可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欠条上张某某的签字及手印是张某某本人所签、所按,因此张某某的上述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垦利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8000元;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垦利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垦利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垦利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15元,由张某某负担1010元;保全费102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签订《垦利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的主体确定为上诉人错误。租赁合同、欠条中明确列明,租赁方是某建安公司,欠条中的欠款单位同样是某建安公司。张某某签字只是证明租赁合同及欠款的事实。对于上诉人的身份,刘某某在垦利县公安局的报案笔录中已明确,即”温某某是负责XX药厂建筑工地的采料员,张某某是负责XX旺宅工地的采料员。”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租赁合同和欠条是上诉人与温某某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所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某租赁站答辩称,1、租赁合同中没有加盖某建安公司的公章,欠条与租赁合同都是张某某进行签字,与某建安公司无关。2、上诉人所述张某甲威胁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可能对其进行殴打。3、关于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立案材料,是张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关系,与张某甲无关,也无证据证明张某甲参与了当天的行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4年7月28日,垦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给张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张某某述称:”昨天晚上七点左右,刘某某带着两个人到XXX工地找到我和温某某,要我们跟他核对李某某在垦利XX旺宅和XX药厂使用他的钢架管的租赁费……刘某某将我们带到了垦利县垦利街道办XX村附近的XX宾馆……直到今天上午,我和温某某才将李某某在XX旺宅工地、XX药厂工地租赁钢架管的账目核对清楚。到了下午,刘某某就带着我和温某某到公安机关来报警了,他举报我们合同诈骗。……刘某某在从东营区将我们带到垦利县时以及到了垦利县XX宾馆后都没有对我实施殴打、恐吓……。”

2014年8月21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给张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张某某述称:”2014年7月27日晚上6点左右,我和温某某被刘某某、张某丙等人强行带至垦利县XX村XX宾馆,期间我和温某某被他们殴打,一直到7月28日晚上6点左右,我们被垦利县公安人员送回康都家园工地。……我打了三张欠条,我给XX租赁站(欠租赁费2万元左右)、XX租赁站(欠租赁费1万元左右)和XX租赁站(欠租赁费13万元左右)打了三张欠条,还补签订了合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虽然张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和出具欠条时都注明相对方为某建安公司,但某建安公司并未在合同和欠条上加盖公章,张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建安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出具欠条,事后某建安公司也未对张某某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张某某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某建安公司。2、虽然刘某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涉案工地系李某某承建,张某某仅是XX旺宅工地的材料员。该情况是否属实尚未确定,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某租赁站知悉该情况,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签订涉案合同及出具欠条时向某租赁站告知了该情况。3、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对某租赁站的经营者张某甲是否参与拘禁以及自己是否遭受殴打的陈述完全不同,且其陈述向XX租赁站、XX租赁站和XX租赁站共出具了三份欠条,并无本案的某租赁站。故张某某抗辩称,涉案租赁合同和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出具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张某某申请对涉案租赁合同、欠条上的签名形成的同一性及形成时间进行签订。本院认为,即使涉案租赁合同与欠条是同一天形成,且在张某某主张的2014年7月28日形成,因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与欠条是张某某在被胁迫、殴打的情况下形成的,亦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准许。5、张某某申请本院调取李某某与东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水苑旺宅”工程协议书。本院认为,张某某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和出具欠条时,均未披露涉案工程系李某某承建,若张某某是李某某的雇员,其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系代表李某某的行为,则张某某可以在承担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向李某某主张权利。而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张某某应当对自己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张某某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胡祥英

代理审判员  郭 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燕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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