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燕与夏某兴、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233)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民一初字第1557号

原告:徐某燕,务工。

委托代理人:庄汉猛,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林燕,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某兴,务工。

被告:占某某,务工。

原告徐某燕与被告夏某兴、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林燕、被告夏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燕诉称,被告夏某兴与占某某系夫妻。被告夏某兴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本人夏某兴今借到徐某燕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还款期为2015年8月30日止,今借人:夏某兴2015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

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夏某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夏某兴辨称,2013年4月底,原告要求我替其放贷收息,并先后支付我100,000元转借他人,此后我陆续归还原告本息58,000余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胁迫我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现实欠原告39,600元,即使要还款,我最多愿意分期偿还50,000元。

被告夏某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

被告占某某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兴与被告占某某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占某某系表姐妹。2013年4月底,被告夏某兴告知原告如有闲钱可放其处收取利息,原告即分两次各支付被告夏某兴人民币50,000元。此后,被告夏某兴支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夏某兴进行了结算,被告夏某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本人夏某兴今借到徐某燕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还款期在2015年8月30日止。今借人:夏某兴2015年1月26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2证明了被告夏某兴到原告处借款,经结算尚欠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被告夏某兴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辩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兴接受原告徐某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后,被告夏某兴支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对余款进行了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夏某兴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夏某兴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笔债务均负有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夏某兴认为其系代原告发放债款,且其本人已陆续归还原告本息58,000余元,现实欠原告39,600元,即使要还款,其最多愿意分期偿还50,00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款原需支付利息,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还款系归还本金,且不需支付原告利息,又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欺诈所为,故被告夏某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某兴、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燕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夏某兴、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孝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芳玲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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