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甲、祝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0365)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玉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管洪辉,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乙,务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庄汉猛,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及其辩护人管洪辉、庄汉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祝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玉山县临湖镇四甲村石煤矿进行非法开采,雇佣被告人祝某乙负责矿山的日常管理,祝某甲在明知被害人周某、肖某未取得挖掘机作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周某、肖某驾驶挖掘机在矿山开采,两人未建立矿山安全管理制度及开采方案。2015年1月24日19时许,祝某乙安排周某、肖某驾驶挖掘机在矿山开采石煤,祝某甲、祝某乙均未到现场指导挖掘机开采作业,因山体底部过度开采,导致周某驾驶挖掘机作业过程中造成山体塌方,周某被塌方泥土掩埋,造成周某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经鉴定,祝某甲、祝某乙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90,498.77元;被害人周某的死亡原因为呼吸窘迫迫使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玉山县安监局关于“1.24”事故的性质认定,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警大队抓捕经过、前科查询、户籍信息,证人杨某、肖某、郑某甲、祝某丙、祝某丁、祝某戊、祝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条件下擅自采矿,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山体塌方,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安全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祝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甲辩解其不是出资人,并非是山体塌方造成事故,而是以前的山皮及矿渣堆在山上滑下来将被害人压死的,且事发当时其不在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祝某甲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要件,事故发生完全有可能是由于死者周某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本案不存在山体底部过度开采,是一起意外事故,故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因为价格鉴定和储量采掘报告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又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提供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采矿权评估价值估算表、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发票各一份,《江西省玉山县临湖镇四甲煤矿简测计算占用矿山储量说明书》、《矿产资源储量认定书》、《江西省玉山县临湖镇四甲石煤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意见各一份,顾某、祝某庚、祝某壬、祝某癸、祝某辛的证明二份,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一份,现场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祝某乙辩解其不是在矿山负责管理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祝某乙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行为不符合该罪的主客观要件及主体要件;2、被告人祝某乙勉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其事发后积极主动参与抢救,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系过失犯罪,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祝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祝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玉山县临湖镇四甲村石煤矿进行非法开采,在其自己有时不在矿里时,雇佣被告人祝某乙负责矿山的日常管理,祝某甲在明知周某、肖某未取得挖掘机作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周某、肖某驾驶挖掘机在矿山开采石煤,在未建立矿山安全管理制度及开采方案,采矿点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被排除,且在玉山县国土资源局二次责令停止开采的情况下,继续开采。2015年1月24日19时许,祝某乙安排周某、肖某驾驶挖掘机在矿山开采石煤,祝某甲、祝某乙均未到现场指导挖掘机开采作业,导致周某驾驶挖掘机在矿区作业时,造成煤矿塌方,周某被塌方泥土掩埋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经鉴定,死者周某系呼吸窘迫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祝某甲、祝某乙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90,498.77元。

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万元,得到了谅解,两原告人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在临湖镇四甲村的石煤矿于2008年12月左右被关停了,该矿在开采时他是办理了开采证的。此后他就停止开采了,直到2014年11月份,祝某乙找到他与他商量将关停前被炸药炸松动的3,000余吨石煤卖给其,并商量好由他(祝某甲)雇请挖掘机驾驶员挖掘和装载石煤,于是他先后雇请肖某(驾驶铲车)、周某、杨某(二人驾驶挖掘机)三人在矿山上挖煤、装载石煤,矿山具体施工由祝某乙安排,三人均未经过正规培训,他不知道三人是否取得施工资质。煤矿的日常管理都是由祝某乙负责的。矿山没有制定安全措施和安全管理制度,没有对开采区域进行勘察、测量,也没有制定开采方案。他负责周某与肖某的吃住安排,由祝某乙接送二人上下班。每天拉煤的车款先由祝某乙收取,再将他该得部分交给他,一般按每车300-800元不等收取,如果一车煤卖1,100元,他收800元,祝某乙收300元。案发当日大约七点左右,他接到肖某的电话说矿山塌方了,当他赶到煤矿的时候看到肖某正在挖被掩埋的周某驾驶的挖掘机,随后他打电话叫来了医生急救,经医生诊断周某已死亡。

2、被告人祝某乙的供述证实,玉山县临湖镇四甲煤矿大约自1999年开始至2008年都是由祝某甲经营的,后来由于采煤证过期而停止开采。到了2014年10月份左右,祝某甲又与祝贞剑合伙开始开采,后来因为村里人不让拉煤,祝贞剑与村里人打架后便退股了,自此,都是由祝某甲一个人开采,石煤矿的老板就是祝某甲一个人了。他是祝某甲请来的,平时祝某甲不在矿上管理的时候便由他负责管理并安排矿上的人做事,报酬是由祝某甲支付的,每月六千至七千元左右,在矿上挖煤与铲煤的周某、肖某都是由祝某甲雇请的。拉煤的车进入煤矿后就到祝某甲那里交煤款,一般都是晚上运煤,一晚上最少有六七辆车拉煤,最多的时候有十二三辆。这次开始开采,四甲煤矿没有取得任何证件,也没有安装任何的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设备及相关措施,没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章程,也没有制定防范安全事故方案。庭审中供述,祝某甲说把石煤卖给他是假的,是祝某甲叫他到土管局去替祝某甲顶一下,并说没什么事,所以他就去土管局做笔录签了名字。

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1月24日)晚上9点20左右,他当时在自己家门口休息,看到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经过,他听两人说临湖四甲村煤矿里出了事故,他就报警了,随后他就去现场,看到有一辆挖掘机被塌方的土石给掩埋,里面有一个年轻小伙子已经死亡。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受祝某甲的雇佣到临湖镇四甲石煤矿驾驶由祝某甲提供与联系的挖掘机开采石煤,该矿没有制定相关施工管理制度,施工时没有专人负责安全,也没有邀请相关部门对地质结构进行科学勘探,就是由老板安排驾驶挖掘机、铲车进行自由开采,没有采取相关防护措施也没有提供防护设备。

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晚上,他与周某在晚上大约六点多钟的时候去煤矿接班挖石煤,周某挖了一个多小时后,他在山沟外就听到了塌方的声音,他便进去看,看到周某开的挖掘机驾驶室基本被山上滚下来的土石掩埋了。该煤矿与矿上的两部挖机是临湖四甲村本地人“祝总”的,平时煤矿由祝总自己管理。

5、证人祝某丙的证言证实,临湖镇四甲村小煤矿原来一直是祝某甲开采的,两年前矿山停止开采,在2013年8、9月份的时候祝某甲又开采了,祝某甲雇请了几句挖掘机驾驶员,平时有两辆挖机在挖煤,都是晚上至次日凌晨作业,案发当日,其中一个挖掘机驾驶员被塌方掩埋,后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祝某丁、祝某戊、祝某己的证言证实,四甲村许坞山石煤矿的老板是祝某甲。

7、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其听说四甲石煤矿出了事就马上打电话报警了,随后到现场看到一辆挖掘机被塌方的土石给压毁了,里面还埋着一个年轻的小伙子。

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他与祝某甲很早就认识,后来祝某甲介绍他认识祝某乙。2015年1月底(四甲煤矿场出事故的前一天)两三点钟,祝某甲、祝某乙来他经营的位于小徐的石煤厂找他商量买卖石煤的事情,他同意先支付石煤款给祝某甲,祝某甲答应他运煤时不会让他吃亏,就没细问了。一车石煤一千一二百元人民币,他当场一次性付了石煤款三万七千元钱给祝某甲,没有书面合同,是口头协议,他大概要拉二十车石煤。

9、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祝某甲承包了山场,雇请人开采运输石煤,2008年下半年,不知什么原因,他发现祝某甲他们没有开采石煤了。2014年10月份,村里发生了一起因为运输石煤压坏道路引起的打架事件,后来祝某甲给了村民小组六万元钱,用于修缮水泥道路。今年初,他听说石煤矿场发生塌方事故,有人被压死了,他进去看,发现在石煤场有一处塌方,有一辆挖掘机被土石给覆盖了。祝某乙和祝贞剑是帮助祝某甲做事的,祝某甲雇请的大货车每天晚上9、10点都在运煤。

10、证人祝某庚、祝某丁、祝某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前,祝某甲在四甲村开采石煤,2008年年底就没有开采了是证件到期。2014年下半年开始,祝某甲又在原煤矿拉煤,是以前堆放在那里的煤,大约有几千吨,当时村民讲祝某甲无证开采,车辆将村道路压坏,大家出来阻拦,不让车辆通过村里的道路,之后祝某甲拿了四万元钱用于修理水泥路。祝某甲说他拉的是以前留下的煤,并说要在煤矿边上办一个滑石加工厂,村民又说滑石加工厂有污染,也不让办。2015年初,祝某甲请了两名挖机司机在四甲煤矿挖煤时,因山顶土石塌方,导致一名挖机司机当场掩埋死亡的事故。

11、玉山县安监局关于“1.24”事故的性质认定证实,该事故属一起因非法盗采而造成的责任事故,建议司法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2、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资函(2015)188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祝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实,一、祝某甲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涉嫌非法采矿。二、根据江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六八大队提交的《江西省玉山县临湖镇四甲石煤矿资金源/储量采掘报告》、玉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提交的玉价认(2015)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材料,祝某甲等人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非法开采石煤11,205.81吨,以17元/吨计算,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90,498.77元。

13、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玉价认(2015)第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市场法认证临湖镇四甲村石煤价格出场价17.00元/吨。

14、玉山县国土资源局于二零一五年一月出具的江西省玉山县临湖镇四甲石煤矿资源/储量采掘报告结论为:一、玉山县四甲石煤矿经过本次测量,估算得122b石煤消耗资源/采掘储量11,205.81吨;二、玉山县临湖镇四甲石煤矿矿体尽管位于侵蚀基准面之上,采区水文地质条件简单,矿石结构松散,矿体稳定性较差。

15、玉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法)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死者周某系呼吸窘迫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16、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警大队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月28日晚上,该局在排查过程中,将网上逃犯祝某甲抓获并移交玉山县公安局。

17、玉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

18、肖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祝某甲就是自己长期吃住所在的石煤矿的老板,祝某乙是在石煤矿管理的老板。

19、玉山县公安局临湖派出所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实,经查,祝某甲、祝某乙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两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0、玉山县国土资源局玉国土资字(2015)第1号矿产犯罪移送书证实,玉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7日将祝某乙在临湖镇四甲村水坞地方,非法无证采矿一案移送给玉山县公安局;证明证实,我局于2014年11月19日委托江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六八大队对临湖镇四甲村水坞地方非法开采石煤进行布点测量。

21、玉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玉国土资监字(2014)第20246号、20194号、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及祝某乙于2014年10月23日在临湖国土所的询问笔录证实,玉山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0月23日二次责令祝某乙立即停止在临湖镇四甲村水坞地方非法开采石煤的行为。

22、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文星、连冬英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文星、连冬英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万,得到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文星、连冬英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文星、连冬英的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已口头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石煤,经玉山县国土资源局二次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非法采矿中,又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祝某乙明知被告人祝某甲在非法开采石煤,仍然接受被告人祝某甲的雇佣在矿区负责管理,在工作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甲是主犯,被告人祝某乙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甲提出其不是出资人,是以前堆在山上的矿渣和山皮滑下来将被害人压死的辩解意见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甲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要件,事故发生完全有可能是由于死者周某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是一起意外事故,故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价格鉴定和储量采掘报告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又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祝某乙提出其不是在矿山负责管理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乙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行为不符合该罪的主客观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乙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事发后积极主动参与抢救,且系过失犯罪,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害人周某在未取得挖掘机作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受雇到被告人祝某甲石煤矿作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两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祝某乙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徐健美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易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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