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张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092)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利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A保险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焕林、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文、被告中华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时**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路与津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津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99.57元、误工费30683.8元、护理费32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580元、病历复印费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8949.78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外,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278.77元,辅助器具费580元,请求予以抵扣。

被告中华A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须依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时**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鲁E×××××的小型轿车沿利津县城大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津二路交叉路的红绿灯路口时,因其闯红灯,与沿津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7NNN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利津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软组织损伤。因伤势较重,转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其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检查治疗费5527.02元。另外,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2014年11月5日和11月12日到滨州**附属医院该次伤情进行了进一步检查,分别支付检查费用718元、89.8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转至滨州**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肩袖损伤、左肩峰撞击症、左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2014年11月26日,该院为原告在全麻臂丛麻醉下行左肩关节镜检查、肱二头肌长头腱切断固定、肩峰成型、肩袖修复术。手术后,给予其患肩部位外展包固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该院的出院医嘱为:“1、按时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2、继续左肩外展包固定,注意功能锻炼。3、每周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处理。4、有异常情况及时来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2473.75元,并于同日复印相关病历,支付病历复印费40元。原告住院后,又根据上述医嘱,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25日及2015年1月15日、2月14日、5月23日到滨州**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检查治疗费223.1元、263.9元、8元、7元、8元,共计510元。2015年6月4日至6月5日,原告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就其受伤部位进行了进一步检查,支付挂号及检查费用781元。2015年5月29日,经原告自行委托,东营市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5)伤残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该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周某某自2013年10月1日至今与其丈夫、儿子裴某甲共同居住在利津县城银座花园×号楼×单元×室。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裴某甲护理。3、被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9278.77元,并为其购买了肩关节外展器具一只,价值58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二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009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病历复印费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按山东省2014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建筑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41.4元/天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依据相关规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其自受伤之日2014年10月21日至定残的前一日2015年5月28日应持续误工,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12天。经依法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9222元/年÷365天×212天=16972.8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裴某甲在城镇亦连续居住满一年,基于上述相同原因,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也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40天,故确定护理费为29222元/年÷365天×40天=3202.41元。4、残疾赔偿金:基于上述原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其构成十级伤残,故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出院住院产生交通费用系合理必要的开支,结合其住院天数和所住医院与其居住地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为个人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为1000元。6、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东营市新生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发票一张,用于证实原告因治疗需要在该中心购买肩关节外展器具一只,价值580元。经质证,被告张某无异议,但主张该器具系其为原告购买,要求予以抵扣。被告中华A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需使用辅助器具,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损伤的部位为肩部及肌腱部位,其购买肩关节外展器具用于辅助治疗,并无不当,且该器具价格亦较为合理,故予以确认。7、鉴定费7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3238.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经本院审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7NNN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A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张某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均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华A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49278.77元,辅助器具费580元,共计49858.77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500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误工费16972.8元、护理费3202.41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3238.78元。(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49278.77元,辅助器具费580元,共计49858.77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73元,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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